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士青
内容提要: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从产生时起就具有和谐的本性,它渊源于原始人维护社会和谐的规则,产生于人类维护社会和谐的活动。法律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制度根基,是人的本性的要求,是法律本质的反映。然而,法律和谐不是从一开始就能达到完美的状态,而是随着社会和谐的发展而演进。社会主义法律和谐是法律和谐的高级形态,它以秩序和正义为基本价值,以稳定性、确定性、一致性等为形式表征。目前,我国法律在整体上是和谐的,但和谐的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升。整合法律价值冲突、消除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矛盾从而实现法律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制度根基 法律和谐
博登海默曾经告诫西方人:“我们必须认真对待法律的秩序作用,以防采用专制和完全不能预见的方法去对待人类,而这些方法必然会对社会生活产生令人不安的作用。”①这一告诫跨越时间地域和政治文化的差异性,对今日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启示作用。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律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制度根基。没有法律和谐,就不可能有法律所调整的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和谐,也就不可能有和谐社会。目前,我国法律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法律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和谐是法律之本
和谐是法律之本,是指和谐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法律的根本特征;维护社会和谐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是法律的重要功能。这里的“法律”是从广义上说的,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里的“本”具有基本、根本、关键之意。和谐对于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离开了和谐,法律不成其为法律,更谈不上有效发挥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功能。
法律渊源于人类维护社会和平的原始规则,是人类社会在从野蛮时代向文明时代发展的过程中对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原始习惯的确认。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法律是不存在的。那时候,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人们共同劳动、平均分配,这种简单朴素的社会关系不需要法律来调整,仅靠原始习惯就能够规范维护社会秩序。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集体劳动逐步过渡到个体劳动,人们之间的利益纠纷逐步加剧———“当人类走出原始时代之后,或者在原始时代就已经出现的抢夺、抢劫、盗窃,其实就是对原始平均分配规则的反动”。这时候,原始习惯已不足以规范人的行为,暴力也已不能有效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为了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影响,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则的法也就应运而生。人们对过去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的习惯进行甄别取舍,尤其是对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共同规则进行选择,将适合新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赋予国家权威。由此,过去适用于某一氏族部落的、人们自发遵守的习惯演变为要求所有社会成员都遵守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法。当习惯法不足以调整社会关系时,人们便着手制定新的法律,于是产生成文法。法律产生的过程表明法律渊源于人类维系社会和平的原始习惯,进而表明法律从一开始就具有和谐的本性。
社会和谐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维护社会和谐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在现代社会,社会和谐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获得中外学者的普遍认同,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获得世界各国的青睐———以宪法、刑法等为主的“公法”,是维护社会和谐的“脊梁”;以民法、商法等为主的“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细胞”;以社会保障法等为主的“公益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法律维护社会和谐的功能有力地证明了和谐是法律之本。因为稍有理性的人都不会否认:法律的矛盾与冲突必然导致社会的无序与混乱,只有在法律和谐的基础上,才会产生社会和谐。
和谐是法律之本,是人的本性的要求;法律是人创制的,必须反映人的本性。人在其本性上倾向于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正如日本学者桑原武夫所说的:“人类并不仅仅满足于能够生存下去的状态,而具有不满于事物本来的混沌状态,想要使其条理化的本能。换句话说,就是具有从混乱走向秩序的倾向。”然而,人的需要的多样性导致人的欲望的无限性,而任何社会满足欲望的机会又是有限的,这种有限与无限的矛盾往往导致社会的矛盾与纠纷,所谓“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要消除社会的矛盾与冲突,形成人的本性所需要的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就需要有一种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这种规则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强制性。法律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因以建立和维护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为己任而将和谐作为自己的本性。
和谐是法律之本,也是法律本质的反映;法律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共同意志的反映。马克思说: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这种共同意志在阶级社会里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在人民成为国家主人的社会里表现为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既然法律是一种“共同意志”,那它就具有普遍性、平等性,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循,法律由此具有和谐的本性。
二、社会主义法律和谐的价值内容和形式表征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机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的六个价值,即正义、秩序、自由、平等、公平和效率,都是引导行为、促进社会和谐不可缺少的因素,这六个价值构成了社会主义法律和谐的价值诉求。在这些价值诉求中,秩序和正义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从产生时起就以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为己任,社会主义法律在营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社会秩序方面具有重要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从国家制度到社会组织体系,从公共领域到私人领域,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律都具有规范和调整作用。
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这是秩序作为法律价值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秩序以其要求对社会主义法律产生影响,要求它成为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结构上、形式上实现和谐。(1)法律语言清晰明确。法律采用明确的语言,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用语含糊、模棱两可而导致混乱的局面。(2)法律结构完整。一部结构完整的法律由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技术性规定等要素组成。在法律规则中,强调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完整性,“对于法律观念来说,主要是必须附有制裁手段;换言之,不守法要处以刑罚或惩罚,如果不守法而不受处罚,貌似法律的决议或命令事实上只不过是劝告或建议而已”。(3)法制统一。法律保持自身的一致性,避免法条之间、法律法规之间、法律部门之间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坚持宪法至上,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部门齐全并且各法律部门、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协调的和谐统一的体系。(4)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结合。法律应该保持稳定,但法律不能凝固僵化;法律应该适时修改,但法律的修改必须是社会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
