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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习根 喻翰林:论数字教育发展权及其法律制度构建

发布人: 发表时间:2026-08-18 来源: 浏览次数:

           

作者简介汪习根,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教授;喻翰林,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2023级博士研究生。

刊发:《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4期,第179-188页

摘要:数字技术革命为全球人权理论创新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数字教育发展权”的提出是中国人权自主知识体系的丰富与发展,也是以发展权为核心的当代中国人权话语的创新。数字教育发展权应从理念内涵、基本原则、运行模式、治理体系与法律实践路径等方面进行系统论证。在理念内涵上,其包含两个基本面向:一是“数字发展权+教育”,即数字发展权在教育方面的体现,实现教育领域的数字发展机会均等;二是“教育发展权+数字”,即教育发展权的数字化演变。在基本原则上,其沿循发展权的基本原则,应确立数字正义、数字安全、数字包容、数字透明、数字问责等与数字技术相适应的新原则。在运行模式上,数字教育发展权是数字教育参与权、促进权与共享权三者的有机统一。在治理体系上,应围绕主体、客体和内容,全方位保障数字教育发展权。在实践路径上,应统筹强化国家立法协同、推进重释国际法律文本、规范完善国际法律实施、务实健全国际发展合作。推动数字教育发展权从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型是实现数字时代的教育公平与人的全面发展重要路径。

关键词:数字教育发展权;发展权;受教育权;教育公平;数字人权

基金项目:科技部新一代人工智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发展赋能型人工智能产业法律保障环境研究”(2022ZD0120105)。


2016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致“纪念〈发展权利宣言〉通过30周年国际研讨会”的贺信》中提出:“发展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作为一个拥有13亿多人口的世界最大发展中国家,发展是解决中国所有问题的关键,也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坚持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1] 这一重要论述是中国对世界人权理论提供的原创性贡献,是中国人权自主知识体系与当代中国人权观的核心要义[2]。数字技术革命为全球人权话语体系重塑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数字人权愈来愈成为当代人权理论创新的突破口。具体于教育领域,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标志的数字技术革命为人人共享平等的教育发展权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在全球范围内教育发展权将会迎来革命性转机,与此同时人类社会也面临数字时代教育发展权的新挑战 。在数字技术快速迭代创新的当下,应当围绕数字向善、教育公平,构建一种全新的人权观念和知识体系—“数字教育发展权”,提升教育发展权的保障水平。

一、数字教育发展权的理念内涵

数字教育发展权包含两个基本面向:一是“数字发展权+教育”,即数字发展权在教育方面的体现,实现教育领域的数字发展机会均等;二是“教育发展权+数字”,即教育发展权的数字化演变。在现有的教育发展权范围外,因数字技术产生了新型教育发展权利,如有关教育数据的权利,这些权利集合形成了新的人权形态。本文将数字教育发展权定义为:在发展权的框架下,由基于数字技术的教育权和基于教育的数字技术两者相互作用和相互融合而生成的一种教育权新形态。

(一)作为数字人权的数字教育发展权

2019年5月,张文显首次提出“数字人权”[3],迅速引发关注,学界围绕数字人权的相关问题展开激烈讨论。数字人权的支持者认为,数字时代人的生存形态逐步具备“数字属性”[4],人权作用的基础由传统单一的物理世界向物理和虚拟的双重空间演进,产生了“以数据和信息为载体,展现着智慧社会中人的数字化生存样态和发展需求”的数字人权[5]。批评者认为,数字人权的人性基础、宪法权威、社会功能等存在争议,数字科技与人权伦理存在不可通约性,数字人权“泛化”、“异化”了人权理论[6]。无论是数字人权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未否认数字技术进步导致人权语境泛在于人民数字生活。数字技术与教育发展权保障理念深度融合,催生数字教育发展权这一数字人权新形态。第一,数字教育发展权与其他人权一样,是从人的内在属性中发展出来。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等新样态和新模式塑造人类的数字化生存方式,使人具备了数字属性,深化了人对主体价值、尊严、人格这些人权渊源与依据的理解和认识。随着理解和认识的深入,人逐步具备对物理世界进行数字化改造的能力,从而触发人权法律关系的变化。这种数字化改造能力由人对物的数字改造逐步拓展为人对人的数字影响及物对人的数字影响。第二,数字教育发展权与其他数字人权相互支撑、协同演进。比如,网络接入权是实现数字教育发展权的前提条件。第三,数字教育发展权丰富了其他权利的内容。比如,教育资源权原本指书本、纸笔、校舍等物理存在,数字教育发展权的提出将教育数据、教育算力、教育算法纳入教育资源的范畴,丰富了人对教育资源的选择。

(二)数字教育发展权是数字发展权在教育领域的体现

教育是一个人获得发展权的最起码的条件,是对人赋能的最重要方式。数字发展权的核心是“在数字技术面前的发展机会均等”[7],其在教育领域体现为数字教育发展机会均等,强调个体与集体均享有平等接受数字教育的机会,并在此基础上获得数字教育发展成果共享权。“人权是人的个体及其集合体自由地主张自己的正当利益的资格”,这种权利至少包括五个方面[8]。第一,接受数字教育的资格。资格是连接主体与权利的桥梁,是权利得以成立的逻辑起点。如果一个人被剥夺了接受数字教育的资格,实质上是被排斥在数字社会的运转机制之外,成为数字弃儿或数字难民。第二,选择数字教育的自由。自由是对必然的超越,数字技术给人带来全新的发展空间,极大拓展了人的发展自由。数字教育机会均等赋予主体多元自主的发展选择。数字时代,物质与人的精神得到进一步解放,建构数字教育体系的自主空间,可以抵御单一数字化教育范式的强制输出,实现均等框架下个体与集体发展意志的自主表达。第三,享有数字教育的利益。发展权以共享发展成果为终极价值,数字教育创造数字素养、数字资本、数字资源等系列新发展利益。资源分配的结构性失衡会造成发展红利向优势群体单向集聚,通过制度矫正数字教育收益分配偏差,使不同主体公平分配数字化育人带来的发展增量。第四,获得正当的数字教育。人权是一种正当的要求,也是一种合乎道德与法律的要求。数字教育的算法架构、课程叙事、评价体系若内嵌种族、阶层、性别偏见,或植入文化霸权、数据剥削逻辑,则形式层面的机会平等会转化为实质性权利侵害。第五,提出数字教育需求的主张。实现数字教育发展权并非依靠某一个人的主张或需求,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配合。个体、弱势区域集体均可就数字教育基建缺失、数字教育资源分配失衡、数字教育算法歧视等不公提出制度性诉求,国家负有保障公民正当权利的义务,使数字教育发展的失衡问题能够经由主体主张持续修正,为数字教育机会均等提供动态保障路径。

