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汪习根,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基地首席专家,研究方向:法理学、中华民族共同体法学、人权法、司法文明;方路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基地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中华民族共同体法学。
刊发:《民族学刊》2026年第8期,第67-76页
摘要: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从法理高度深刻揭示和科学把握该法的内在价值体系,对于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全面提升法律实效具有重大的前导性意义。概言之,该法的价值体系可归结为以“团结”和“进步”为两大价值指向、以“促进”为价值实现模式的一体两翼总体格局。在价值形态上,该法以“团结”与“进步”为内核,蕴含着秩序统一、总体安全、社会公平、共同发展的基本价值;在价值整合上,基于“共同性”与“差异性”辩证统一的法理,聚焦于统筹协调平等与自由、传统与现代、多元与一体等价值理念之间的复杂张力;在价值实现上,以“促进”机制为动力,增进文化认同、推动包容互嵌、铸牢共同意识、激励共建共创,依托深厚的文化土壤、坚实的制度基础、广泛的实践参与,依法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价值理念转化为“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现实行动。
关键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民族共同体;价值体系;价值整合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华民族共同体发展权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25VMZ007)阶段性成果之一。
一、引言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我国中央层面首部以“民族团结进步”命名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该法的颁行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的重大立法成果。从外在形式看,该法包括序言和七章共计六十五条内容,从精神引领到机制保障、从政府主导到社会协同、从国内整合到国际传播,形成了一个促进民族事务良法善治的整体架构。从内在意蕴看,该法“意旨鲜明,明确指向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1]。法律作为全体人民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不仅是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主体行为的基本依托,更是塑造共同价值、彰显共同理念的关键载体。一部成熟的法律,背后必然蕴含着一套逻辑自洽、层次分明、指向明确的价值体系。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正式颁行之际,深入剖析该法内在价值理念,系统构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律价值谱系,对于准确把握立法的根本宗旨、有序推动法律的高效实施、持续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颁行前后,学界围绕其价值意涵展开了多维阐释,为本文构建以“团结”与“进步”为核心的双轴价值谱系提供了丰富的学术积累。在“团结”范畴,学界主要从共同体本位与宪法规范整合的视角展开探讨。一方面,“宪法认同在制度、文化层面与民族团结进步同构”[2] ,因而可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中的长篇幅历史叙事,实质上构建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合法性”[3],为“团结”价值奠定了文明根基。这一“共同体本位”的立法理念,旨在克服西方个人权利本位导致的“个人与共同体疏离”之弊端,彰显团结对于国家凝聚力的构成性意义。[4] 在“进步”范畴,学界聚焦于发展权保障与实质性平等的制度表达。“进步”不仅指物质生活的富足,更指“精神生活的文明以及更深层次的现代社会价值认同、中华文化认同和中华民族认同”[5],呈现出从工具性价值向目的性价值的层级递进。就此而言,“‘进步’奠定了民族团结形成的价值共识基础,赋予了民族团结的制度构建目标”[6]。此外,“促进型立法”作为贯穿《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价值理念与制度表达的关键特性,受到学界重点关注。基于近年来我国“促进型立法”的蓬勃发展,学界对于“促进型立法”的一般理论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认知①,这为理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促进”属性及其价值实现机制提供了理论基础。诚如有学者指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基于“促进之理—促进之策—促进之责”三重逻辑,通过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实现价值目标。[7] 在促进之理上,该法“刚柔并济”的范式创新融合了传统“德法并治”理念,使价值引领与行为规范在促进机制中达成统一。[8] 在促进之策上,该法所创设的“共建共治共享机制、基层治理创新机制以及科技赋能实践机制”[9] 三个核心社会治理机制,将“促进”功能融入具体治理实践。综上,既有研究分别从“团结”“进步”的单一维度或“促进”属性切入,积累了丰富的理论资源,但在以下方面尚存拓展空间。其一,缺乏对“团结”与“进步”两大核心范畴间逻辑关系的系统分析——二者是并列关系、递进关系还是相互构成关系,尚未得到明确的理论回应;其二,对该法所蕴含的四重支柱性价值(秩序统一、总体安全、社会公平、共同发展),尚未进行逐一识别和深入阐释;其三,不同价值形态之间可能存在的张力,如统一与自治、多元与一体、平等与自由、传统与现代,如何通过法律规范实现整合,尚缺乏专门研究。
实际上,该法以“促进”命名,本身即昭示其独特的法律品格。与传统立法侧重于“事后调整”与“消极制裁”不同,“促进型立法”的核心在于将国家目标内化为法律价值导向,通过正向引导、支持保障、激励鼓励等事前能动的制度安排,积极塑造理想社会关系。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规范文本出发,以“团结”与“进步”为核心价值范畴,以“促进”为贯通价值目标与制度实践的中介机制,经由“价值形态—价值整合—价值实现”的逻辑链条,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价值原则转化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规范构造,以期助益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理解与适用。
