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当前的国际社会中,国际人权法与环境保护之关系的讨论已经成为最前沿的问题,如何实现国际人权保护与环境保护的双向推进成为国际人权研究者和环境法学者关注的焦点。我国当前的立法中并未确立作为环境法之核心范畴的环境权,对相关环境权益的保障也往往依据传统民事权利,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解决。这使得法律对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难以周全。本文立足于对国际人权法与环境权理论之关联的剖析,通过对欧洲人权法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Guerra等诉意大利”案的分析,来把握将人权诉讼运用到环境权之上的可能性,并试图以案说法,对我国未来环境法学的研究进路提供启示。
关 键 词:人权 环境权 诉讼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先后经历了两次高潮。目前为止,经大多数的国家都已经在其宪法或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规定了环境权的内容。但与此同时,在相当多的国家,环境权更多的是作为一种道德式宣言或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而存在,这使得其仅仅具有应然权利的意味而缺少了法律权利所应具有的实质内容。从权利发展的历史逻辑来看,“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也是一项应然性的权利走向法律权利的必由之路。因而,“环境权的困境充分表明:环境权的理论如果要得到发展并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认同,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而如何使环境权成为一项可诉的权利,或使其成为公民可以获得的权利,则是重中之重。”①
从我国目前的制度实践来看,现有的法律中并无关于环境权的直接表述,司法实务中对于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往往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传统民事权利制度设计的欠缺使得其在实现创造性的重构之前难以实现对环境权的保障。②与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所面临的困境相比,环境保护与人权相互关系的国际讨论则日趋热烈,国际人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联系也逐渐加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将环境权之具体化的关注点转向了人权法。本文试图通过对欧洲人权法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Guerra等诉意大利”一案的分析,来把握将人权诉讼运用到环境权之上的可能性。当前我国已经加入并批准了人权两公约,因此,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应当是有启发意义的。
一、国际人权法与环境权的关联
(一)人权与环境权的概念分野与最低限度的一致性
从法律的历史来看,法律往往是通过对权利滥用的限制以及对公众参与的授权性规范来对现实的社会问题作出反应。从这一点上来看,国际人权法案正是通过支持国际条约所承认的、基本的和不可避免的人权保护来对受到威胁的人的尊严和生存权而作出的反应。正如《国际人权宣言》所表达的那样,国际人权法的目标在于世界的自由、公正与和平。③而其最直接的、实际的目的是使具体的人权获得国际公认,从而成功地将个人的权利归入到个体性人权法体系之中,使它们从普通的政治程序中脱离出来。
就环境法而言,其所设定的价值目标在不同的理论主张那里存在着分歧,人类中心主义者认为环境权的目标在于为了人类今世后代的利益而保护环境;而生态中心主义者则主张自然生态系统自身的价值,要求实现一种与“人的权利”相对应的“环境的权利”。事实上,人的利益和环境的内在价值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矛盾,因为要将人类的利益和环境保护相分离是不可能的。因此,环境法的目标直接地表现为确保地球遗产受到良好的保护和合理的利用。
很显然,国际人权法与环境法在权利层面的冲突是存在的,人权法主要关心的是在既定社会中保护现存的个体;而环境法的目的是通过平衡当前和未来世代人类的需要来完全地维持生命。所以,自然保护随时都可能会与维护个体性权利的人权法相冲突。但是另一方面,国际人权法和环境法在人道这个层面上又有着最低限度的一致性,因为两者最终都是在现存的全球生态系统中探讨如何达到支撑生命的最高质量。