(三)数字教育发展权是教育发展权的数字化演进

数字教育发展权并非凭空产生的权利,其权利母体依然是传统的教育发展权,因此要论证数字教育发展权首先要理解其是从教育发展权延续而来。无论是传统教育还是数字教育,核心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主体通过学习完成自我完善、自我实现与全面发展。其次,数字教育平台、教育算法模型、虚拟现实教学等数字教育技术的出现深刻变革了教育内容、教学形式及教育管理方式等,促进教育发展权的数字化演进。教育发展权指“各国有权自主制定适合本国环境和民族习俗的教育发展规划,实行本国教育制度,发展本国教育事业,包括保护在教育制度和教育方式方面的不断改革和创新,促进良好教育环境的形成,提高全民族的文化教育水平”[9]。教育制度与教育事业对应的是教育发展权的权利内容,教育环境对应教育发展权的权利场景,文化教育水平则对应教育发展权的权利能力。因此,教育发展权的数字化演进从权利内容、场景与能力展开。在权利内容更新上,传统教育发展权的内容是实体资源的均衡配置,并未回应数字时代衍生的新型权利侵害问题。数字教育发展权应对原有权利内容进行拓展与填充,将消解各类数字不公纳入权利内容,包括数字教育鸿沟、数字教育歧视、数字教育排斥、数字教育霸权等。比如,全球数字科技体系往往隐含着特定的文化假设与权力架构。教育可以鼓励基于本土需求、文化语境的知识创造与技术创新,避免数字殖民与文化同质。在权利场景升级上,传统教育发展权的实现场景高度依附实体物理空间,局限于校园教室、图书馆、线下实训场地等固定场所,学习行为受地域、时间、场地严格约束。数字技术推动教育场景全方位迭代升级,构建线上线下互通、虚实场景结合、全天候开放的复合型数字学习空间。在权利能力演变上,传统教育发展权所指向的权利能力,以文字读写、基础学科知识、基础劳动技能为主。进入数字时代,数字技术深度嵌入生产生活、社会治理、国际交往中,单纯掌握操作软件、浏览网页等基础技能已无法支撑主体完整实现数字发展权,学习者的综合数字发展能力需要系统性重塑。学习者应在教育阶段就深刻理解数字技术的社会影响、伦理边界与人权风险,完成对数字社会的适应,进而实现数字教育发展权对传统教育发展权的超越。

二、数字教育发展权的基本原则

《发展权利宣言》中明确参与、平等、非歧视、透明度、可归责、国际合作支持、促进所有人权实现是保障发展权的核心原则[10]。以此七项核心原则为基础和参照,笔者认为数字教育发展权应遵循数字正义、数字安全、数字包容、数字透明、数字问责等基本原则,促进教育发展权原则的数字化升级。

(一)以数字正义推进教育发展权平等保护

数字正义指数字技术应用“满足人权、正义、法治价值的一种理想状态”[11]。近年来,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极大丰富了数字正义的理解角度与理论内涵,包括司法系统意义上的数字正义、立法领域中的数字正义、算法治理意义上的数字正义等[12]。本文所指的数字正义主要旨在消除教育领域的数字鸿沟、数字歧视、数字壁垒等问题,实现数字教育公平。数字正义要求矫正数字技术带来的社会分配不公,保障数字主体之间数字资源均衡分配,是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教育横向公平指相同教育需求、相同禀赋的学生应获得等量的公共教育资源,一视同仁;教育纵向公平指不同教育需求或不同起点的学生,应获得“差别化、补偿性”的资源投入[13]。数字技术对此提出挑战,也提供机遇。数字技术对实现教育发展权带来的挑战表现在于:数字赤字导致全球三分之一(约26亿)人口因为无法接入互联网而成为数字教育的弃儿[14];数字鸿沟在接入、使用和结果三个层面加剧教育资源配置和共享上的不公平。数字歧视剥夺了数字弱势群体的平等教育发展权;数字壁垒在数字技术的领跑者和跟跑者之间造成了新的教育不公;数字失范严重冲击着教师和学生的人格尊严,加剧社会分化,进而束缚了主体的全面自主发展。数字技术对实现教育发展权带来的机遇在于:数字技术打破空间与时间上的限制,使教育资源配置质效提高。弥合数字鸿沟,治理数字歧视是国家在数字治理领域的重点任务[15]。消除数字教育鸿沟与教育不公平是国家在数字教育领域的重要义务。为此,应充分发挥数字技术在平等实现教育发展权方面的革命性优势,实现数字教育基础设施、教育大模型和算法的开源与共享,通过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来消除教育鸿沟与教育不公平。