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价值形态
“团结”与“进步”构成《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最直接的标识性价值范畴,是该法全部制度设计的重心和归宿。围绕这两大核心,衍生出秩序统一、总体安全、社会公平、共同发展四重相互关联、层层递进的支柱性价值形态,共同构成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价值体系的“四梁八柱”。从“团结”与“进步”的关系看,“团结”是“进步”的基础和前提,“进步”是“团结”的目标和结果。
其中,“团结”是指各民族在中华民族共同体中,基于共同的历史文化记忆、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共同的命运联结,形成的相互依存、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紧密团结的有机整体状态。这种团结既非对各民族文化差异的消解,也非对个体民族身份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多元性的基础上,通过增进共同性来实现更高层次的团结统一。这种团结体现在政治上平等共治——各民族共同参与国家治理,共享国家发展成果;经济上互补互助——依托区域资源禀赋差异形成协同发展格局,缩小发展差距;文化上交流互鉴——既传承本民族文化,又积极吸收其他民族文化精华,共同丰富中华文化宝库;社会生活包容互嵌——通过教育、就业、居住等领域的深度融合,打破地域与文化壁垒,构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社会结构。[10] 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价值形态的核心维度之一,团结是维护国家秩序统一的基石,是保障总体安全的内在要求,更是实现社会公平与共同发展的前提条件。团结呼应了宪法中“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根本原则,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坚实的价值支撑,也为各民族共同进步注入了持久的精神动力。基于“团结”的丰富价值意涵,可以其为主干延伸出秩序统一与总体安全这两个具体价值形式——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统一是维护国家主权完整与各民族根本利益的基础前提,是保障民族关系长期和谐稳定的基础性价值形态;而安全是秩序价值的必然延伸和根本保障,总体安全则是在秩序统一基础上,进一步回应新时代民族工作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所需要的重要价值形式。
“进步”一般指社会或个体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向前、向上,实现量的积累和质的提升。在民族工作语境下,“进步”意味着各民族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同时,积极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共同推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个领域的全面进步。在目标上,“‘进步’需与《宪法》中的‘伟大复兴’‘共同繁荣’做同义理解,其指向了国家的根本任务”[11]。 从“进步”这一核心价值出发,可延伸出社会公平与共同发展两大价值形态。社会公平作为法律的核心价值,同时也是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的价值基准,要求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消除各民族在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歧视与障碍,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共享发展成果;共同发展则是社会公平价值的延伸与最终落点,旨在通过法治手段破解民族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激发各民族自身发展活力,推动各民族在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道路上齐头并进,共同迈向共同富裕。从“形式平等”到“实质正义”,再到基于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权利公平的“社会公平”,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到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参与发展和共享发展权利,在本质上意味着民族“进步”的根本价值得到充分实现。
(一)秩序统一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的秩序价值规定了人类社会中各个不同主体在不同场合的角色、职能、权利、义务,使得人类的行动有理可依、有据可循,使原本群龙无首、各自为战的主体、群体、共同体之间变得秩序井然、有条不紊”。[12]201 在多民族国家内部,“秩序统一”构成“团结”价值基座上的始源性价值形态。“团结”的首要法律意涵即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政治整合,在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我国《宪法》序言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作为落实宪法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原则的直接立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的“团结”,以“国家统一”为根本前提,其规范逻辑明确指向反对分裂、维护统一,同时尊重多元、促进一体。首先,《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通过历史叙事强化合法性根基。该法序言追溯了“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开拓了辽阔疆域,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历史源流,这并非简单的史实陈述,而是以法律方式构建了中华民族“历史共同体”的法权叙事,为国家统一提供深厚的历史与文化合法性。其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从正反两方面设定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基础性义务与禁止性要求。例如,该法第十条承继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明确宣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行为。