(二)人权法与环境权的理论联结
自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以来,关于人权与环境权关系的讨论从未停止过。1992年里约会议以来,它更是成为了国际讨论的最前沿问题。目前,关于人权与环境权的关系,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基本人权实现的先决条件。其理由是“既然自然环境的恶化直接导致对人类生命、健康、生存等权利的侵害,那么造成环境恶化的行为当然构成对国际承认的人权的直接侵犯”。他们因此而倡议建立一套世界性的环境保护体制,以确保最低人权标准得以遵行。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从人权中派生出来的。这是基于以下原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被称为“第一代”权利,“第二”、“第三”代权利以之为基础派生出来并反过来进一步对包含有“第一代”权利的文件进行技术性解释。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人类仅仅只是全球复杂生态系统中的一种元素,他将维护自己内在的关系,因而,人权作为一个整体被列为自然保护的重要对象,也就是说,人权法从属于环境法。④
本文在此处暂且对此观点不予评述,很显然,以上三种观点都将承认人权与环境权之基本联系置于首位,因此乍看其分歧只是语义学上的而非实质性的。其实不同的方式将导致结果的实质性不同。例如,试想一件有关某人享受其财产之权利的争议。第一种方式下(环境权被视为最终实现人权的手段),财产所有者对财产的使用方式将可能受到限制。而第二种方式(人权永恒不变),出于环境原因而对其使用财产的方式进行的限制决不可能达到第一种方式下的程度。这种巨大差别势必会对相关的司法活动产生影响。事实上,在下文的案例中,对此在进行解释时,法院最终采取了折衷的方式,即:把环境保护解释为公约的目标与宗旨之一,但又籍此认为环境权是以人权为基础派生而来的。
(三)作为环境权诉讼之法律依据的人权
从现行人权文件的列举来看,在有关环境诉讼中可以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权利类别主要有三类,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集体性人权的国际条约等。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是“第一代”权利,它们从17、18世纪英、美等国革命时期改良主义者的理论中肇始。此类人权是消极的(免受……的)而非积极的(对……的)。这些权利保护着眼于使个人免遭政府行为之害而非要求政府干预。
国际环境法学者们主要援引公民与政治权利,然而相关条约都并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在环境领域,公民与政治权利适于被运用来提供给个人某些有限的派生性权利。事实上,当公约意欲承认这些权利时,法院的解释使得其完全可以由公民与政治权利派生出环境权。几份现行人权文件都同时包含了与环境权请求相关的实体及程序性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1) 生命权,按《国际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ICCPR)第6条,欧洲公约第4条,《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乃禁止国家出于故意或过失地剥夺生命。但此权利是否包括“国家应采措施以提高生命期望(life expectancy)或防止其降低”的积极义务尚不得而知。若承认此积极义务,将会给环境权利请求带来深远的影响,其逻辑终点将是:各国不但需确保其行为符合国际标准,还要确保通过综合调控方案使国际社会一体遵行该标准。
(2) 家庭、财产免遭侵扰权(私有权)
遭环境恶化或污染之害的个人常援引此权利,尽管无论在美洲公约或ICCPR下,环境权利主张中运用私有权从未成功过,但欧洲人权法院却将其作为解释欧洲公约所依赖之基本手段。以私有权作为衍生环境权之渊源使欧洲法院区别于美洲人权法院。在美洲法院,由于在确立因果关系和定义何为适当的国家行为方面所存在的困难往往阻碍了主张环境权利的有效性。
(3) 参与权,即获公开、公正审判的权利,它为当事人提供了在环境权遭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尽管有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阻碍了他们诉求的有效性,但由于没有条约明确规定存在环境权,正是这种使请求人在环境问题上受侵犯时寻求救济的基本人权起了辅助作用。