(二)以数字安全保障教育发展权质量提升

数字安全指“人们在确保数字技术稳定可靠运行的同时,形成的一种具有技术信任和安全认同的主观心理状态”[16]。数字安全所指的对象通常是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算法安全等 。具体于教育领域,除了教育信息、教育数据、教育算法的安全外,因教育承载文化传承、价值塑造与文明赓续的根本使命,天然关联国家文化安全与数字主权安全。2025年,教育部等发布《关于加快推进教育数字化的意见》专章强调“筑牢教育数字化安全屏障”,包括“保障重点平台高质量运行”、“构建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和“强化人工智能安全保障”,体现数字教育安全现实问题解决与潜在风险治理并重的特点。在宏观层面,数字教育安全以数字教育主权为核心,体现为一种“文化安全”。在国际上,谁能主导数字教育标准的制定,谁就能主导未来教育发展的主动权。如果全球数字教育资源和平台长期被少数科技强国垄断,可能会导致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体系与文化认同上产生依附性,形成“数字教育霸权”。同时,数字时代的互联网成为“传播虚假信息和仇恨言论的工具”[17],而这些信息可能旨在煽动暴力、仇恨、歧视和敌意,特别是种族主义、仇外心理、负面陈规定型观念和污名化[18],极大威胁教育系统的纯洁性与稳定性。在中观层面,数字教育平台成为教育安全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数字安全在此体现为“教育算法安全”。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要求工商企业应避免“侵犯其他人的人权”并“消除负面人权影响”[19]。学生作为正在成长与发展中的群体,特别是未成年学习者,在其价值观、人生观与世界观尚未塑造完全时,应受到持续关注与特别保护。数字教育平台作为技术的创造者,其教育算法深刻影响学生的价值判断,应定期对此开展安全评估和检测。在微观层面,数字教育给个人人格权带来挑战,数字安全在此体现为“教学数据安全”。应保护个人、学校及相关机构教育数据免遭意外或疏忽泄漏,避免数字教育技术对人的价值、人格和尊严造成损害,充分保障教育用户对平台信息收集的知情权,促进教育数据在授权范围内的合规、高效流动与整合分析。

(三)以数字包容赋能教育发展权普惠共享

数字包容指“任何人、任何地方都有权利借助包容性的数字技术参与并受益于数字技术”[20],其赋能教育发展权的路径是促进数字教育便捷化、均等化、普惠化与无障碍化。第一,数字教育便捷化指运用数字技术简化教学流程,降低教学成本、降低技术门槛与学习负担。在充分尊重学生权利、需求、禀赋、价值和差异的基础之上,开发廉价和低成本的人工智能教育系统并免费向学校开放,从而促使主体通过教育获得更广泛的自由。第二,数字教育均等化指通过数字技术弥合教育资源分布不均,保障不同群体享有同等质量、同等机会、同等条件的教育。均衡教学资源跨区域流动,缩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开放数字教学平台无差别准入,保障学员不因性别、身份、经济等原因而被排斥在数字教育之外;统一教学评价与服务标准,构建多维度、全过程的评价体系。第三,数字教育普惠化指坚持以人为本、成果共享,推动数字教育覆盖全体社会成员,让教育红利惠及每一个人,包括对象普惠与内容普惠。在对象上,应覆盖青少年、成人、老年人、残障人士、农村居民、少数民族等全人群;在内容上,应兼顾基础学科、职业技能、素养提升、终身学习等,满足多元需求。第四,数字教育无障碍化指消除数字环境中的技术、认知、生理等障碍,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数字弱势群体无差别、无障碍、有尊严地参与数字教育,包括技术无障碍、信息无障碍与认知无障碍。通过配套兼容辅助设施设备、通俗内容与引导服务,强化数字教育对数字弱势群体的适配与底线保障。

(四)以数字透明拓展教育发展权保障方式

数字透明是指通过数字技术处理,使决策与权力行使数据、流程和运行状态变得清晰可见、易于理解,包括信息透明、渠道透明、程序透明、参与透明与算法合理[21]。在教育领域,数字透明不仅构成了数字教育发展权有效实现的基础条件,更通过重构教育资源分配、教学过程管理与教育治理模式,深刻拓展了教育发展权的保障方式。其一,数字透明消除教育信息不对称。传统教育体系中,信息不对称常导致资源分配不公,优质的课程、师资动态、政策红利往往局限于特定群体或地域[22]。数字透明通过信息透明与渠道透明,要求教育资源的存量、分布、获取路径及使用规则向社会公开,并以易访问、可理解的形式呈现,深度推进数字教育无障碍。其二,数字透明实现教育过程可追溯与结果可验证。数字教学平台通过学习时长、课程数量、点击浏览量等数据,将抽象的学习成果可视化呈现,辅以智能评价机制,使学习过程与成果变得清晰、可信。学习者的学习轨迹、互动记录、评价反馈等数据被安全记录并可追溯,既保障了学习经历的真实性与可移植性,也为个性化支持提供了依据。其三,数字透明驱动教育决策科学化与治理现代化。数字透明超越信息公开,迈向参与透明与算法合理。它要求教育政策制定、资源分配决策的依据、流程及影响评估数据向公众开放,并接受监督[23]。推动教育治理从依赖经验判断转向数据驱动的精细化管理模式,规范教育数据管理,提升教育管理效能。

(五)以数字问责畅通教育发展权救济渠道

数字问责指利用数字技术,对政府、机构、企业等相关主体在数据管理、处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估和追溯,以实现责任明晰、权力约束和治理过程的透明化,对其不当行为进行追究和惩罚。在数字教育发展权中引入数字问责,可以提高问责的全面性、客观性、及时性和精确度。第一,数字问责构建全链路证据体系。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和数据的全程可追溯性为问责提供可信任、可验证的事实证据,极大降低了举证门槛,避免因证据缺失或失真导致的救济失效。第二,数字问责破解科层制下的效力衰减。数字技术的应用必然带来行政管理的“扁平化”[24]。数字问责通过数据直达机制打破信息层层过滤的壁垒,使中央教育主管部门有能力直接调取地方数据、精准监督具体项目执行,穿透地方保护,提升问责效力。第三,数字问责创新协同救济生态。传统救济多属事后补救,往往响应滞后。数字问责通过物联网、大数据分析与人工智能监测,实现对教学全过程的实时数据采集与风险预警,达到预防性治理效果。同时,数字教学平台实现用户、资源、应用、数据的互联互通,构建多元协同的救济路径。数字问责则可通过权力制约、社会监督、第三方评估等形式,开放数据接口、搭建协同治理平台,赋能多元主体参与问责。第四,数字问责推动算法合规性审查。在数字教育环境中,算法推荐、智能分班、自动化评价等应用可能隐含偏见,造成隐性权利侵害。此类损害往往隐藏在算法黑箱之中,难以被传统救济机制识别。在数字问责基础之上,建立常态化的算法影响评估与审查制度,可有效保障教学人员享有平等权利。