通过对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开展全面排查、精准识别、科学评估、及时预警及有效处置,能够提前防范潜在风险,阻断风险向危机演化,保障民族地区长治久安。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将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活动及其煽动、资助行为,以及境外势力的相关破坏行为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构筑了从义务明示到刑事制裁的严密防线。再次,法律追求一种基于深度认同的内生性秩序。第三条提出引导各族人民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旨在从“有机团结”层次②培育从血脉相融到命运相依的“情感命运共同体”。这种秩序观追求的不仅是领土和主权的完整,更是人心的凝聚与认同的巩固,从而使统一秩序更具韧性和可持续性。因此,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始源价值,“秩序统一”是该法规范设计与制度建构的逻辑起点,是我国一切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的基本前提和底线要求。
(二)总体安全
安全是秩序价值的必然延伸和根本保障,是一切进步和发展的前提,也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目标。③制度化的安全与稳定是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重实现为目标的。法律在平衡人们的精神健康需求、消除恐惧和忧虑、保障财产权利的正当实现等方面需求的过程中,某种程度的安全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13]106 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了对传统安全价值的历史性超越,为新时代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奠定了牢固的价值基础。“总体安全”之“总体”,不仅指安全覆盖领域的广泛性,更指安全风险的系统传导性与联动防控性。例如,意识形态领域的错误思潮可能演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现实风险,生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民族地区的发展困境,进而影响团结大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融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价值理念,将民族和谐稳定视为国家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全方位、多层次统筹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总体安全。在意识形态与文化安全层面,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通过强化“五个认同”(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和树立正确“五观”(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旨在筑牢思想防线,抵御历史虚无主义、民族分裂思想等错误思潮的侵蚀。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从正反两方面对媒体宣传和网络空间加以规范,以营造各民族团结一体的积极舆论环境,抑制解构性言论对共同体意识的消解。第三十四条融合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规定民族地区结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在维护国家边疆安全、资源能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等方面担起使命责任”,明确了民族地区在国家安全格局中的特殊地位。同时,该法尤其重视民族安全问题的事前预防和化解的法律保障机制建设,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健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的排查、识别、评估、预警和处置能力建设;第五十三条规定相关部门在加强矛盾纠纷的预防与化解能力建设方面的职责,防止一般社会矛盾被标签化,避免局部风险扩散为系统性风险。总体安全价值理念的融入,增强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安全保团结的底线思维,有利于实现“保团结”和“促团结”的辩证统一。就此而言,可将“总体安全”称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基础性价值。
(三)社会公平
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价值基准,也是“法治中国”价值追求的鲜明底色。[14]360 马克思主义将民族平等作为处理民族问题之根本原则,中国共产党早在抗日战争时期就提出了国内各民族平等的要求并延续至今。习近平总书记不仅重视民族平等,而且更加强调社会公平价值理念,指出“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实际,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突出区域化和精准性”[15]247。如果说秩序与安全是“团结”的基础条件,那么社会公平则是民族“进步”的内生动力。因为从“形式平等”到“实质正义”,再到基于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权利公平的“社会公平”,在本质上意味着民族“进步”的根本价值得到了充分实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明确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五条)的根本原则,推动社会公平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各民族共享国家发展成果。在政治层面,体现为“确保各族人民共同当家做主人”(第四条),保障各民族平等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各民族平等共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成果,是凝聚民族团结力量的基本保证。在经济与社会层面,该法规定“推动公共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第三十七条),通过财政、产业、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倾斜政策(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缩小区域间、群体间的发展差距,在各民族共享发展机遇、共享发展成果中彰显“实质性平等”。在保障救济层面,第五十九条禁止基于民族身份的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服务等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各民族平等提供了行政与司法保障。特别是第三十三条为规划计划、政策措施明确了“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将社会公平(民生改善)与政治认同(人心凝聚)内在关联起来,明确了公平感是产生认同感、归属感的关键心理机制。缺乏公平的“团结”易流于形式,难以经受考验;而建立在普遍性、可感知的公平制度基础上的团结,则具有坚实的民意基础和强大的内生凝聚力。可见,“社会公平”是连接“国家意志”与“个体感受”的关键节点,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核心价值形态。
