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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化发展权

发布人:汪习根 王信川 发表时间:2019-09-22 来源:原创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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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基 金

一、文化发展权的含义与构造

二、文化发展权的法哲学分析

三、文化发展权面临的挑战

四、文化发展权的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要:

文化发展权是公民个体及其组成的集合体包括一个民族、区域、国家拥有的文化得到保护与发展并由此获益的权利, 是发展权的重要内容。任何国家、民族、区域的文化都具有特定的尊严和价值, 应当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在全球化步伐加快的背景下, 在经济发展与文化保护形成一定冲突的情形下, 本文以人权法哲学为指导, 从发展权和文化权的交叉研究入手, 提出了文化发展权的定义、内涵、价值功能以及保障制度、实施机制。

关键词:文化发展权;发展权;文化权;人权;


基金: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基金重点资助项目的成果之一, 项目编号:200304。

一、文化发展权的含义与构造

20世纪70年代以来, 随着国际社会对于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的日益重视, 理论界对于发展权和文化权的研究逐步深入, 在这两项新型人权的交叉研究中, 文化发展权作为一项分支权利近几年开始被提出, 但迄今仍停留于概念的层面, 文化发展权仍然是人权领域尤其是国际人权法领域的一个理论空白, 这不仅有碍于理论发展, 而且也不利于文化发展权的有效保护。

“文化发展权”与“文化权”和“发展权”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文化权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从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以及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 可以大体归纳出文化权的基本要素: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保护文化认同的权利、享受科技进步及应用所带来的好处的权利、保护民族与国际文化财富和遗产的权利、保护文化作品的精神及物质利益的权利、公开和私下应用自己语言的权利、受教育权利等[1]。发展权在20世纪70年代正式提出, 并于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和《发展权利宣言》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 “发展权是以政治发展为前提、经济发展为核心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各方面内容的有机统一体”[2]

从发展权和文化权的基本内容来看, 笔者认为, 文化发展权应是指所有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的参与、促进和享受文化发展所获利益的一项基本人权。文化发展权立足于文化权, 重点在发展权。文化权是一项静态的人权, 只有在发展中才能真正实现文化权的保护;发展权是一项动态的普遍的人权, 只有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相结合才具有实体的内容。因此, 我们认为, 文化权虽然是同文化发展权具有相同之处, 分析文化发展权的构造, 也应从文化权及发展权的内涵着手, 但是, 文化发展权较之于单独的文化权而言, 具有独特的内涵与价值:第一, 文化发展权不同于文化权, 重点在于强调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各种文化的共存性与平等资格, 防止以一种文化尤其是所谓发达国家的文化取代、侵害或歧视另一种文化尤其是所谓不发达国家的文化;第二, 文化发展权是主体发展自身文化的参与权与促进权的统一, 文化资源的配置与占有应当符合正义的准则、文化发展上的机会必须均等、文化进程的参与和促进上的权利应当平等;第三, 文化发展成果的共同享受与公平分享, 反对文化发展成果的独占与垄断。

发展权整合了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两个层面的内涵。作为国家和民族的集体权利, 发展权要求所有国家和人民公平分享国际和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利益;作为个人权利, 发展权确认人是发展的主体, 人应该成为发展权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

从文化发展权的主体来看, 文化发展权也具有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两个层面。一方面, 文化发展权是全体人类中的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 其主体包含了存在于抽象的人之中的每一个具体的个人。另一方面, 当个人组成了一个集合体后, 该集合体便以其相对独立性而成为文化发展权的主体。作为文化发展权集体主体的民族、区域、国家, 是由特殊的人种或人群和文化所组织起来的人群;作为文化发展权集体主体的国家, 是当代国际社会的最基本组织形式, 是个体得以生存的最重要的组织形式。文化发展权主体是涵盖一切国家、民族、区域和所有个人的复合主体, 当然, 保护文化欠发达的国家、地区、民族或个人的文化发展权在当代成为应予优先考虑的事项。