三、数字教育发展权的运行模式

数字发展权的内核是“在数字技术面前的发展机会均等”,内涵是“全体个体以及集合体在数字世界所享有的自主参与、促进数字发展进程并公平分享数字发展成果的一项基本人权”[25]。具体于教育领域,数字教育发展权是主体对数字教育的参与权、促进权和共享权三者的有机统一。

(一)数字教育参与权

参与是数字教育的基础。明确数字教育参与权,核心意义在于强调教育不仅是被动意义上的接受教育,更是主动参与教育过程、选择教育方式、表达教育诉求,强调人在数字教育中的主体地位。参与数字教育,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平等参与。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数字教育应充分尊重不同国家、地区、民族、宗教的文化差异,提供多语言、多学科、多形式、多层次的教育资源,使数字教育从一项慈善与施舍转换为主体积极作为的人权[26]。二是自由参与。自由参与强调个体意志的表达,允许学习者根据自身兴趣、能力、需求定制学习路径,实现“因材施教”的个性化发展。这意味着公民在数字教育中可以自主选择学习内容、学习方式、学习时间、学习平台等,不受数据、算力、算法等意义上的强制、捆绑与束缚。三是全面参与。全面参与强调参与范围、参与主体、参与维度的全覆盖。从参与范围看,全面参与不仅包括实时的课程学习,还包括课前资源获取、课中教学互动、课后在线研讨与实践实训等各个环节;不仅包括基础教育、高等教育,也包括职业教育、继续教育、老年教育、特殊教育,覆盖人生全阶段、教育全类型。从参与主体看,全面参与强调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包括学生、教师、家长、科研人员、管理者、平台运营者、社会公众等,形成多元参与格局。从参与维度看,全面参与包括技术参与、内容参与、治理参与、评价参与、监督参与,既要求主体能够使用数字技术、获取数字教育资源,也要求主体能够参与数字教育规则制定、算法治理、内容审核、质量评价,实现参与人从“使用者”到“建设者”的转变。四是优质参与。优质参与是数字教育参与权的高阶要求,强调参与的质量与效果,避免低质量、低水平、形式化参与。确保数字教学能够提升主体的能力与素养,完善主体的人格,助力主体成长与发展,达到参与数字教育“有意义”的实际效果。

(二)数字教育促进权

促进权是“基于过程公平和规则公平而形成的一种连通起点和终点的纽带”[27]。促进权与参与权的区别在于,参与权强调准入门槛意义上的机会均等,而促进权强调主体在参与后获得提升、发展的一种增量意义上的权利,聚焦教育发展的动态过程。从法哲学维度剖析,数字教育促进权依托实践哲学与人本哲学,是人的自主发展在数字教育场域的表达。人本哲学的内核在于坚守人的“主体性”[28],反对外在力量对个体发展的桎梏与规训,追求个体自由、完整、多元的发展形态。数字教育促进权具体应具有以下内涵。首先,积极促进。积极促进意味着数字教育技术提供者应主动融入教育主体的意识与共同意志,而不是任由算法主宰人的意志。其次,均衡促进。数字化教育平台汇聚整合了海量跨领域、跨层级的优质资源,实现了教育内容的高度集成与全域开放,彻底改变了传统教育同质化、模板化的育人模式。而数字时代的技术革新,消解了传统教育的诸多结构性壁垒,为个体潜能释放、自主发展、终身成长提供了全新可能。同时,数字教育具备鲜明的集成化、智能化与国际化特征,彻底重构了教育的方式、边界与形态。依托数字化教育平台,各类优质教育资源实现高度集成整合,为培育主体的数字可能性、数字创新性与数字多样性创造充足的发展空间。最后,共同促进。共同促进核心立足于数字社会互联互通、协作共生、共建共创的本质特征,是数字教育从单一育人走向社会共治、从单向赋能走向协同创造的关键维度。数字社会的产业结构与职业分工高度细化,数字技术开发者、数字设备维护者、数字内容产出者、数字平台管理者、数字企业经营者、数字资源处理者等多元主体,在数字产业体系中承担着差异化职能、适配不同技术标准与素养要求,这些角色的多元协作才能共建完整的数字产业生态。

(三)数字教育共享权

数字教育共享权是数字教育发展权在结果公平层面上的具体表现,也是数字教育发展成果普惠共享这一核心价值的体现。数字时代,数据、算法和算力等“具有客体的属性”[29],数字教育共享意味着应当实现对上述数字教育权利客体的全民共享与全面共享。所谓全民共享,本质是共享主体的无差别性与全覆盖性,意味着数字教育发展权不可成为技术独占者的专属权利。全民共享否定差异化分配标准,强调数字教育发展成果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其深层要义是确保每一个个体作为数字社会的平等主体,都能平等占有、使用、收益数字教育核心要素。数据、算法、算力等作为新型人权客体,具备非竞争性、可复制性、边际成本趋近于零的特质,在技术层面完全具备全民普惠的可能,这赋予了全民共享坚实的现实基础。所谓全面共享,是共享内容、共享维度、共享过程的统一,彰显数字教育成果供给的完整性与彻底性。其一,全面共享数字教育内容。数字教育成果共享不仅包含文本、课件、课程视频等显性教育资源的共享,更涵盖数据、算法、算力等底层核心要素的共享,实现基础资源与技术要素的全域开放。其二,全面共享数字教育服务。数字技术是服务于人,植根于人的教育发展需求的媒介,而非异化人的工具。技术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于其能否始终贴合教育育人的本质规律,这决定了数字技术在教育场域中始终处于从属、服务、支撑的工具性地位,人的发展才是数字教育永恒的重心与目的。其三,全面共享数字教育利益。人权的内容实质就是“利益”[30],权利的内核是对主体正当利益的维护。数字教育共享权益既包含数字学习资源的使用权,也包含数字教育收益权、数字教育红利分配权、数字教育成果转化权等,实现数字教育从能力到利益的显性转化。