(四)共同发展
“法的……众多的价值目标之中,唯有人的全面发展才是最高的价值”。[16]413 共同发展是“进步”的根本价值表征,也是“进步”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马克思主义发展观以人类实践活动为基础,实现了人类历史发展的多样性与普遍规律的辩证统一,从而正确描绘出人类历史进步的螺旋式上升过程,揭示出共享发展权利、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的根本价值追求。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带领各族人民实现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和繁荣发展的历程,彰显了各民族在发展中愈发团结、在团结中持续发展的价值互动格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毛泽东就指出,“帮助各少数民族,让各少数民族得到发展和进步,是整个国家的利益”,“我们的方针是团结进步,更加发展”。[17]312 步入新时代,“必须高举中华民族大团结旗帜,把推动各民族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共同奋斗,作为新征程党的民族工作的重要任务”。[18]24 对此,《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进行了集中规定,回答了“团结为了什么”这一终极问题——为了各民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征程中“共同繁荣发展”(第七条),最终“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第三十二条),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最大限度地满足全国各族人民的幸福生活需要。共同发展具有丰富的价值意蕴。在理念上,要求“贯彻新发展理念”(第三十二条),追求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高质量发展,摒弃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旧模式。在战略上,支持民族地区“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第三十二条),“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第三十四条),将局部发展与国家整体发展紧密耦合,避免发展“孤岛”。在路径上,注重“提升自我发展能力”(第三十二条),通过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五条)、特色优势产业培育(第三十六条)、人才培养与交流(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等“造血式”支持,激发内生动力,而非单纯依赖外部“输血”。这表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绝非单纯的消极“维稳”或“安全”,而是以秩序统一和总体安全为基础,以社会公平和共同发展为指向,全方位涵摄“发展促进”和“复兴保障”的价值综合体。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四重价值形态虽然分别与“团结”或“进步”有着更为直接的逻辑关联,但其功能并非单向归属,而是呈现相互支撑的辩证关系。秩序统一与总体安全构成“团结”的基石性保障,同时也是“进步”得以展开的前提条件;社会公平与共同发展是“进步”的核心表征,但公平感的缺失必然反向侵蚀团结的民意根基,而共同发展的滞后亦将削弱团结的物质基础。因此,四重价值形态之间的逻辑关系既是“基础—目标”的递进链条,也是“互为基础、互为条件”的循环支撑网络。
三、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价值整合
法的价值冲突普遍存在,“无尽的人类发展蕴含着无尽的价值冲突”,“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是人类进步的表现”。[16]513 如果说“秩序统一、总体安全、社会公平、共同发展”构成了该法静态的价值目标体系,那么这些目标的实现并非在“真空”中达成,而是始终处于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所衍生的复杂价值张力之中。在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中,“团结”与“进步”的落实,必然涉及对一体秩序与多元共治、平等保障与自由发展、历史传承与现代转型等核心价值关系的协调。为此,需要将价值分析从“目标形态”推进到“关系整合”层面,通过剖析这几对典型矛盾关系的辩证统一逻辑,揭示该法在调和复杂价值张力、增进最大公约数方面的作用。其中,多元与一体的整合对应“秩序统一”与“总体安全”的价值目标的实现,而平等与自由、传统与现代则对应“社会公平”与“共同发展”的价值目标实现。这一对应关系并非随意排列,而是揭示了该法价值体系的内在结构:前一对关系(多元与一体)直接关涉共同体的政治整合与国家建构,关乎秩序与安全的基础性保障;后二对关系(平等与自由、传统与现代)则聚焦于各民族在共同体内部平等参与发展的权利资格,以及各民族文化在现代化进程中的转型与融合问题,关乎“共同发展”目标的实现。二者共同构成了“基础—目标”的完整价值链条。
(一)多元与一体的整合