文化发展权作为发展权的一项子权利, 其核心是“文化发展上的机会均等与成果共享”。通过从理论上对文化发展权的构成内容进行具体分解和剖析可以发现, 文化发展权主要包括思想文化发展权、教育发展权、科技发展权、文化事业发展权、文化生活发展权五方面的内容。思想文化发展权是指国家、民族及所有个人在以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艺术等社会意识形态为内容的各领域里的发展权, 以及弘扬和发展民族文化遗产的权利。教育发展权是指国家、民族和所有个人有权采取各种措施获得良好的教育环境, 从而全面提高文化教育水平。科技发展权是指在分享人类共有科技成果的基础上, 各个国家、民族和所有个人有参与、推动科技进步和享受科技发展成果的权利。文化事业发展权主要是指各个国家和民族有建立、维护和发展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以及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弘扬文化的载体和工具的权利。文化生活发展权则是指所有个人享有参与并不断丰富文化、体育、娱乐生活的权利, 以及享有因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活动而在社会价值和经济利益上的更充分有效的保护权等。

二、文化发展权的法哲学分析

文化发展权作为一项权利形式的内在依据与性状究竟是什么?这是探讨文化发展权必须予以澄清的深层问题。从价值上来看, 权利可以被界定为“正当的事物”或“正当的东西”, 即权利就是正当的事物, 义务则是应当的事物。[3]在各民族国家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 都相应地形成了自己独立的文化传统和文化风格, 这不仅是各种文明具有生命力的突出表现, 也是不同国家的性质各具特点的重要原因。这些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的文化形态需有持续发展的权利, 这一动态的权利形式显然具有“正当性”, 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方式。

文化发展权还是一项新型人权。所谓人权, 是指人的个体及其集合体自由地主张自己的正当利益的资格与需求。在人类社会连带日益加强的时代, “人权问题第一次不再简单地限于本地或本国范围的问题, 不再简单地强调一个少数人集团或一个人权原则问题。争取普遍人权的运动强调国际范围的人权”[4]。马克思主义认为, 在长期的劳动实践中, 人的需要从低级的原始需要发展到高级的社会需要, 这种需要既是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的结合, 又是生存需要、发展需要及对生存与发展过程所获成果公平分配的需要的统一。文化发展权是基于人的精神需要以及公平发展精神需要而提出来的, 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文化发展权的享有者, 无论性别、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教育背景、经济地位等自然和社会属性有何不同, 都应一视同仁地成为文化发展权的主体。当然, 不同文化背景和文化水平的地区和个人对于文化发展权的保护状况不同, 所面临的任务各异。文化发展权具有显著的人权特征, 是普遍性与相对性相互作用的产物, 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连为一体的结果。文化发展权的形成与有效保护对丰富人权的内容具有重要意义。

文化发展权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 通过促进国家、民族、地区的文化可持续发展, 进而实现人与人的和谐共生、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均衡发展。文化发展权有助于促进社会的法治建设, 对于形成稳定而有序的社会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现代法的理念, 人之存在于人类社会, 首先应以自身的需要、满足以及完善为目的, 而人同时又是社会的人、生活在彼此的目标和利益可能冲突的关系之中,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类社会的秩序问题就显得十分突出。秩序不仅是人类生存的条件, 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 在稳定而有序的社会环境中, 社会经济文化能够得到发展, 人类能够获得较大的进步[5]。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在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协调发展, 在于个人充分实现全面发展。文化发展权与政治发展权、经济发展权、社会发展权相互影响、相互作用, 共同促进稳定而有序的社会环境的形成。

文化发展权的主要价值形式, 是指文化发展权内涵的价值实体及其旨在实现的价值目标的外在表现形式, 它所反映的价值内容, 即主要是主体对于文化发展权需求的层次、程度、和文化发展权对主体需要满足的功能、效能。文化发展权的价值形式是一个由若干层次的具体价值组成的符合系统, 主要包括自由发展、公平发展、个性独立、多元互动、和谐共生等形式。自由发展是指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对文化发展进程全面参与的自由以及公平分享文化发展利益的自由, 是文化发展的意识自由和行为及其结果占有自由的结合。公平发展是指在自由发展的基础上主体参与文化发展及决定文化发展道路的机会公平, 以及分享文化发展所获成果或利益的结果公平。个性独立是指所有个人及集体都是独立的文化体, 都有存在的价值, 彼此之间不是隶属关系。多元互动是指个性独立的个人及集体具有文化的多样性, 各种文化体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和谐共生是指各种文化体之间求同存异、取长补短、相互借鉴, 共同促进人类社会的文化繁荣和稳定发展。因此, 文化发展权就是确保人们拥有享受自己文化及文化发展的自由, 拥有了解和理解其他文化的自由, 以实现各种文化平等、宽容、和谐共处的权利。

