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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人,从对立到和谐

发布人:何士青 发表时间:2005-12-28 来源:原创 浏览次数:

法与人,从对立到和谐

何士青

人是法之源泉、法之基础、法之根本,法应该服务于人,维护人的权利、满足人的需要、实现人的利益;但是,在阶级社会里,法异化为压迫人的力量,法与人处于相对立的状态。在社会主义社会,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因而法与人是和谐统一的。当代中国,实行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应该坚持以人为本,使法回归于人,“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1}

  一、法:基于人的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

  法不是凭空产生的,法是基于人的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这里的“人”是指具体的、现实的、社会的人。没有人,法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既无存在之必要,也无存在之可能;由此,法应该与人协调一致,人应该是法的主体、内容和目的,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持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我国台湾学者杨奕华指出:“追根究底,法律的存在,法律的演变蜕变,实乃人的生存所呈现的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之源于人、游于人、依于人,法律之以人为本,以人的社会生活为经纬,诚无庸置疑。”{2}

  (一)人是法的逻辑起点

  “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定的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的关系……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3}“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的历史起点,也是法的逻辑起点。法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规则,毫无疑问是在有了人之后才产生的,不是法先于人而存在,而是人先于法而存在,“理性的法学家决不会做出人类活动的结果产生于人类之先的明显的反逻辑的判断。”{4}

  人是法的逻辑起点,只有人才是法的“发现者”、“表述者”。宗教神学认为法是神意的体现,神是法的创造者或启示者。事实上,神只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虚幻反映,“上帝的人格性是手段,人借以使他自己的本质之规定及表象成为另一个存在者、一个外在于他的存在者之规定及表象。上帝的人格性,本身不外就是人之被异化的、被对象化的人格性”。{5}动物或许有活动规则,但那不是法,而是其本能反应。只有人才是法的主体,因为只有人才是有思想、有意志的生命体,“懂得按照任何一个总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6}人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使法产生,一是认可,二是制定。前者是依照特定的方式和程序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些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的活动;后者是依照特定的方式和程序创制、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虽然这两种方式在当代社会并存,但在历史上它们曾是先后相继的两种活动。

  人在认可或制定法时,将自己的主体性因素如意志、情感、欲望、动机等付诸其中,法由此具有主观性。但是这种主观性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它在阶级社会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在人民成为国家主人的社会表现为绝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马克思指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就是法律。”{7}人认可或制定法不是随心所欲的,受到客观条件制约,法不是思想家们在空洞的逻辑推演中的意外发现,也不是政治家们毫无依据的奇思妙想,“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8},法由此具有客观性。

  人是法的逻辑起点,并不表示法与人同时产生。事实上,在人与猿猴相揖别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法是不存在的。那时候,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人们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平均分配,没有私有制,没有商品交换,没有阶级和国家。这种低下的生产力水平、简单朴素的社会关系不需要法来保护和调整。原始初民意识水平低,在其思维中没有主体与客体之分、没有权利和义务之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于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因此仅靠原始习惯、道德和禁忌就能够规范人的行为、解决各种纠纷、实现社会稳定。对于这种情况,恩格斯作过生动描述:“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啊!没有大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9}

  (二)法是基于人的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

  法为何产生?对于这个问题,人们见仁见智。“暴力论”、“阶级斗争论”、“契约论”等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法的起源,但它们都没有涉及到问题的根本。从根本上说,人是法的始基,法是基于人的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人对其生存的自觉,对其生活问题的关切,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对生与死、幸与不幸、权力与冲动等的不安定感,使得人创造出法律。”{10}无论人们如何诠释法的产生,都不能否认人的需要是法产生的源泉和动力。

  首先,法是基于人的物质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为了满足这种需要,人们必须进行生产、交换和分配,法就是从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规则体系。这一点,恩格斯早有说明:“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行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持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11}