“多元一体”是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格局的经典概括,也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框架。该法通过理性的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维护一体的整合性,增强一体的主导性,尊重多元的丰富性,限制多元的解构性,实现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首先,法律捍卫“一体”这一根本方向。《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指出,“中华民族是各民族凝聚成的多元一体大家庭”,以此明确了“多元一体”的实然状态和“增进共同性”的规范目标。同时,该法规定“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第六条),“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第十三条),要求“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第十四条),这些都旨在实现中华民族整体认同的法律化、规范化和强效化。其次,法律肯认并保障“多元”特性,如该法规定在坚持增进共同性的同时,重视“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第六条),肯定各民族文化在中华文化中的合法地位(第十三条),支持各民族文化共同发展,体现了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更为关键的是,该法系统设置了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机制(第三章),为“多元”与“一体”的良性互动提供了基本场域和实践路径。无论是推进互嵌式社区建设(第二十二条)、保障人口流动与就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还是鼓励文化互鉴、旅游融合(第二十九、第三十条),其目的都是创造各民族多层次、多维度、多领域深度交往交流交融的主客观条件。通过持续互动,“一体”不再是消弭“多元”的抽象概念,而是在更高层次上有机融合了“多元”共性的,更具包容性和生命力的共同体;而“多元”也不再是疏离于“一体”的孤立存在,而是在“一体”的共同家园中获得滋养、绽放异彩的绚丽花朵。[19] 这种整合模式,正是对“秩序统一”与“总体安全”价值的规范落实——通过法律确立“一体”的主导地位,使秩序统一获得文化心理层面的深层支撑,防范因多元性过度伸张而危及国家认同。
(二)平等与自由的整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民族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基石。然而,平等并非意味着无视个体与群体在文化、习俗、发展起点上的自然差异和自由选择,而是基于实质平等的自由发展。 失去自由的平等与失去平等的自由都是不可想象的,因为失去自由的平等易沦为抽象、空洞、缺乏实质意义的口号,而失去平等的自由则会倒向民粹主义和自由主义。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意志和自由行动,而平等则是对自由的实质性约束和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保障平等的法律地位、发展机会为根本,同时尊重和包容合理的文化差异性与个体自由(第六条)。一方面,该法以刚性条款捍卫平等,坚决抵制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第五十九条),保障各族公民平等参与经济、社会、政治生活的自由。另一方面,该法以柔性规范包容差异,在明确尊重各民族语言文字(第十五条)、婚姻嫁娶(第四十条)等方面自由的同时,实行差别化支持政策(第三十四条),促进各民族平等发展。最终,通过平等与自由的整合,在促进实质平等中增进自由发展,在维护实质自由中保障平等发展,在平等与自由的辩证统一中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三)传统与现代的整合
现代化文明进程必然伴随着对传统的调适与转型。如果一味固守传统性和地方性,则只会造成封闭、保守和退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处理传统与现代关系时,不是用现代性叙事简单取代传统,也非故步自封、止步不前,而是致力于推动传统文化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实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从而获得与时俱进的表现形式、丰富多彩的时代内涵和经久不息的生命活力,展现了“守正创新”的辩证法理。一方面,《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坚定保护优秀的传统文化价值,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确定为立法的重要任务(第十三条),并将其视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增强文化自信的根基。另一方面,该法积极塑造现代的、进步的价值形态,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引领,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第十三条)。该法规定国家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依托文化和自然遗产等资源,推动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的构建(第十四条);倡导培育“时代新风新貌”(第四十条),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促进更广泛的社会交流与现代化参与(第十五条),并鼓励利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促进民族交往(第三十一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通过传统与现代的价值整合,引导各民族文化发展既不割裂历史血脉、迷失文化自我,又能与时俱进、主动融入现代文明主流,从而实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中国式现代化。
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价值实现
法的实施是法治的生命。良善的法律价值只有付诸实践,转化为共同体的现实行动,才能实现立法的根本目的。与一般立法往往强调事后调控和制裁追责不同,“促进型立法”具有鲜明的积极价值导向作用。“促进型立法”的价值实现区别于传统立法的根本之处在于:传统立法以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为核心,依赖事后惩戒形成威慑;而“促进”机制则以倡导性规范、激励性规范和保障性规范为主体,主要通过正向引导而非消极制裁来塑造社会行为。具体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其促进机制的运作体现为三个层面:目标促进——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确立为全社会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能力促进——通过财政支持、人才保障、科技赋能等手段提升各民族和各地区实现团结进步的实际能力;激励促进——通过表彰奖励、示范创建、宣传引导等制度激发社会主体的内生动力。当然,强调其“促进”特质并非要否认制裁性规范在该法价值实现中的必要性,而是为了凸显相关积极性规范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价值实现中的关键作用。