四、数字教育发展权的治理体系

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制度与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数字教育发展权的实现离不开从人的全面发展理念出发,以法治为基础,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全方位设计系统化的数字教育体制机制。应建立一套综合性数字教育发展权实践与实施体系,沿循主体、客体与内容的人权要素构成逻辑,全方位保障数字教育发展权。

(一)明确数字教育发展权多元主体的权利义务

教育是《发展权利宣言》中的重要内容,教育权是《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两公约确立的法定基本人权之一。《取缔教育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共筑教育发展权的国际保障体系。在学理层面,教育发展权与“教育权”、“受教育权”、“学习权”相关联也相区别[31]。一方面,教育发展权与上述概念同样具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特征。另一方面,教育发展权强调教育发展机会均等,所有人有权参与、促进、享受教育的发展,突出教育权利意义上的增量。有学者提出,在数智化社会,法律调控应遵循“责任先在”的构造[32]。笔者认为,数字时代“责任先在构造”是否改“权利本位”为“责任(或义务)本位”[33] 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但数字技术的变革确实促使部分国家和地区基于责任与义务前置,进行了预防性立法。具体于教育发展权领域,优先强调促进数字教育是一项国家责任与国际义务是教育立法中的通行做法。202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报告,明确提出“确保终身接受优质教育的权利”和“加强作为一项公共事业和共同利益的教育”两项原则[34]。再次表明:数字教育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在责任先在背景下,优先建立覆盖公民生命全阶段的三级义务体系:第一级是在初等教育中的强制性义务,即国家和学校必须为学生提供人工智能教育,以技术、制度和财政支持为主;第二级是在中高等教育中的促进性义务,即鼓励、引导学校实施人工智能教育;第三级是在继续教育中的提倡性义务,即以政策导向为主,保障每一个公民有机会将人工智能融入终身学习之中。同时,制定与实施针对国家、政府、平台的问题清单与责任清单,以确保义务的切实履行。在权利上,坚持数字教育发展权是个体与集体在数字教育发展方向上的统一,充分保障学生、教师、学校、平台各方的权利。个体数字教育发展权核心是保障个体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有效开展”提出诉求[35],有权参与、促进和享受数字教育发展成果。集体数字教育发展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有权自主制定数字“教育发展规划,实行本国教育制度,发展本国教育事业”[36];二是国家、社会组织、国际组织有获得国际数字教育援助、帮扶与合作的权利。《联合国宪章》阐明促进国际合作是联合国的工作宗旨与国际社会的共同目的,为国际数字教育合作援助与帮扶提供指导。

(二)拓展数字教育发展权调控客体范围

发展权的客体即“发展权利赖以存在的载体和权利所指的对象”,也指“发展利益要素”[37]。数字教育发展权将“数字教育技术”与“数字教学行为”纳入客体范围,包括教学数据、教学算力与算法,使其内涵从使用数字技术作为教学工具升格为覆盖数字学习环境、数字知识形态、数字身份构建与数字治理参与的综合体系。首先,数字教育发展权助力教学知识内容深度更新。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促使社会数字化转型,人民日常生活逐步从实体领域向数字界面转移,为人的数字化生存能力提出挑战。如电信诈骗、AI换脸、虚拟信息等恶性骗局层出不穷。只有在数字教学中增添以数字能力建设为导向的知识与内容,才能缩小数字鸿沟,杜绝数字弃儿的产生。数字技术知识指使用数字设备、开发数字技术、进行数字创作等运用数字技术的能力。数字教学内容在包含数字技术知识的基础之上,注重对数字素养的培养,即人与数字技术相处,在数字社会生存的能力,涵盖对新时代数字价值的理解与判断。其次,数字教育发展权深化教学行为范式重构。传统教学方式多为灌输式教育,数字教学将封闭的标准化教材转化为开放的知识共建网络,从接受式学习向参与式学习模式升级,鼓励学生利用智能工具进行知识探索、验证与创造。最后,数字教育发展权促进教育治理范畴延伸。教学上的“数字权力”往往掌握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手中,数字教学平台的出现进一步拓宽权力边界,推进数字教学治理民主化。一方面,数字教育平台通过收集和处理学生、教师、学校等教育主体数据改进教学方案,优化资源配置,评估教育政策效果,使教学数据成为公共治理资源。另一方面,数字技术为学生参与教学民主治理提供渠道,构建数字“教学民主”治理平台[38],为每一位学习者的数字权利保驾护航。