  在人类社会的初期,生产活动极其简单,人从自然界获得的物质资料极其有限,残酷的生存环境迫使人们共同劳动、平均分配,自觉地遵从原始习惯与禁忌、服从氏族首领的威信,因而不需要法来实行强制性调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集体劳动逐步过渡到个体劳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逐步形成。共同劳动的生产方式被打破,绝对平均的分配方式也不再适用,“当人类走出原始时代之后,或者在原始时代就已经出现的抢夺、抢劫、盗窃,其实就是对原始平均分配规则的反动”。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存在和发展,则社会就会处于混乱之中,人为满足物质需要而进行的活动就难以正常进行。“为了人类生产、生活的秩序需要,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则的法也就应运而生。”{12}开始是人们对过去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的习惯进行甄别取舍,对适合新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规则赋予极大权威,并通过强力保证实施,这些规则就转变为习惯法。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当习惯法不足以调整生产、交换、分配等活动时,人们便着手制定新法,于是产生成文法。

  其次,法是基于人的安全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安全需要紧跟物质需要之后,也属于人的基本需要的范畴,它既关系到人的生命的存续,也关系到人的精神的健康。然而,从人类社会产生的那一天起,人的安全就受到自然界或者人类自身的威胁。消除自然和社会的无序状态,防止和惩罚危害人的安全的行为,营造稳定的社会秩序,成为法产生的又一动因。博登海默指出:“安全同法律规范的内容相关,这些规范涉及的是如何保护人类免受侵害、抢劫和掠夺等行为的损害,再从较为缓和的程度来看,这些规范还可能涉及如何缓和伴随人类生活而存在的某些困苦、盛衰和偶然实践的影响。”{13}

  在人与动物相揖别之初期,大自然是人的安全的最大威胁,风、雨、雷、电或动物都有可能危及人的生命。人们最初主要通过图腾崇拜的方式来求得安全,他们对作为图腾的动物、植物或其他自然物加以保护,禁止随意伤害,希望以此获得它们的庇佑。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活动的范围扩大,氏族部落之问的纷争日益增加,部族征战不断。部族征战本来是为了解决纷争、获得安全,然而频繁的武装冲突却导致了相反的结果,不但使战争双方在剧烈的社会动荡中两败俱伤,而且与之相伴的财产掠夺和对战俘的隶属性压迫促使部落内部发生分化、部落成员之间的矛盾增加。在血与火的洗礼中,人们逐渐认识暴力不是谋求安全的最佳方式,以和平的方式实现安全逐渐被采用,“从血缘复仇向血亲复仇的转化,以及最后以赔偿代替复仇,以给付某种金钱或财物来化解纠纷的转化模式”,是“暴力解纷方式向和平解纷方式进化的佐证”{14}。在原始社会后期,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既需要稳定的环境,也启发人们采用契约等方式规范人的行为、防止和解决人们的纷争。人们对原始习惯、道德、禁忌等或认可或改造,使之从自发形成的规则转变为人们基于自觉意识而构建起来的法。历史已经证明,法是人的安全的根本保障。

  再次,法律是基于人的其他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马克思说过:“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15}人是社会动物,也是政治动物,在物质需要、安全需要等得到满足之后,交往需要、荣誉需要、权力需要、尊重需要等随之产生,这些需要既是人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法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公共权力的掌握者为获得神圣地位而颁布的。如同恩格斯所说的:“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和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从前人们对于氏族制度的机关的那种自由的、自愿的尊敬,即使他们能够获得,也不能使他们满足了;他们作为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的代表,必须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凭借这种法律,他们享有了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16}

  (三)法应该以人为目的

  既然法是基于人的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那么人对法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1.人是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依据。法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在于它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实现人的利益,促进人的发展。离开人,法没有任何存在的理由。2.人是法的源泉。人的需要决定法的内容,人的需要的多样性决定法的内容的丰富性,人的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等,使法的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乃至人的身体和精神等方方面面的权利和义务。3.人是法发展的原动力。法随生产方式的发展而发展,然而,“如果没有与发展休戚相关的所有的人的参与,发展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发展与他们的利益相抵触,在空头支票的掩饰下对他们进行剥夺,发展就不可能{17}“法律的发展被认为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过程受某种规律支配,并且至少在事后认识到,这种过程反映一种内在需要”{18},这种“内在需要”归根到底是人的需要。4.是否有利于人是衡量法“良”“恶”的根本标准。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发展,是良法的基本标志;相反,轻视人、压制人、把人不当做人,则是恶法的重要表征。