(4) 知情权既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一项环境权。⑤此项人权与环境权之关连在于知晓环境危险及尽量降低乃至避免该危险对于生活质量的影响。此外,当人们蒙受政府许可行为所致之环境损害之祸时,知情权使权利请求者们得以获取正当之程序。但使此权利生效的艰巨性使得运用之以达环境权之目的变得十分困难。
2.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均是积极权利(对……的)而非消极权利(免受……的),为保证公平参与财富的生产和分配而需要国家的干预而非袖手旁观。这对于有关分配作为共享资源的环境权主张显然十分有利。(前者)可以设定确保环境质量的最低标准,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则可能被个人用于反对对环境标准的违反。
显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比公民与政治权利可能提供更多的实体性环境权能。然则,由于这些权利只潜在地提供环境保护权能,其潜在的作用对于诉求者而言值得怀疑而只对环境争议提供间接的支援,这一事实将继续阻碍诉求人确定有关环境损害侵权的因果关系及相应之国家责任。
3.有关集体性人权(Solidarity Rights)之条约
所谓“集体性人权”是“第三代”权利,可理解为20世纪后半期民族国家的兴衰之产物。“第三代”权利强调全球集体行动以达社会目的之理想,是一种对公共利益的乌托邦式的追求。其中包括6项“第三代”权利,“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自决权”、“经济社会发展权”、“参与分享人类共同遗产权”,这三项权利被认为是反映了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兴起及他们要在世界上重新划分势力、财富等重要价值的要求。另外三项得到了普遍承认,即“和平权”,“健康权”、“受人道主义灾祸救济权”,则突出反映了民族国家在某些关键方面的虚弱与无能。
目前,《非洲人类与人民权利宪章》(非洲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美洲公约)明确包含一项“第三代”权利即健康环境权(尽管一些地区性人权文件已采纳或正在采纳“环境权”)。非洲宪章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皆有权享有一个对发展有利的全面满意的环境。”较之斯德哥尔摩宣言,其规则的不确定性阻碍了其适用。首先,由于未指明何为“全面满意的环境”而使宣言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其次,所用“人民”一词的含糊歧义使行使权利成为难题。
美洲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只明确提出“体面的环境”,但远不象非洲宪章般逃避责任,因其清楚地规定了缔约方有责任采取积极步骤以确保其实现。当然,如非洲宪章第24条一样,该公约未指明何为“体面的环境”亦未提及实现此权利所应采取之措施。
如前所示,现存人权文件可通过多途径被解释为包涵有环境权。环境权应被解释为公民与政治权利抑或经济、文化及社会权利?将环境权利安置于某项既存人权领域及当前讨论之主题,对于持“第三代”权利——健康环境权论者尤其如此。事实上,有权机关一直在语义中寻求对环境权的解释。如被解释为公民与政治权利,环境权将赋予个人、团体、非政府组织以权力参与到有关环境决定的制度过程。如被解释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环境权将象其它此类权利一样,具有优先于其它“无权利基础之目标的地位”。⑥
较之上述两种地位,健康环境权为集体人权论者指出,有一项明确规定的权利要优于通过含糊地解释得来的暗含权利。这对于发展中国家尤为有利,在有关工业化所致环境退化的争议中给他们提供了一件法宝。此外,对于为全球环境损害承担了不相称的重负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明确承认健康环境权能确保他们提起诉讼并获得合理赔偿。
迄今为止,国际法学者们普遍认为:由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适用将包括一项最低环境质量标准,因此将环境权表达为经济、文化及社会权利能带来较为实质性的保护。但许多学者又认为环境权最好还是作为公民与政治权利处理。因为在环境问题上,国际上的法院和裁判所都乐于将之作为公民与政治权利处理。
二、欧洲人权法院“Guerra 等诉意大利”案的判例与法理
近年来,环境法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引发了许多争论。由于欧洲公约无任何规定给“环境权”以特别保护。这对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依公约复审环境案件有重大影响。事实上,由于缺少此项权利,环境案件一向是通过主张保护个人及其周边环境的权利而附带提起的。于是提交到公约有权机关的环境案件一向被归纳为对以下权利的侵犯:(1) 生命权;(2)隐私及家庭生活权;(3)安享财产权;(4)获悉危及健康与安全的知情权(信息权)。