(一)文化认同的深层涵育
从文化多元到文化认同,法律在聚合全体成员意志中发挥着独特的功能。法律的理性散发着文化认同的人性之光,而文化认同则赋予法律规范层面的认同以内在说服力,从而夯实了共同体认同的合法性根基。“文化认同是最深层次的认同,是民族团结之根、民族和睦之魂”[18]84。文化认同作为价值实践的深层根基,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中华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文化认同不仅是对每一个民族自身文化的珍视与传承,更是对中华民族整体文化的认同与归属。基于文化认同,各民族在文化上相互欣赏、相互借鉴,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文化格局,为民族团结进步奠定了坚实的文化基础。因此,法律所追求的“统一”不仅是领土与主权的完整,更是人心的凝聚;法律所保障的“安全”不仅是物理疆界的安全,更是文化认同和意识形态的安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十一条确立的“五个认同”培育机制,正是将抽象的“秩序统一”价值转化为具体的主体精神状态的规范通道——当每一位公民在内心深处认同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秩序统一便获得了最为稳固的主观基础。此外,第十二条规定的“五史”(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第十四条规定的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与中华民族形象,第十八条规定的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从认知、情感、象征多个层面构建了系统化的文化认同与国家认同培育法律框架,有助于夯实全体成员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归属感、自豪感和责任感,为秩序、安全、公平、发展等集体价值的实现提供最深层、最稳固的精神支撑。
(二)包容互嵌的社会塑造
通过“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条件”[20]510,“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21],可避免民族隔阂,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各民族在共同生活、共同奋斗中实现共同发展与共同繁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正是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推动各民族在居住、工作、学习、文化等方面实现全方位互嵌。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政策引导和资源配置,创造各民族成员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并提供制度支持,打破人为的族群隔离与交往壁垒。一方面,鼓励建设互嵌式社区,打破民族聚居的人为界限,促进各民族在空间上的接近与融合,增进彼此的了解与信任。另一方面,保障各民族在就业、教育等领域的平等权利,消除歧视与偏见,为各民族提供公平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在经济、社会层面深度交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通过空间互嵌(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第二十二条)、经济互嵌(保障跨区域就业创业,第二十五条)、教育互嵌(促进各族学生共学共居共成长,第二十六条)、文化互嵌(鼓励民族文化互鉴融通,第二十九条)共同致力于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将“民族团结”从政治理念转化为国家意志和法律规范,最终形成社会生活的客观现实。法律对互嵌式社会结构的确认,并非强制性、机械性地拼凑,而是通过提供机会、搭建平台、优化环境,促使各民族成员在自然、平等的日常互动与协作中,增进相互了解、消除刻板印象、建立社会信任、形成共同的社区利益和情感联结。互嵌式社会结构的法律制度框架,为共同价值理念的践行提供了真实的“社会土壤”,使民族团结进步价值理念得以在包容互嵌中不断累积,促使“中华民族一家亲”从价值倡导转化为社会事实。
(三)共同意识的主体建构
社会意识对人的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能动作用,可以指导和约束人们的实践活动,能动地作用于社会生活过程和历史的发展。[22]406 但仅凭经济社会的自主发展,不能自发催生民族团结,亦无法内生性地培育共同体意识。若忽视意识形态引导工作,片面强化特殊性与差异性认知,助长狭隘乃至极端的民族认同倾向,则可能导致物质满足程度与共同体认同水平呈负相关的悖反现象。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是新时代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立法的核心任务,通过教育培训、实践养成、制度保障等多维路径,推动各民族成员从“自在”到“自觉”地形成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认知认同。一方面,该法以教育全程浸润为抓手,将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第十八条),通过学校课程、社区活动、媒体宣传等常态化机制,推动“五个认同”从制度规约层面沉淀为各民族成员的内在价值准则与日常行为图式。另一方面,该法通过实践机制创新强化主体建构,鼓励各民族联合举办文化活动(第二十九条)、支持跨区域就业创业(第二十五条)、推动互嵌式社区建设(第二十二条)等,让共同体意识在共同生产生活中自然生成。这一主体建构既非简单的思想灌输,也非对个体文化身份的消解,而是通过创造“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第二十六条),使各民族成员在互动协作中深化对“中华民族”的集体记忆与情感联结,最终实现从文化互嵌到心理互嵌的升华。
(四)共建共创的实践机制