(三)创新数字教育发展权内容实现机制

数字教育发展权包含“基于数字技术的教育发展权”和“基于教育发展的数字技术”两种呈现方式。“基于数字技术的教育发展权”强调将数字技术作为实现教育发展权的手段与载体。运用数字技术促进教育发展权更优质高效发挥功效,综合运用各方面手段,形成制度合力。第一,规范运用政治与法治手段。加强数字教育领域立法,将数字素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制定国家数字教育发展战略,提供多元化、适应不同能力水平的数字教育路径与内容选择。第二,高效运用经济手段。实行针对数字教育事业的税收优惠与减免,将数字教育投入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保障并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创新与发展数字教育公共金融产品,鼓励数字教育资源的国际流动与优质服务的良性贸易。第三,正确运用科技与文化手段。推动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融入教育教学全阶段、全过程,扶持数字教育科技产业健康发展,强化数字教育基础研究与核心技术攻关,鼓励研发优质教育软件与应用。营造全民数字学习文化,发挥媒体宣传引导作用,加强教师数字化教学能力系统培训,举办数字教育公益讲座,鼓励优质数字教育内容创作,实现数字教育国际交流合作常态化。第四,合理运用社会手段 。加强数字教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高速教育专网全覆盖,建设免费开放的公共数字图书馆,普及智能多媒体教室与数字教学器材。推进数字教育日常化发展,丰富数字教育互动体验场景,正确引导家庭代际“数字反哺”[39],开展数字教育志愿实践,打造具有影响力的数字教育公共服务品牌。“基于教育发展的数字技术”则强调教育发展权在数字技术意义上的延展。教育在培养数字技术开发者、塑造数字法治体系与社会价值观方面具有关键作用。首先,培养具有人权意识的数字技术人才。未来的数字技术从业者应在专业教育阶段就深刻理解数字技术的社会影响、伦理边界与人权风险。将人权理念纳入数字课程体系,使学生牢固树立科技向善、数字向善的价值观。其次,教育推动数字技术的辨别使用。数字素养教育不仅是技能传授,还包括批判性评估数字信息、理解算法运作逻辑、认识平台经济模式及其社会后果的能力。最后,教育促进数字技术发展中的多元文化与本土知识融入。全球数字科技体系往往隐含着特定的文化假设与权力结构。教育可以鼓励基于本土需求、文化语境的知识创造与技术创新,避免数字殖民或文化同质。

五、数字教育发展权的法律实践路径

数字教育发展权的保障不仅依赖制度的完备性,更取决于权利在动态运行过程中法律实践的实际效能。当前全球数字教育正在高速迭代与规范转型,为真正推动数字教育发展权从应然向实然转化,法律实施需要超越简单的规范适用逻辑。唯有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立体的法律实践转型,统筹国内与国际立法,才能全方位夯实数字教育发展权的落地保障机制。

(一)统筹强化数字教育发展权国家立法协同

数字教育的跨国性特征要求建立超越国界的立法协同机制。然而,各国立法呈现明显差异:欧盟基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强调数据权利保护,美国侧重市场驱动与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中国家则关注基础设施与资源获取。这种立法分化导致“数字霸权”、“监管套利”等全球治理难题[40],亟待通过协同立法建立基本共识与底线标准。在治理上,推进数字教育从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的层面,向“人工智能+教育”[41] 的协同立法转变。以中国为例,首先,在宪法中明确数字教育发展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地位。启动宪法解释,重新理解第十九条中的“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数字教育水平应是其缩小解释的一部分。建议将“数字教育”纳入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中,促进数字教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42]。其次,将数字教育发展权保障理念融入整合至散见的部门法律条款中。修订《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增设数字教育专章或细化表述;制定《数字教育资源开放共享条例》《教育数据安全管理规定》等专项法规;将数字教育发展权保障全面纳入《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行动》及各级教育发展规划,贯穿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各领域,覆盖教育教学与管理服务全环节。再次,推动编纂《教育法典》,将数字教育发展权保障的核心思想明文化制度化,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43]。在法的构成要素上,明文确立数字教育立法价值、立法原则和立法目标;在规范类型上,视情况将数字教育逐步由提倡性规范向强制性规范转变;在规范内容上,强化国家与社会的高质量数字“教育供应义务”[44],同时保障受教育者的自主选择权,彰显数字教育发展权的育人功能。最后,健全数字教育行政执法体系,明确监管主体与问责流程。加强人大、司法与社会监督,确保法律有效实施,丰富多元评价与监督体系,积极应对数字技术给教育生态、教育资源、教学模式带来的挑战。

(二)推进重释数字教育发展权国际法律文本

联合国关于教育发展权保障并未出台专门的国际公约,而是散见于其他人权公约与条约,对数字教育发展权的“数字”属性未能作出完整指引与说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确立了教育发展权保障的基本框架,其核心是教育的可用性、可及性、可接受性与可适应性[45]。然而,数字技术已从根本上改变了教育的生产、传播与评价方式。因此,必须在坚守第十三条人权内核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动态、包容且面向未来的解释,将数字教育发展权有机融入现有的国际人权法律条款之中。为此,建议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启动解释程序,制定一个《关于利用数字技术促进教育权的一般性意见》。意见内容包括数字教育发展权的性质与范围、缔约国的核心义务与实施行动、对特殊群体采取的定向保障措施、各阶段的适用、监督与问责机制等。同时,推进《发展权利国际公约》草案审议。《发展权利宣言》第八条明确将教育视为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可惜由于不同国家对发展权的理解存在争议,《发展权利宣言》并未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仅为“宣誓性”法律文件。2022年,联合国发布《发展权利国际公约》草案第二稿,详细规定了国家在实现发展权方面的责任与义务,标志着发展权向着具有国际强制性的人权公约迈进[46]。草案文本涉及“教育”四次,提及“技术”九次。第十三条将国际技术、数据与教育合作确立为一项法定“职责”。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数据的收集、使用、分类与维护,包括支持数据立法。为此,建议以《发展权利国际公约》草案审议为契机,充实教育发展权体系,将数字技术融入《发展权利宣言》《发展权利国际公约》草案所确立的教育文化发展权之中,实现发展权立法与实践的技术升级。在《发展权利国际公约》未通过之前,可依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发展权利宣言》两者的相互关联,为数字教育发展权提供现实的法律保护框架。