在“Guerra 等诉意大利”案之前,欧洲人权法院通过“Lopez Ostra 诉西班牙”案⑦等一系列的判决已经表明,在对现存人权法规作重新解释后,环境权与人权之相互关系是可以用以探讨环境司法争议的。⑧而且,在将现行人权法规适用于环境争议时,法院接受了按公民与政治权利所提之权利请求,也接受了环境权可以从中派生而来的权利主张,这种接受与法院对公约的解释始终如一。公约被解释为一个对预期受益人的变化的需要作出回应的不断发展的文件。
(一)“Guerra 等诉意大利”案
居住在意大利的Manfredonia,距Enichem农业公司所属的一家化肥厂一公里远的四十多位申请人提出一份诉求。1988年,按当年5月18日第175号法令所提出的标准,该厂被定为“严重危险”。法庭上,运营该厂之危险性是无争议的。政府承认该厂“释放大量易燃气体——此工序可能引起爆炸性化学反应;释放高毒性物质如二氧化硫、一氧化氮、钠、铵等金属化合物,苯尤其是三氧化砷”。
由于不当操作曾导致一场严重事故,有毒气体排入大气,150人因砷中毒被送入医院。此后,1988年12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一专家委员会认定该厂之地理位置,进入大气的排入物常被导向Manfredonia。此外,尽管该厂拒绝委员会的调查,委员会仍能断定其排放物处理设备不足且环境影响评估不完善。
1989年,该厂产品被限于肥料。1993年,环境部和卫生部下令在恢复化学品生产前进行安全整改。1994年,工厂停产肥料,但热电站和供电及废物处理厂仍在运行。
1995年7月,申请人的申请被欧共体委员会采纳,其诉状称缺乏减少污染和消除工厂运营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实际措施是对公约第2条生命权的侵犯。此外,申请人还诉称政府当局未提供所要求之信息。
在详尽分析了欧洲与环境知情权相关之法律后,委员会断定第10条所述之知情权“应被解释为:可能或已经受到工业或其他有害环境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居住区之人有现实的权利接受信息,特别是从有权之当局接收”。相应地,委员会认定意大利违反了第10条之义务。因其既未播报足够的环境信息亦未充分通知申请人当时正处于高度危险地区。委员会投票表决,以21:8承认了侵权的发生。
(二)欧洲人权法院的复审意见
在意大利对委员会的判决上诉后,法院首先解决了其管辖范围问题。原告们在法庭上修改了其原来的诉求,将向委员会所提申请中未主张的第8条隐私权包括在内。法院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显示出其复审环境权利请求的意愿。法院为能复审申请人之权利请求而作出的对管辖权的从宽解释演示了这种技术性解释方法。它使法院得以复审本未向委员会提起的权利请求,并运用复审程序扩充对公约的适用,得到否则就得不到的结果。另外,法院本可以第10条之知情权不适用此权利请求而不受理此案,但却认定意大利因未给予申请人获取环境信息的机会而违反了其依公约所负之确保尊重家庭生活权的义务。
在处理申请人所主张第8条隐私权问题上,法院显然担当了其在公约体制下被认为应担当的角色。法院运用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即提供一个申请人在权利遭专横国家行为侵犯时能获得救济的场所,故而非但不以语义解释驳回起诉,反而对权利请求重新进行系统阐述,使之依公约第8条被更确切地提出来。
法院还考察了对第10条之知情权的适用。委员会为将传播环境信息的积极义务加诸国家一方而对第10条作过扩张解释,相反,法院则采取了一个窄得多的解释。
第10条“根本上禁止政府限制个人取得别人希望或乐意通知他的信息”,此项自由不能被理解为在如此案的情况下是强加给国家收集、传播自身行为的信息的积极义务。
为得此结论,法院研究了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获取环境信息自由的指令。法院对指令的解释是:只提及有获取信息之“机会”而非权利。暗示法院摒弃了对此项权利的创设。法院又进一步从出版界案件类推认定第10条之信息自由的目标与宗旨乃“给予有关公共利益的信息与意见”。
对法院此处理方法的一个推论是:与有潜在环境威胁的工业活动相关之环境信息不属公共利益。而法院对第8条之分析已表明反过来才是正确的。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为驳回申请人依第10条知情权所诉求之救济主张,法院又不得不承认申请人有获取环境信息机会的权利。法院玩弄文字游戏只为得出一个否则就得不到的结论:意大利因未确保提供获取环境信息的机会而构成了对公约义务的违反,因为难以得到信息就会对申请人的生活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在分析依第8条提出的起诉时,法院的技术性解释方法将第8条解释为确保生活于保证质量的环境中的权利,从而使请求人能获得更多的实质性救济。