  人是法之依据、法之源泉、法之原动力,因此法应该以人为目的,维护人的权利,实现人的利益。不论在何种社会,人的需要都不可能得到充分的满足,因为一方面是由于人的需要是无限的,另一方面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人的需要的无限性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纷争,所谓“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19}。长此以往,人的生存难以维系,更毋宁说人的发展。法存在的价值就在于解决这一矛盾,满足人的需要,“法律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20}。法的这一目标是通过权利义务机制来实现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给固定下来并具有如此有效的魅力,这无非就是权利和义务在起作用”{21}。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的行为,两者有机结合并影响人们的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通过权利义务机制的作用,法将有限的资源按照社会所允许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实现“定分止争”;对为实现不合理、非正当需要而损害他人的行为进行制裁,将人的行为纳入社会允许的范围。

  法是人的工具,人是法的目的,因而法与人应该“不是主客体的严格二分和矛盾对立,而是主客体的双向互动与协调统一”{22}。法是人的生存意志的体现,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它关系到人的整个存在,“不仅包含着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23},所以法应该以人为本,而且法只应该以人为本。否则,就是法的异化,就是法对自己本质和目的的背叛。当然,人是法的目的,法是人的工具,并不表明法因人而设、因人而废,因为这里的“人”不是个别的人,而是普遍的人。

  二、法的异化:法与人的矛盾冲突

  法的异化是指法背离了自身的本质,变成了不同于它自身的另一个东西;法不是以人为本,而是以人之外的因素如神、物为本;法不是服务于人的工具,而是压迫人、奴役人的力量。法的异化使法与人处于矛盾冲突状态,既使得法背离其本意,又导致人的价值的失落。为了不在法与人的关系上陷入误区,为了更好地驾驭法使之为人服务,有必要以历史的辩证法对法的异化现象进行探究,使“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物质的归物质,法律的归法律。

  (一)法的神本化:法的异化之一

  沿着法的发展的历史脉络,首先进入我们眼帘的法的异化形态是法的神本化,即法以神为本,匍匐在神的脚下。这里的“神”在各民族文化中有不同的形象,如基督教中的上帝、伊斯兰教中的真主、中国传统文化的神仙。法的神本化是古代社会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

  恩格斯曾指出:在希腊哲学的多种多样的形式中,几乎可以发现以后的所有观点的胚胎、萌芽。人文精神和法治思想无疑是古希腊人对后世的贡献,而法的神本化也是古希腊人留给后世的遗产。不论在古希腊神话中,还是在古希腊法律思想中,都可以找到法的神本化的踪迹。特尔非神谕被当作是阐明神意的权威性声音,它为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赫拉克利特将自然法称为“神的法律”,认为神的法律随心所欲地支配一切。古罗马人对后人的巨大贡献是一部完整的罗马法,然而这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却具有神本化色彩,在规定简单商品所有者的法律关系的同时,也歌颂皇权神授,规定皇帝有保护基督教的特权,一切人只允许信仰基督教,否则就是“异端”,要受到严惩。在古罗马的法律思想家也有着神本法律观,如西塞罗认为“人同神明之间有亲族或世系或根源关系”{24},主张宗教仪式和习俗也是罗马共和国的基本法。在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统揽一切,“象其他科学和思想的分支一样,法哲学也受到教会及其教义的支配”{25},法的神本化达到顶峰,以创世说、原罪说、赎罪说、天堂地狱说为基本理论的教会法是法律神本化的集中体现。与古代西方一样,古代东方法也具有神本化特征。希伯来法被认为是由摩西首创“十诫”、后经历代帝王和祭司的修订扩充而成的;古代中国法与天理、人情三者相统一,既具有浓厚的伦理特征,又具有强烈的神本色彩。