参与是现代治理的基本要素,只有在参与式治理中,才能实现从旁观者向剧中人、从被动的“他者”向积极的主体的根本转变。共建共创是价值实践效益不断累积并实现质性飞跃的根本实践路径。民族团结进步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各民族共同参与、共同创造的实际行动。法律通过鼓励各民族在交流中相互学习、在合作中共同进步,推动各民族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交流合作,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增强各民族之间的了解和信任,形成良性互动的发展格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促进”特质,决定了其在价值实现机制上更加强调社会协同与公众参与,更加依赖“共建共创”的实践路径。一方面,“共建共创”需要明确规范多元主体的职责与分工,打造“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立体化促进格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通过法律最终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产物,是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重要思想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成果。因而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在这一大前提下,该法不仅明确了国家机关的主导责任(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还广泛设定社会各界的协同义务,如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面向所联系群体开展工作(第四十四条);企业事业组织履行社会责任、融入文化建设(第四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动相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第四十七条);发挥军队在宣传教育与军政军民团结中的作用(第四十八条)。此外,该法还建立了正向激励机制,对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第五十五条),设立了“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第五十六条)。另一方面,“共建共创”离不开动态的运行机制。该法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第二十八条)等参与式、创造性的社会实践,让各族群众在共同建设美好社区、共同创造幸福生活、共同维护和谐环境的过程中,亲身参与、直接感受、深刻体验团结进步带来的实际益处,从而在实践中不断认知、认可、认同并最终践行法律所倡导的价值理念。总之,民族团结进步的“共建共创”机制,使得价值实现不再是国家机关的单向灌输,而是全社会多元主体的协同性创建与渐进性累积,实现了价值理念从文本到实践、从理念到行动的转化。
五、结语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既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在民族工作领域的具体展开,也是凝聚各民族共同力量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相融合的典范,《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不仅是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最新成果的法治化表达,更是以法律形式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价值目标作出的系统性回应。该法的立法意义,不仅在于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有法可依”的制度框架,更在于通过法律的“规范性”与“引导性”,为各民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提供了鲜明的价值导引,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成为各民族群众“外化于行”的行为习惯与“内化于心”的自觉认同。立基于法律价值理念展开“价值形态—价值整合—价值实现”三维分析,旨在揭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所蕴含的内在逻辑:其并非零散的政策宣示或孤立的制度堆砌,而是一个以“团结”与“进步”为价值内核,以秩序统一与总体安全为基础,以社会公平与共同发展为目标的有机价值系统——其始于对生存与发展基础性价值的演化与升级,历经对复杂现实关系中价值张力的平衡与统合,最终依托“促进”机制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思想政治成果转化为同心共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法律价值谱系及其制度安排。
当然,法律价值从规范文本走向实践的现实,不可能一蹴而就。作为一部典型的促进型立法,该法在实施中亦面临若干需要持续关注的理论与实践课题:相关倡导性规范如何避免流于宣示而缺乏实效?激励性机制如何防止被异化为选择性执行甚或形式主义应对?在不同民族、不同地区发展差异依然显著的现实背景下,“共同发展”的价值目标如何平衡“同步推进”与“因地制宜”之间的张力?这些问题有待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配套法规的细化、典型案例的积累和学理研究的跟进加以回应。展望未来,随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颁布实施,其价值理念必将在法律实践中不断释放规范效力:一方面,通过引领民族事务治理理念从“管理”向“治理”再向“促进”的深刻转型,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从政治话语向法治实践的全面转化;另一方面,通过落实《宪法》,衔接《国家安全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互补融通的有机整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系统完备的法律保障。最终,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价值理念深度融入民族团结进步的实践场域,以中华民族大团结铸就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磅礴伟力。
注释:
①有学者将促进型立法界定为“将调整机制重心放在权利、鼓励、奖励,追求更优的价值目标,以政府责任兜底的法律文本”,强调其倚重“促进”的调整机制而非强制命令,并指出其常见缺陷包括原则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弱,以及过分倚重激励机制而忽视内在动机。详见刘风景:《促进型立法的实践样态与理论省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有学者从宪法实施的角度,论证促进型立法是“落实宪法国家政策条款和基本权利条款的重要方式”,将宪法中的国策性目标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制度。详见王理万:《论作为宪法实施方式的促进型立法》,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1期。 亦有学者指出,我国促进型立法已形成“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但也面临“指导性规定较多,强制效力弱”的困境,需进一步“具体化与细化原则性规定”“量化法律责任条款规定”。详见张志远、史凤林:《我国促进型立法的文本考察与完善路径》,载《天津法学》2023年第1期。