(三)规范完善数字教育发展权国际法律实施

数字教育发展权的实现以数据、人才的跨境流通为前提。在审查《全球数字契约》《人工智能全球治理公约》、欧盟《人工智能框架公约》等数字领域国际立法后不难发现,所涉教育方面规范较少,国际数字教育发展权保障仅停留在倡议阶段,未形成具体实施制度。因此,建议首先落实《全球数字契约》中教育发展内容,为此提供实施范本。《全球数字契约》涵盖与数字教育发展权实现紧密相关的五个目标,目标一专章对数字素养、技能和能力做出承诺规定,从“国家、平台、弱势群体、监督(数字包容调查)、目标、培训、标准、研究(和教育)”八个方面确保终身数字学习的机会[47]。完善全球数字教育治理机制,实质是将《全球数字契约》中的数字教学资源配置愿景转化为各国的实质行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的《教育数字化转型的六大支柱:共同框架》,为《全球数字契约》中的教育发展承诺转化为具体政策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尤其强调基础设施的公共产品属性与数字资源的开放共享原则,防止数字教育市场垄断与技术依赖的根本保障。其次,将数字教育发展权纳入现有国际人权与贸易框架。如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开放式教育资源的建议书》升级为具有软法约束力的国际框架公约,对机构与个人贡献的开放资源给予国际认可,在知识产权国际体系中确立教育用途的例外与限制。在世界贸易组织电子商务谈判中,设立“数字教育服务”专项纪律,禁止利用“算法歧视”实施变相的教育服务贸易壁垒。最后,推动制定《全球数字教育应用公约》,形成多层次国际规则体系,建成全球协同治理框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一起重新构想我们的未来:为教育打造新的社会契约》《人工智能与教育:政策制定者指南》已为此打造基础框架,有助于厘清数字教育发展权国际保障机制,监督各国将《教育2030行动框架》《全民信息计划》等国际承诺转化为实际行动,确保人人共享数字教育发展权。

(四)升级健全数字教育发展权国际发展合作

国际发展合作包括国际合作与发展援助。在合作层面,从方向、方式、方法上健全不同维度的全球数字教育发展权合作机制。在合作方向上,着力推动政治、经济、法治、科技与文化的深度融合与协同发力。在政治层面,稳定、可预期的国际环境是开展数字教育合作的根本前提,在充分尊重各国教育主权与文化传统的基础上鼓励符合数字人权与伦理规范的市场化探索;在经济层面,确立数字教育作为长期战略性投资的定位,设立全球数字教育发展基金、畅通国际投融资渠道、构建全球认可的数据信托机制[48];在法治层面,推动教育数据依据其特性实现分层确权,建立数字教育产品的国际认证与备案体系,创设高效的国际数字利益争端调解与仲裁机制;在科技层面,积极促进跨国、跨企业、跨组织的数字教育技术联合研发,共建开放共享的数字教育公共技术库,协力打造服务于全球的国际智慧教育综合服务平台;在文化层面,动员全球技术专家与教育工作者开展跨境专业服务,努力营造和谐友好、相互尊重的数字教学文化交流生态。在合作方式上,鼓励并构建涵盖国际社会、国际组织、区域联盟、多边框架、双边关系以及国家内部循环在内的多层次、立体化的合作网络。在合作方法上,灵活运用包括对话、交流、共建在内的多元化路径。建立常态化的双边与多边协作对话机制,举办高级别全球论坛促进理念与实践交流,大力推动教育技术与科技成果的开放共享。在发展援助层面,通过系统性的援助体系改革,将数字教育技术援助提升为核心优先事项。当前全球教育援助呈现的收缩趋势[49],与数字时代教育发展的迫切需求形成尖锐矛盾。联合国儿基会2025年发布《教育援助削减:对孩子们的失信》显示:若各捐助方已宣布的官方发展援助削减落实,全球教育援助到2026年预计将减少32亿美元,降幅约24%。这将直接导致约600万名儿童失学,使全球失学儿童总数从2.72亿上升至2.78亿,其中约30%处于人道主义危机环境[50]。援助削减的结构性影响尤为深远,这一趋势暴露出现有援助体系的短期化、碎片化与权利保障缺失问题。从国际法视角看,援助收缩不仅违背了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国际援助与合作义务,更与《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中“不让任何人掉队”[51] 的承诺相抵触。因此,必须升级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体系,提高数字教育技术援助在其中的比例,打通融合教育援助、经济援助、技术援助与人才援助,构建数字教育援助新范式。


参考文献:

[1] 《习近平致“纪念〈发展权利宣言〉通过30周年国际研讨会”的贺信》,《人民日报》2016年12月5日,第1版。

[2] 参见白玛赤林:《加强人权研究 构建中国人权自主知识体系》,《人权》2025年第1期;汪习根、张倩倩:《论当代中国人权观的理论体系构建》,《人权》2024年第5期。

[3] 张文显:《无数字  不人权》,《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4] 龚向和:《数字人权的人性根基、体系定位与义务保障》,马长山主编:《数字法学评论》第5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5年,第3页。

[5] 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6] 参见刘志强:《论“数字人权”的三重异化—对龚向和教授“三重否定”的回应》,《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7] 汪习根、段昀:《论数字发展权》,汪习根主编:《发展权研究》第1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5年,第1页。

[8] 这五个方面来源于人权的定义,也与发展权的核心诉求相通。参见李龙主编、汪习根执行主编:《 法理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32页;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8- 60页。

[9]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第92页。

[10] 参见汪习根主编:《发展权全球法治机制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37-38页。七大原则在《发展权利宣言》中有所体现,主要来自序言及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条等相关内容。

[11] 周尚军、罗有成:《数字正义论:理论内涵与实践机制》,《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

[12] 参见张凌寒:《数字正义的时代挑战与司法保障》,《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郭小伟:《数字正义的立法向度:语义、境遇与进路》,《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马长山:《算法治理的正义尺度》,《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2年第10期。

[13] 参见余雅风:《论公民受教育权平等保护的合理差别对待标准》,《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4] 参见《国际电联:全球仍有约1∕3人口无法上网》,《人民日报》2024年11月29日,第14版。

[15] 参见张吉豫:《数字法理的基础概念与命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

[16] 郑智航:《数字安全价值的生成逻辑及其法治保障》,《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17] 《数字合作路线图:执行数字合作高级别小组的建议》,2020年5月29日,https://docs.un.org/zh/A/74/821,2026年4月20日。