  法的神本化使法发生异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神是法之源,法是神颁布的,人类通过神意的启示得知法律。在海希奥德诗歌中,宙斯把法作为最伟大的礼物赐予人类,从而使人们戒除暴力,在公平基础上建立秩序。阿奎那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认为所有的法都直接或间接来自上帝。第二,神、正义、法往往交织在一起,正义是一切事物的法则,法是正义的表达,但正义归根到底来源于神。在《荷马史诗》的描述中,宙斯不仅是奥林匹斯山众神之首,而且是普遍正义的化身,既裁判正义与邪恶,又最终执行法律、维护正义。在中世纪神学家那里,爱是上帝的本质属性,善是法的根本目的;爱和善同义,上帝和法同一;服从法就是服从上帝,服从上帝就是服从正义。违背上帝的理性或意志,不从诫命,不依律法,自然地为非正义{26}。第三,神是法之目的,违反神意、触犯神灵的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制裁。最初的刑法规定,对触犯神明的罪犯普遍适用献祭刑。

  (二)法的物本化:法的异化之二

  法的物本化是法的异化的第二种形态,它是指法以物为本,拜倒在物(商品、财产等)跟前。法的物本化是在反对法的神本化的基础上产生的,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拜物教在法律中的体现和反映。法的物本化经历了一个逐渐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文艺复兴运动吹响了向宗教神学猛烈进攻的号角,人文主义思潮“以人性反对神性,以人权反对神权,以幸福主义反对禁欲主义,以理性主义反对蒙昧主义,以自由思想反对封建专制,以平等思想反对世袭等级制度”{27}极大地解放了人的思想。阿尔恰托、居亚斯等人将人文主义世界观引入法学研究,他们用“人的眼光”观察法律,从“理性和经验”中引伸出法律,从而使当时法学研究的面貌焕然一新,法律中的公平、正义和理性,个人的平等、自由和权利,开始受到法学界的重视。然而,正如英国历史学家丹尼斯·哈伊所指出的:“历史从不会像神迹戏剧那样突变。旧的思想方法和技术手段无变化地保留下来,或者不可思议地同新的混杂在一起。{28}作为从中世纪神学法学观向近代资产阶级法学观过渡的环节,人文主义法学派在反对法的神本化方面具有不彻底性,它反对法以神为本,但并不否定神的存在;它主张从人出发构建法律,但脱离人的社会性和历史发展来说明法律问题。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突破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思想局限,17世纪开始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在革命中普及的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时代要求既需要法学,也解放了法学。大规模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更是需要法学。”{29}应时代需要,启蒙思想家一方面继承了前人重视人、重视人的权利、重视人的世俗生活的思想,另一方面按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所要求的原则重新解释人与法的关系,形成了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在他们看来,法不是神的启示,而是人的理性的产物,是人为了保护其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而订立的契约,因此法不应该成为压迫人的异己力量,而应该成为满足人的需要、实现人的权利的根本保障。随着法学世界观取代神学世界观,法的神本化让位于法的物本化。法的物本化不仅包含在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中,而且体现在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

  法的物本化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性质相适应,符合资产阶级追求财富的本性,因而不仅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成为反对宗教神学和封建专制的重要思想武器,而且在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后经众多法学流派阐发而成为整个资本主义社会法律观的主流思想。综观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法的物本化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调法以维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为根本目的。尽管资产阶级法学流派众多、法学观点纷呈,但归根到底都以维护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为目的。不管是近代的、现代的或当代的各种理论,也不管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经济分析法学派等各种流派,都服务于同一个目的,那就是促进和维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尽管各种理论、各种流派对小的问题看法各异,但它们都是要以最小的成本(或所谓浪费)获得最大的利益(或利益最大化){30}。二是强调法律以财产保护为根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从格劳秀斯到洛克、从孟德斯鸠到黑格尔、从伯尔曼到波斯纳,众多的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家在阐述自己的法律观时,将法与财产联系在一切,强调财产与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主张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应将财产保护作为根本原则和核心内容。