②在社会分工论上,民族团结可分为低层次的“机械”民族团结与高层次的“有机”民族团结。《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所追求的秩序统一,并非涂尔干意义上基于同质性的“机械团结”——即通过消除差异来实现的统一;而是基于功能互补与相互依赖的“有机团结”——各民族文化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同时,通过深度的交往交流交融形成更高层次的功能整合。这一区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涵:前者依赖强制同化,本质上是脆弱的;后者植根于社会分工与相互需要,更具韧性与可持续性。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
③尽管中外法学界多认为“安全”价值与秩序、正义、人权等传统基础法律相比具有从属性和派生性,但并不意味着否认其在反映法律秩序需求与彰显法律发展面向的独特意义。实际上,基于部分学者对安全的价值论述,可推导出“安全”构成事实上的法律价值目标。如边沁指出,安全要求对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和地位施以保护,并且使人的预期,即法律本身所产生的预期得到维护。杨震认为,“安全是主体对现有利益所存的能够持久、稳定、完整存在的心理企盼。法律具有满足人、社会或国家的这种心理企盼,所以,法律具有安全价值。”张洪波将安全权视为一项独立的法律价值,认为“主体的安全价值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基础和基本条件,没有安全价值就没有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安全价值有助于使社会尽可能持久地稳定和使人们享有其他价值。” 详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张洪波:《安全权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4-205页。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深入贯彻实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进一步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向心力[N].人民日报,2026-04-27(010).
[2]江国华,孙凯强.论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宪法基础[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28(1):101.
[3]陆平辉.历史叙事•法理建构•价值引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释义[J].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26(3):86.
[4]潘红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J].贵州民族研究,2026,47(2):43.
[5]潘红祥,陈双娇.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时代价值、关键议题与文本构造[J].广西民族研究,2024(6):94.
[6]常安.历史视野下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J].贵州民族研究,2026,47(2):41.
[7]刘梦.《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促进型”立法属性与制度实现[J].统一战线学研究,2026,10(1):196-208.
[8]韩云平,余明远,巩咏丹.从理念到实践: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基石与制度设计[J].四川民族学院学报,2025,34(5):1-13.
[9]虎有泽.社会治理机制中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J].贵州民族研究,2026,47(2):25.
[10]汪习根,方路锦.论中华民族共同体视野下的民族团结法律规范构建——“民族团结促进法”的立法建议[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38(2):3-4.
[11]赵鑫.《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基本范畴的融贯化阐释——基于法教义学的立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6,47(3):52.
[12]张洪波.安全权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3]尹奎杰.利益平衡论[C]//张文显.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
[14]汪习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21.
[15]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22.
[1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1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毛泽东文集(第六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18]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学习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民族出版社,2024.
[19]麻国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中华文明的重要标识性概念[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5(17):14-22.
[20]习近平.习近平著作选读(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23.
[21]习近平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强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推动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N].人民日报,2021-08-29(001).
[22]韩树英.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修订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