在作出第10条不适用之结论后,法院参照第8条对申请人之主张进行审查。为决定第8条之适用,法院考察了工厂的产品、工序及对周边环境之影响,重申了其在Lopez Ostra案的观点“严重的环境污染会有损个人康乐且不利于其隐私和家庭生活以至使之不能安居”。法院认定意大利未履行其确保申请人之隐私与家庭生活权利的义务,违反了公约第8条。
有必要指出,法院去掉了在“Lopez Ostra案”判决中的“即使未严重危害健康”一语。相反,“Guerra案”中,法院谨慎地强调了产品与损害的直接联系,申明要依第8条获赔偿就必须确立产品与损害间之密切因果关系。在认定意大利负有法律责任时,强调指出了化肥生产的高度危险性,申请人居所与工厂极其靠近及1976的爆炸中150人因急性砷中毒住院。以此表明在排放有毒物和侵犯申请人隐私及家庭生活间的直接联系。另外,法院还重审了尽管卫生部与环境部都已提出整改意见,但区理事会既未执行之也未采取任何行动通告于公众。并指出又鉴于地理因素常将排放物导向Manfredonia这一事实,区理事会的这种不作为更是令人费解的。“Guerra案”中第3条免受非人待遇权不在争议问题之列。概念上,法院背离了其在“Lopez Ostra”案中的观点。“Guerra案”中,法院认定申请人免受环境损害之权利在法律上是可执行的,只要该损害的干扰程度达到要求的底限从而构成对安享家庭生活的侵扰。最后,法院依其早先对第8条的解释认定意大利的不作为是对其所负之确保申请人隐私及家庭生活受尊重的义务的违反。
(三) “Guerra案”的深远意义
法院判决之重大意义在于认定各国不但须戒除对居民权利的侵扰,还须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权利的实现。此判决所认定者若能始终如一贯彻下去,必将对法院审理环境案件产生深远影响。法院判决是通过高度危险、危害健康的环境的确认作出的。此种环境,申请人本能避免,但由于国家未提供给他们获取有关潜在威胁的信息的机会而未能避免。判决的意义在于法院认定不但申请人应有机会获取信息,而且信息应有涉于公众。法院认定无取得环境信息的机会就是生活于保证质量的环境的权利遭侵犯。不过,法院对生活于体面环境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暗含的,它将认定的重点放在“有机会”的权利及国家的不作为上,从而未对此权作出明确的承认。
“Gueera案”前,无人怀疑缔约方会被认定对违反公约第1条之义务负责。然而,由于公约无任何明文的环境权规定,何为环境权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Grerra案”中,法院确认了其早先在“Lopez Ostra案”中的观点,认定有害安享家庭生活的环境污染侵犯了公约条8条之隐私权,并将其适用延伸至包括有机会获得能使个人评估其依傍污染源生活的危险性信息的权利。法院在“Guerra案”中对公约的解释展示了在未明确规定环境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公民与政治权利使之为环境权利之请求提供补救。法院既未对公民与政治权利进行文义解释,也未赞同政府戒除干预的不作为,而是“动用”了隐私权并从中派生出暗含的环境质量权。
在确认生活于舒适环境之权利的同时,法院放弃了委员会在审查环境权利请求如依“容忍限度”原则时所采取的放任态度,各缔约国应对其管辖内的提起环境危害诉讼的个人方负责而不能免罚。但法院还不至于愿意承认各国负有提供环境信息的积极义务。法院只是规定各国负有义务确保获得信息的机会,只要无违其国内法及其作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所负之义务。“Guerra案”中,法院利用国家的不作为维护获得环境知情权的关键,且暗示了生活于体面环境的权利。
在“Guerra案”之后,《欧洲人权公约》第二章被第11号议定书作了根本性的修正。原体制下的委员会为一个常设性的法院所代替,由于去掉了委员会这道程序的关系,个人的诉求必将大大增加;第二个变化则是法院的判决不再是终局的,除“特殊案件”外,当事人可向欧洲议会提起上诉,这可能将增加权利请求结果的不确定性;第三个可能对环境权利诉求产生影响的变化是法院将可提供咨询意见,这可能有利于遵行“Guerra案”及以前的判决但也可能相反。
总之,第11议定书所定之新的公约体制将如何改变上述成果尚不明了。但“Guerra案”很可能会成为在欧洲人权体系内外明确承认环境权的催化剂,可能成为一个有利于将环境权利与现存人权等量齐观的判例。当然,结果尚有赖于对所主张权利的确认,对环境权与人权的概念联系的认识以及法院在争议中所采用的解释方法。“Guerra案”中,欧洲法院的扩张性的解释方法使公约得以被解释为规定了其所未列明之权利。然而,尽管这种方法的始终如一的适用暗示了此趋势的继续,但经第11议定书修改后的新公约体制又给欧洲公约下环境权的前途带来了更大的不确定性。
三、“Guerra案”的启示