  资本主义法是法的物本化的集中反映。资本主义宪法一产生就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确认为基本原则,资本主义民、商法则将这项原则具体化,成为直接保护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的法律。不可否认,私有财产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对于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当这项原则极大地刺激人们追求财富的欲望和热情、使人成为财富的奴隶时,它就异化了,背离了服务人这个应有目的。更何况在这一法律表达的背后存在着这样的事实:主要的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由此,这一原则表面上适用于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切人,似乎保护一切人的私有财产,但实质上它只有利于有产者。资本主义宪法和民商法从一开始就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一切人都可以在法律界定的广泛领域按照自己的意志缔结或不缔结契约;但是,对于不占有生产资料的普通劳动者来说,这一规定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他们为了生存必须出卖劳动力。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形式下,法对契约自由的规定实质上是通过法律的经济强制。

  (三)法的异化之简要评价

  虽然都属于法的异化形态,但是法的神本化与法的物本化形成的条件有所不同。就法的神本化而言,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它同当时科学不发达、人们对自然畏惧而形成的错误观念有关;在中世纪,它是封建统治者和神学家们有意造成的,其目的一是麻痹人民意志,使其顺从地接受封建统治者的残酷剥削和压迫;二是维护封建统治的秩序,确保封建帝王的政权长治久安。尽管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人因宗教的不同而崇拜的神不一样,他们相互之间发生过矛盾甚至战争,但以神为本的法律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阶级意志的反映,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

  如果说法的神本化带有虚幻的神秘色彩,那么法的物本化则有着现实的根基,那就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及其拜物教。恩格斯说,劳动决定商品价值,劳动产品按照这个价值尺度在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之间自由交换,这些……就是现代资产阶级全部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意识形态建立于其上的现实基础。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被物化,通过物与物即商品与商品之间的关系来表现。这些物本来是人手的产物,一旦成为商品之后,就变成支配人的命运的力量。商品的这种神奇力量使人们崇拜商品就向崇拜偶像一样,产生商品拜物教。人与人关系的物化以及物支配人的社会现象和由此产生的商品拜物教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中内化,形成物本法律观;以物本法律观为指导,资产阶级法以物为本。另外,抽象的人性论为法的物本化提供了理论基础。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家“用人 的眼光”观察法,从人的共同本性中探讨法的原则,但他们并不是将人放到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去考察,不是从具体的社会实践中去考察。在他们那里,人成为生物学意义的、追逐物质利益的人,人的权利成为“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31},于是法成为人们追名逐利的工具。

  法的物本化是在反对法的神本化的基础上产生的,相对于法的神本化来说,它是一种巨大的进步。法的物本化使法律“脱离了虚无缥缈的上帝,摆脱了基督教教会对国家事务的干涉,把国家和法律放到了现实的基础之上,无论就其对国家和法律现象的认识发展上,或就其历史作用来说,无疑都是一个进步”{32}。首先,它使人们将视角从虚幻的天国移到现实的世界,使法律的存在和发展有了现实的根基;其次,它将“物”与人联系起来,将其转化为人的财产权,并与人的其他权利保障联系在一起;再次,它使法律在形式上,如资本主义的社会立法、人权立法等等,已向回归于人前进了一步,为法律接近人的本性、人的尊严、人的价值靠近一步。

  但是,作为法的异化的状态,法的神本化和法的物本化在本质上是一样的。1.二者都具有偶像崇拜的性质,只是所崇拜偶像是不同,前者为虚无缥缈的神,后者为实实在在的物质产品;2.二者都导致法与人的矛盾冲突,使来源于人、服务于人的法律成为压迫人的工具,使作为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法律从人的工具变成了人的枷锁、变成压迫人的手段。异化的法是人的发展的藩篱,导致个人价值并最终导致社会价值的失落,使人成为“单向度的人”。显然,这不是法的本意,更不是法学的立场。如何使法摆脱异化状态而回归于人,成为法和法学进一步发展必须解决的课题。