秩序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价值,但只是一种形式价值,强调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为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所涉及的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形式要求而不是它的实质内容。因此,社会主义法律和谐必须以秩序为价值诉求但又不能停留于此。历史和现实都已证明,即使是颇有条理的规则也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方式。为了克服这一局限,有必要将正义引入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之中,正义是社会主义法律和谐的实质价值,它关注的是法律的内容及其对人类生活的影响。正义因不同时代、不同社会而具有不同的内涵。在社会主义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正义是平等与自由、公平与效率、个人权利与公共福利等相互均衡而达到的一种和谐一致的最佳状态。其次,以人为本是正义的最终标准,不论是一种思想,还是一种制度或一种行为,只有有利于人的生存和发展,才是正义的。再次,正义由多方面构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如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等。
社会主义法律是正义的法律,并因此而具有和谐的特性。因为正义的法律以公平为原则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公正的分配,并确定一套和平和公正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程序和规定,从而使法律从实质上达到和谐。这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社会主义法律是以权利与义务为核心,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规定权利的同时课以义务,在课以义务的同时授予权利。(2)权利与权利相协调。这又可分为同一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之间的协调和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协调。就前者而言,社会主义法律构建完整的权利体系,使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并存,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并重,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并行。就后者而言,社会主义法律对权利主体的资格、权利形式的方式等作出规定,从而既有效保护权利主体行使其合法权利,又防止权利滥用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3)权力和权利相平衡。社会主义法律既保障权力又控制权力,既制约公民违法行为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既使公民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受到依法追究,也确保在公民受到权力的不法侵害时向公民提供多种有效、畅通的救济渠道。(4)权力与权力相配合。这种配合既表现为横向上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分工明确、相互监督、相互合作,又表现为纵向上的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相互分立、相互监督、相互合作。
三、社会主义法律和谐的路径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谐社会同时是法治社会,法律和谐既是和谐社会的制度根基,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根本保障。目前,我国法律基本上能够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秩序、公平、正义等价值已经内化为法律的原则规定,一个以宪法为核心、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为基础的有机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然而,我国法律还存在不和谐的杂音,如,一些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与法律、法律与法规、法规与法规之间也存在不协调的现象。解决这些问题、提升法律和谐的水平,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工程。
整合法律价值的必要性在于不同的法律价值在一定情况下可能发生冲突。这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律价值是多元的,而每一法律价值都具有自身的规定性,这些具有不同规定性的法律价值可能发生冲突。如,“法的秩序价值是对法律以及社会的发展变化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确认与维护,而这种法律及社会的发展、变化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经常是通过牺牲正义的措施达到的”;“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秩序的趋势,秩序有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另一种情形是:不同主体对法律价值有不同需求,这也可能导致法律价值冲突。这种冲突可能出现在不同的个体之间,也可能出现在个体与群体之间,还可能出现在不同的群体之间。对此,徐显明曾作过如下说明:“经济学家追求的是效益,即用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产出,但是管理社会的人尤其是法律家们,它所面临的不是做蛋糕的问题,而是如何切割蛋糕、怎样把蛋糕公平地分配到社会的每个人的问题。做蛋糕是企业家的责任,分配蛋糕是管理者的责任。管理者分配蛋糕的时候要以公平作为首选价值。”
不论法律价值冲突是如何发生的,都是对法律和谐的背离。实现法律和谐必须消除法律价值冲突,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到消除法律冲突的路径。不同的法律价值冲突有不同的解决路径。从整体上看,要消除法律价值的冲突,既要坚持科学而合理的原则,如利害原则(“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轻”)、优位原则(优先考虑法律的基本价值)、比例原则(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须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个案平衡原则(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等,也要采取文明而适用的方式,如平等协商、群众路线、法治等。但最为重要、最为根本的是要树立人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是中国共产党人与时俱进、顺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潮流、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认识法律现象的产物,它强调法律以人为本,要求法律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内容、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人本法律观为解决法律价值冲突提供了思想指导,依据人本法律观的要求,当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以人为本是解决的依据和标准,解决之道是看当时哪个价值的实现更有利于人。将人本法律观贯彻落实到立法工作中,法律的质量和品位将获得极大提升,法律将满足人类对于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的永恒价值诉求,安全、自由、平等、民主与宽容等世道人心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将熔铸为规则之身,从而为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法律不和谐的最直接、最常见的表现是法制不统一,由于“有些地方的立法工作比较注重立法的数量,而有时对如何提高法律的质量问题就考虑较少一些”,加上“一些立法主体在立法技术上的粗糙、相关法规审查机制的不力”,因而法条与法条之间、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规与法规之间的冲突或不协调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矛盾和不协调现象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惑,影响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破坏社会和谐。
消除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制统一,要求作出以下方面的努力:(1)确立宪法最高权威。各国家机关在立法中必须坚持宪法至上,严格按照宪法赋予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活动,严格遵循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渊源间的效力从属关系,保障下位法服从上位法。(2)严格遵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建章立制,规范立法权限的划分和行使,防止政出多门。“中国的立法权不是由一个机关行使的,因而不是单一立法体制……中国存在多种立法权,如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等,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统一领导,国务院行使相当大的权力,地方行使一定权力”。立足于这一立法体制,建立立法权限划分和行使制度,协调好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立法权之间建立有效的效力等级关系。(3)建立违宪和违法审查制度。允许对违宪的法律规范提出违宪和文法审查的诉讼,“只有在违宪和违法审查中,才能发现法律之间的矛盾和问题,才能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可能存在的与宪法不相一致的地方,也才能通过违宪和违法审查确立法律之间不和谐的标准,防范法律之间不和谐关系的继续存在”。(4)完善立法技术,加强规范化法律文件系统化工作,适时对已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比较、分析、论证。在这里,尤其要重视法律编撰,对同一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加工,删除过时部分,消除相互矛盾和重复的内容,增加新内容,并对体例结构作出科学安排,使其内容完善、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相互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