[18] 《人权理事会2021年7月13日通过的决议 新的和新兴的数字技术与人权》,2021年7月16日,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3936036/files/A_HRC_RES_47_23-ZH.pdf,2026年4月20日。

[19] 《工商企业与人权  实施联合国“ 保护、尊重和补救 ”框架指导原则》,2011年,https://www.ohchr.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Publications/GuidingPrinciplesBusinessHR_CH.pdf, 2026年4月20日。

[20] 汪习根、段昀:《数字发展权保障的中国经验与世界意义》,《学习与实践》2023年第7期。

[21] 黄学贤、孙艺玮认为算法公开( 透明)具有局限性,包括行政结果、过程、依据和理由透明。本文在此基础上归纳为算法合理。参见黄学贤、孙艺玮:《论数字行政的法治三原则》,《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年第5期。

[22] 参见万国威、靳慧琴:《“地方保护主义”是优质高等教育资源省际分配不公的元凶吗—基于2005到2015年间211大学高招录取率的量化研究》,《教育学报》2017年第2期。

[23] 参见薛加冰:《自动化决策中算法解释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机制》,汪习根主编:《数字法律评论》第2辑,北京:人民出版社,2025年,第145-156页。

[24] 徐继敏:《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意义及措施—基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的视角》,《人民论坛》2022年第24期。

[25] 汪习根、段昀:《论数字发展权》,汪习根主编:《发展权研究》第1辑,第4页。

[26] 参见王钰玥:《少数民族数字文化发展权的概念界定与实践考察》,汪习根主编:《发展权研究》第2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5年,第333-349页。

[27] 汪习根、段昀:《论数字发展权》,汪习根主编:《发展权研究》第1辑,第14页。

[28] 汪习根:《论人本法律观的科学含义—发展权层面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29] 汪习根、喻翰林:《论数字中国的人权意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6年第1期。

[30] 李龙主编、汪习根执行主编:《法理学》,第432页。

[31] 魏文松:《从受教育权到学习权:数字化时代公民教育权益保障的逻辑嬗变》,《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5年第1期。

[32] 齐延平、彭双杰:《中国人权的“责任先在”构造》,《求是学刊》2025年第2期。

[33] 参见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3期;汪习根、程睿:《全球化视野下的人工智能立法:动态、困境与转向》,《中国科技论坛》2025年第7期。

[34]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一起重新构想我们的未来:为教育打造新的社会契约》,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22年,第2-3页。

[35] 杜越、祁占勇:《公民教育数字权的基本内涵与法律属性》,《中国教育学刊》2024年第1期。

[36]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第92页。

[37]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第83页。

[38] 王强、傅敏:《论智能时代背景下的教学民主》,《课程·教材·教法》2025年第1期。

[39] 陈宇恒:《数字反哺能否弥合数字代沟?—数字反哺的有限性与数字代沟的再生产》,《新闻与传播研究》2025年第8期。

[40] 唐林垚:《数据合规科技的风险规制及法理构建》,《东方法学》2022 年第1期。

[41] 彭中礼:《“人工智能+教育”如何进入立法:教育法典的应然回应与制度构造》,《河北师范大学学报》( 教育科学版)2025年第4期。

[42] 参见汪习根、段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法律制度的理论构建与现实进路》,《求索》2021年第2期。

[43] 马怀德:《教育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设定》,《 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25年第11期。

[44] 张耀源、龚向和:《受教育权价值变迁及其在数字时代的价值定位》,《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

[45] 参见库姆布·博利·巴里:《教育数字化对受教育权的影响》,2022年4月19日,https://documents.un.org/doc/undoc/gen/g22/322/36/pdf/g2232236.pdf , 2026年4月20日;申素平:《重申受教育人权:意义、内涵与国家义务》,《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20年第6期。

[46] 《发展权利国际公约草案(第二版)》,2022年11月30日,https://docs.un.org/en/A/HRC/WG.2/24/2 , 2026年4月20日。

[47] 参见《全球数字契约》,2024年7月11日,https://www.un.org/zh/summit-of-the-future/global-digital-compact , 2026年4月20日。

[48] 参见翟志勇:《论数据信托:一种数据治理的新方案》,《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

[49] 参见《教育不能等待:全球近 2. 5 亿学龄儿童深受危机影响,亟需优质教育支持》,2025年1月24日,https://news.un.org/zh/story/2025/01/1135486 , 2026年4月20日。

[50] See UNICEF , “ Education Aid Cuts: A Broken Promise to Children ” , 2025年9月3日,https://www.unicef.org/media/173911/file/Funding%20cut%20analysis%20-%20education.pdf , 2026年4月20日。

[51] 孙纪磊、何爱霞:《“不让任何一个人掉队”的承诺实现还有多远?—基于〈成人学习和教育全球报告〉各国参与情况的分析》,《现代远距离教育》2020年第5期。


On the Right to Digital Education Development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Its Legal System

WANG Xigen , YU Hanlin

The proposition of the “ right to digital education development ” enriches China's independent knowledge system  of  human rights , and also represents an innovation in contemporary Chinese human rights discourse with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as its core. The right to digital education development should be systematically demonstrated. Conceptually , it consists of two fundamental dimensions : one is “ 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 plus education ” , which refers to 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 in education , fulfilling equal opportunities for all; the other is the “ right to education development plus digitalization ” , which denotes the digital evolution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development. In line with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 new principles adapted to digital technologi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 including digital justice , digital security , digital inclusion , digital transparency , and digital accountability. As for the operation model , the right to digital education development is integrated by the rights to participation , promotion and sharing. For the  governance system , the right to digital education development should be comprehensively safeguarded by focusing on its subjects , objects , and contents. When it comes to viable approaches ,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strengthen the coordination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 promote the reinterpre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egal texts , standardize and improve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 and enhanc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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