  三、法回归于人:法与人的和谐统一

  法回归于人,意指法摆脱作为奴役人的工具的状态,恢复到以人为目的的本来状态;法以人为本,法不再是人的异己力量,而是维持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的手段。法从产生于人到异化为人的异己力量,再到回归于人,表明法与人的关系经历了从协调一致到冲突对立,再到和谐统一的过程。法回归于人,实现法与人的和谐统一,是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人发展的客观要求。马克思主义法学世界观的产生为之提供思想条件,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之奠定了的社会制度基础,但要实现这一目标,还要经历一个比较长的历史过程。当代中国,坚持以人为本,使法回归于人,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价值所在,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我们必须为之做出努力。

  (一)法回归于人的思想基础

  马克思主义法学世界观的产生是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件大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用唯物史观揭示了法的奥秘,阐明了法与社会、法与人之间的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学世界观是法回归于人的思想基础,引导法从异化走向回归、从压迫人和统治人的工具转变为体现人民意志和代表人民利益的规则。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强调要从人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探究法的本质,强调法以社会为基础。在他们看来,法“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职能时才能维持下去”{33},因此,不论是法的制定,还是法的执行,都必须不能离开社会现实,不能违背客观事实。这是一种社本法律观,但是蕴涵着人本法律观内涵,因为人与社会是辩证统一的。一方面,人是社会的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4}。另一方面,人是一切社会组织的本质,“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本身{35}“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36}

  将社会法律观发展到人本法律观,是当代中国共产党人以发展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认识法律现象的成果,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世界观与当代中国以人为本的时代主题相结合的产物。人本法律观是社本法律观的升华,它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以促进法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为目的,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内容:1.一切法律活动都应该以人为本,将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法律运行的每一环节都应该注意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体恤人的正当需求。2.弘扬人文精神,提倡人文关怀,尊重、确认、保障、救济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应该成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共同使命。3.法的发展与人的发展都不是孤立的过程,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同时法律的发展、人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相辅相成。4.人权是法的终极价值。当法的价值形态如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秩序、效益等发生冲突时,以人为本是解决冲突的依据和标准,解决之道是看当时哪一价值的实现更有利于人{37}

  人本法律观为法回归于人、实现法与人的和谐统一奠定了思想基础。第一,它有利于法从阶级统治的工具回归到服务于人的正义事业,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解决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出现的新课题和新问题。第二,它有利于实现人民主权,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宪法规定转化为宪政实践,使人的尊严受到尊重、人的价值得到实现、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从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而加快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第三,它有利于法的完善与进步,引导人将对物质、安全、自由、平等、民主与宽容等需要内化为法的精神,使法满足人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诉求。第四,它有利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使之有明确的目标,便于更好地进行制度设计,使司法改革获得新的动力,从而构建合理的司法体制,消除司法腐败现象,实现司法公正。第五,它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各级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人民群众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使政府将“一切为了人民”作为工作的出发点,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工作的宗旨,克服官僚主义、杜绝腐败现象,真正做到“权为民用、情为民系、利为民谋”{38}

  (二)法回归于人的价值意义

  马克思曾以人的发展与解放的状况为依据,将社会发展分为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小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式,在这种形式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要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的生产能力成为从属于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第二个阶段为第三个阶段创造条件。”{39}这段精辟论述不仅为我们研究人的发展提供了一条重要线索,同时为我们研究法和人的关系的发展提供了一把钥匙,它揭示了人的发展的历史轨迹,阐释了法与人由冲突走向和谐的历史进程,昭示了法回归于人的曙光。

  在阶级社会,法不可能回归于人,因为以私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导致阶级利益的对立,而“只要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还有分裂……那么人本身的活动对人来说就成为一种异己的、同他相对立的力量,这种力量压迫着人,而不是人驾驭着这种力量”{40}。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回归于人才有可能,因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为经济上的平等创造了条件,进而为法律从以物为本回归到以人为本扫清了障碍,“如果土地所有权归人民所有,资本主义生产的整个基础,使劳动条件变成一种独立于工人之外并同工人相对立的力量的基础,就不再存在了”{41}