如前所述,“Guerra案”判决的意义就在于对公约第8条的扩张解释。法院此前曾对第8条作过解释,承认公众当局不但要戒除对个人隐私和家庭生活的侵扰,更负有确保居民的个人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积极义务。此次的解释又有所超越。通过将接受环境信息权与生活质量等同起来,法院暗示生活在有质量保障的环境中的权利是从公约规定的基本公民与政治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此外,由于欧洲公约未明确承认人权与环境之关系,而法院又要通过对公约第8条以某种方式的解释使请求人得以将环境案件交由公约裁度,“Guerra案”判决对于这种解释方式具有重大意义。
法院对“Guerra案”的处理中所暗示者是史无前例且影响深远的。它表明现存人权文件在经过系统阐发后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运用于探讨未曾预见到的环境问题。显然,尽管公约对环境权只字未提,但法院通过对公约的解释将其“变为”一个能对欧洲社会和法律的发展作出回应并进行稳步吸收包容的现代的法律文件。“Guerra案”中法院的意见就是这种技术性解释的范例。
“Guerra案”的判例及其法理对于时下举步维艰的环境权理论而言,不失为一个契机。它给我们展示了一个更加务实而具体的权利实现的途径。总结起来,给启示有三:
其一,在环境权的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它给我们展示了除了纯粹的民事救济之外的另外一条诉讼渠道,⑨使得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增加了可诉性,也降低了因急于求成的立法热情所可能造成的高昂的立法成本。
其二,它给我们提示了一种将环境纠纷在人权体系内解决的可能性。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无疑为个体性环境权利的主张提供了依据,而集体性人权则为诸如发展权、生存权等权利主张与环境保护权利及义务的联结建立了轨道,从而为国家在国际纠纷中争取环境权益提供了可能性。
其三,它给我们展示了环境法理论的一种以程序为中介的梯级发展模式。很显然,年轻的环境法学一开始就承载了过多的期望,这使得其不得不总是超前于社会的需要而充当了变革的力量。在程序这个中介下,环境法可以甩开革命先锋这个包袱,通过程序的吸收和反馈,从而有效的减缓社会压力的冲击,稳步的将“新酒装进旧瓶”,从而实现一种“问题先行”的制度改良。
众所周知,我国当前正处在一个政治、经济、社会等各项制度剧烈变动的时期,在某种层面上讲,经济的稳定有序的发展成为我国相关社会变革的担保。另一方面的基本事实是,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对我国而言,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的增长量还将是关注的核心。在此背景下一味强调环境立法的先行并非一个最佳选择。因此,当前的重点不是如何使环境权上升为立法,而更重要的是建立一种稳固的权利实现的孔道,从而使得环境权最终得以水到渠成的流通到立法之中。而在此考虑之下,环境法学的研究似乎也更应该从应然的层面落实到实践之中,比如考察环境权诉讼之中司法解释的运作机理,挖掘其背后的社会结构、社会分层、文化背景以及心理机制等制约因素;考察这种环境权诉讼背后所蕴含的立法、司法、行政三者间的微妙平衡以及司法权力运作的制度成本和收益等都可以成为我们的任务。
① 吕忠梅:《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第14页。
②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8页。
③ See Universal Declaration, Supra note 9, Pmbl.
④ See Dinah Shelton: “Human rights,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the rights to environment”, 1991 by the Board of the Leland Standford Junior University.
⑤ 此项环境权利已为《关于在环境事务方面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UN/ECE公约》(The Arhus Convention)所确认,该公约1998年在丹麦奥胡斯通过。
⑥See: Mariana T. Acevede “The inters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New York University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2000.