三、文化发展权面临的挑战

当今世界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文化的多样性。这是由人类所处的不同社会自然环境和思维方式决定的。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 全球化显著地促进了经济的增长以及民族、地区、国家之间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的相互依赖, 全球化的过程对不同社会文化的保护和发展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影响, 文化多元与分层的趋势正在加剧。文化交流方面的不平等, 使弱小国家和弱小文化群体产生了文化危机感和不安全感, 保障本国本民族文化安全的问题成为中心任务。“那些能表明当地或国家特征和连接当地或国家的文化价值观, 似乎处在被全球市场的冷酷力量打垮的危险之中。”[6]如果不在国家和国际层面作出积极努力去保护和发展这些文化, 这些文化的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生活方式将走向衰弱甚至消失。

在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 有的国家和地区为追求经济增长而大肆开发自然资源、旅游资源以及文化资源, 文化的保护与发展被自动放弃, 弱小的、传统的、非主流的、处于边缘地位的文化正在加快消失, 文化发展权的主体却没有获得新的文化认同, 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形成的矛盾和冲突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此外, 还有一些客观因素也在越来越明显地影响着文化发展权, 如一些民族和区域因地理位置、人口繁衍、自然灾害、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其文化的影响力正在减弱, 部分还在逐渐消失。

20世纪60年代, 文化权与经济权和社会权一起被提出, 但人们更多的注意力通常集中于经济权和社会权方面, 对文化权的关注远远不够。这不仅表现在形式上鲜见各国宪法文本对文化权单辟一条, 各成员国在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递交的执行报告中也表现出同样的忽视, 亦即文化权实际所处的地位和受关注的程度远不及它应该获得的待遇。文化权所处的受忽视的现状缘于多方面因素:一是由于没有编纂成完整的条约或者宣言, 人们对文化权任意组合, 文化权散见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各种文件, 有的是国际性的, 有的是地区性的。二是对文化一词理解上的不统一, 文化保护与发展的内涵界定不清。三是出于一些政府的担心和恐惧。因为承认各种不同文化的认同, 承认弱势人群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认同权, 有可能被等同于危害强势文化。基于同样的原因, 联合国宪章没有写进文化权, 《世界人权宣言》也不包括少数成员的文化权。直到1966年, 文化权才在国际人权公约中得到承认。

近几年来, 文化权在国际法层面已有一些法律保护的实践, 理论界的相关研究也逐步深入, 但现实中越来越多的文化传统、文化现象逐步走向消亡。这说明单单是静态的文化权, 并不能很好地实现文化的保护, 只有在动态中文化才具有生命力;单单的发展权又过于宽泛和抽象, 难以付之于文化保护和发展的法律实践中, 并且发展权的保护也面临着如何进一步深入下去的问题。文化发展权的提出具有突出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但目前理论上仍一片空白, 探索建立起文化发展权的保障机制的努力就显得更为重要。

既然文化发展权旨在实现本国、本民族文化自主、自觉地发展, 那么, 在日益全球化的今天, 就需处理这样一个根本性问题, 即文化发展的本土化与全球化的关系问题。全球化具有两面性, 在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机遇。因此, 本土文化的自主发展不能无视文化的全球化, 相反, 对一些有利于提高国民素质和增强综合国力的文化, 应积极借鉴和吸收, 如科技创新、管理经验、教育方法、发挥个体的能动性等, 为本土文化的自主发展提供更多的空间。另一方面, 文化发展的全球化也不能否定文化发展的本土化, 并且从根本意义上必须服从文化发展的本土化。每个国家、民族都有其优秀的文化传统和文化现象, 这是其民族精神的主要体现, 也可以说是立国的精神之本, 各国、各民族应当积极弘扬、发展自己的文化特性[7]。在处理文化全球化与文化本土化的关系问题上, 应把握这样三个原则:一是主权原则。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标志, 文化发展权属于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文化的全球化必须尊重主权, 强势文化不能剥夺弱势文化应有的发展权利。二是人类理性原则。人类有共同的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良知和德行, 符合这一标准的文化都应获得充分发展的机会, 文化的全球化应当促进这些文化的发展。三是社会标准。马克思曾说, “人权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8]。文化发展权作为一项新型人权, 也受到社会的政治、经济属性的制约, 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结构、历史传统以及自然地理状况等使各国、各民族文化具有鲜明的个性, 应独立、自由、平等地发展, 而诸如自然文化遗产、历史文化遗产等代表人类文明进程的文化形态则具有普遍价值, 应当被全球共同保护并在全球化中共享。为此, 在实践中必须以积极的态度促进文化发展权的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