  社会主义社会使法回归于人成为可能,社会主义社会也要求法回归于人。1.社会主义法存在的根本理由就在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42},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不是单纯追求外在的物质财富的增长,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全体社会成员不断拓展和增长的物质文化社会的需要。2.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最终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权利——“建立民主与法制制度”是为了维护人的自由与尊严,并不是为民主而民主;而法治也不是仅指依法而治的意思。易言之,我们是为了保障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而要建立民主与法治的制度;民主是保障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的手段,而法治,如果它是以基本人权为基础的话,则是维护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的架构。{43}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调动人的积极性、激发人的创造性、促进人的发展等积极作用,也具有使人依赖物、导致人的能力片面发展、诱发利己主义等消极功能。抑制这些消极功能,要求法以人为本,“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不只是更多的法律和制度,而且需要更多的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文化”{44}4.国家权力“具有相互矛盾的两重性:一是由权力源泉的人民性所决定的国家权力的积极的正面的‘善性’,即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保障与增进人权实现的特性;二是由权力内部的扩张性所制约的国家权力的消极的落后的‘恶性’,即阻碍社会进步,妨碍甚至否定人权的特性”{45}。只有坚持以人本为本,实现法的人本化,才能更好地发挥国家权力“保障与增进人权实现”的“善性”,抑制国家权力“妨碍甚至否定人权”的“恶性”。5.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法与人的和谐既是它的题中之义,也是它的基本保障。

  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46},因此,直至今日,我国虽然在法的人本化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是依然存在不足,现实中依然存在着法的异化现象。有学者写到:“法律应人的需要而产生,然而,法律却往往沦为专制的工具;法律关注的应当是人们的现实生活,然而由于所谓的‘精英话语’却使法律远离民众的日常行为;法律应当便利人们的社会活动,然而法律却赋予个人太多的理性负担;法律本为人们聪明才智的创造物,然而我们却一再要求本质上属于非理性行为的法律信仰。……如果可以借用哲学名词,完全可以将这种状况称之为‘法律的异化’。”{47}要消除法的异化现象,有赖于提高人的素质,也有赖于提升法的品位,使法回归于人。

  (三)法回归于人的实际操作

  法回归于人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能一蹴而就,而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从多方面努力。从整体上说,要以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世界观为指导,贯彻落实人本法律观,“着眼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创造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的制度环境”{48}。具体地说,要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加强法律人文精神教育,大力弘扬法律人文精神。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其要义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49}。法律人文精神是人文主义在法律精神上的沉积和升华,集中体现为自由、平等、民主、人权、正义、公平等理念,它是法回归于人的精神条件。在“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之中国,要实现法回归于人,就必须加强法律人文精神教育,大力弘扬法律人文精神,培养人们的主体观念、权利观念、法律至上观念,使法律人文精神融入每个公民的心灵中,落实到国家机关的行动中。

  第二,加强人权法制建设,尊重与保障人权。中国正在走进权利的时代,加强人权法制建设,既是法回归于人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回归于人的应有内容。我国宪法已经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今后的工作是使这项宪法规定变为现实,为此,应该:1.制定人权保障法,使人权保障制度化、法律化;2.完善权力监督机制,保障权力规范行使,防止权力侵害权利;3.健全权利救济机制,包括行政救济机制、司法救济机制,使公民受到侵害的权利能通过救济恢复到受侵害前的水平;4.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开展人权对话,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同时,参与国际人权保护。

  第三,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理顺法律运行机制。政治体制改革对于法律回归于人的必要性在于:1.这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2.“现存的一些具体制度中,还存在不少弊端”,如“官僚主义、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如不认真改革,法律就不可能顺利运行。3.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正确“处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处理党和政府的关系”{50},就是要摈弃人治、实施法治,克服以党代政,实行党政分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理顺法律运行机制,一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根本政治制度;二要健全权力制约机制,发挥权力制约的功能与效力;三要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四要使国家机关廉洁高效、依法办事;五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党与各国家机关、党与各人民团体的关系,切实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实行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

第四,坚持群众路线,实现法律民主化、科学化。社会主义法区别于以往一切旧法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它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反映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苏力说得好:“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51}“法律本来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52};因此,要使法回归于人,就必须注意法的来源和产生过程,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群众路线,关注民生、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实现法律民主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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