⑦在“Lopez Ostra 诉西班牙”案中,法院认定对一废物处理厂的非法运营构成了对公约第8条隐私权之侵犯。居住于一私营固液废物处理设备附近的申请人至法院称其隐私权与免受非人待遇权遭侵犯,申请人通过确立设备的非法操作与其健康受损之联系支持其权利主张。在审查申请人之专家证据时,法院考虑到环境污染的持续性,将程序法规定解释为:证据包括“申请提出后甚至有效性判决作出后发生的事实”。
在作出有利于申请人之判决中,法院进行了平衡测试,考察地方当局是否在该镇之经济福利与申请人应有效享受的隐私和家庭生活权之间求得平衡。法院认定西班牙当局未推行其国内法,因为它使该设施无照运营且不合国家标准。这构成了对确保公约第8条之尊重家庭及私人生活权利的积极义务的违反。
“Lopez Ostra 案”是公约体制下环境权请求案的重要转折点。此案中,“欧洲公约当局第一次认定了由环境损害所致之对公约的违反。此外,西班牙还被认定违反了其所负之确保(公众)生活于健康无害环境的积极义务。此派生权利在公约体制下并未明确提出,西班牙当局本不必负有直接责任,但此判决认定了其直接责任,故有重要暗示作用。它改变了调查方式,承认了生活于保证质量之环境中的权利。尽管因果关系极难演示,换句话说,通过承认西班牙之不作为乃对申请人享受家庭生活权的侵犯,法院认定申请人有权生活对于其健康无害的环境中。
生活于不受污染之环境权必引申出生活于保证质量的健康环境权。法院开始承认此项权利:“自然,严重的环境污染会恶化个人的康乐,对其隐私和家庭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使其不能安居,即使未严重危害健康。”同时,法院设定了一个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底限。可以想见,缔约之邻国的居民本亦可运用风向,水流及降水所带来之土壤污染等证据以求禁止建造工厂。
此外,在审查权利请求时,法院认定当局对宪法所定之积极权利(对……的权利)捍卫不力,但并非免受非人待遇权的侵犯。法院表示,尽管派生权利能从公约规定中推出,但无中不能生有,当局之不作为是对积极权利的侵犯,却非对免遭环境污染的消极权利的侵犯。显然,此处,法院在解释环境权之概念上费尽心机。
最后,“Lopez Ostra 案”之重大意义还在于法院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判予,尤其是认为由于申请人证实了西班牙违反公约第8条所致之损害,因此她有权为以下获得赔偿:原寓所之贬值,搬家的费用与不便,由烟火、噪声、气味带来的妨害所引导起的紧张、焦虑所致之非金钱损害。判决的特别之处在于其背离了公约起草者们所预想的通常作法,即原希望赔偿损害之决定应由缔约各方之国内司法机关作出。但法院并未言明其是如何得到此决定的,未指出评估合理赠偿的相关或无关因素,亦未指明是否应考虑妨害之特性与程度、受害时间及国家所采取之补救措施(若有的话)。不过法院的判决毕竟意义重大,因其第一次认定环境损害是对公约的违反而判予损害赔偿。
⑧ See, e.g., Fredin v. Sweden, 192 Eur. Ct. H.R. (ser. A) at 6 (1991); Herrick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11185/84, 42 Eur. Comm’n H.R. Dec. & Rep. 275 (1985)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protecting theamenity values of rural areas of the community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homeowner weighed in favor of the community); H.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10317/83, 34 Eur. Comm’n H.R. Dec & Rep (1983)(a state may restrict noise from street musicians as a nuisance in the interest of protecting the health,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⑨ 事实上,环境权除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救济之外,另一种救济方式则是通过宪法诉讼来实现的,也就是将立法权不作为行为作为环境侵害的要因而提起的诉讼,其后果是判决仅具有既判力而无强制力,但是却可以依据之而请求国家赔偿。并且类似案件的累积也可能为立法机关最终的行动产生影响。作为一项社会性权利的环境权,我国进行这样的宪法诉讼在现阶段所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应该是可能的。相关理论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119页。
作者简介
作者:鄢斌,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现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党委委员、环境法教研室主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兼任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理事、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委员会常务委员、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常务理事、武汉市法学会环境法分会常务理事、武汉市洪山区法学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