四、文化发展权的保障机制

法律调控和法律保障是人权实现的内在要求, “开发一项人权制度的中心工作是授予权利以法律地位, 以保障权利免受限制和背离。如果不理解权利制度所创立的法律关联, 很显然就不可能完成这一任务”。[9]文化发展权首先是被当作一项国家或民族个体向国际社会这一整体所主张的权利而提出来的, 它的演进和成熟化必然要求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的普遍保护。

文化发展权在国际法层面的保护始于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其中第2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实现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无论其地位尊卑, 同时也有发展自己个性的自由。”第27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参加所在社区的文化生活。”1966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其中第15条规定:公约缔约各方承认人人有以下权利: (1) 参与文化生活; (2) 享受科技进步及其应用; (3) 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获得的精神与物质利益得到保护。从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来看,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其实已成为国际层面上的文化权保护与发展的专门机构。2001年12月, 第31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 将文化多样性提到了“人类遗产”的高度, “其对于人类的必要性正如生物多样性之于大自然的必要性。文化权的保护也成为一种道德强制力量, 同人类尊严密切联系, 不可分割”。作为该宣言的补充, 大会还通过了其实施具体措施的《行动计划》, 其中的提议有:珍视人类的语言遗产;促进人类数字化素养和信息及传播新技术的掌握;促进发展中以及转型期国家信息及传播新技术的发展;增强具有创造力的艺术家的流动;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文化产业;支持公民参与旨在保护文化多样性的社会政策制定等。其他有关国际原则或声明还包括:《关于防止和惩处种族灭绝罪》规定, 禁止蓄意破坏一个国家、民族的文化;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通过的《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也规定, “任何文化都具有尊严和价值, 必须予以尊重和维护”、“每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发展其文化”等。此外, 《发展权利宣言》、《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联合国原住民宣言草案》等都对文化的保护和发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从这些国际法规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可以看出, 国际人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缺陷在于缺乏有效的实施机制, 文化发展权的实施机制就更为脆弱。文化发展权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法律来贯彻。从各国宪法文献的内容来看, 对文化发展权的保护除了在宪法中规定艺术创作等权利内容之外, 一些国家也采取基本国策的方式, 通过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 保护原住民的风俗、习俗等原则性规定, 为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确立了立法指导原则, 赋予立法机关以立法裁量权, 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为不同群体的文化发展权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由于文化的生存境况和集体维度使其通常并不直接涉及到某一具体个人的权利受损, 即不发生实际的侵害, 按照当前的诉讼理论, 文化群体就不具备起诉资格, 从而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由于实际上涉及到经费问题, 文化发展权需要国家对特定文化拨款, 或者划出特定的保护区域, 以使某些濒于泯灭的文化获得相对有利的生存环境, 而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很可能认为对文化发展权的保护不属于当务之急, 并因此懈怠立法或者执行, 事实上形成了对强势文化、主流文化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强调, “至少一部分文化权利, 如受教育的权利和保护一切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 应该能够适用法院审理, 并通过司法救济得到保障”。但该委员会目前还没有权力接受群体或个人的申诉, 因此亟需建立一个独立的、自由立场的机构, 听取来自受到权利侵害和压迫的群体或个体的申诉, 代表他们同各国政府斡旋以求和平解决争端。它可以全面调查并提供相关案件信息, 鼓励各方对话, 并建议展开仲裁和谈判解决程序, 以及通过立法、司法途径对文化发展权主体予以赔偿等。

文化发展权既是人人享有的个体权利, 也有一个集体维度, 表现为在多数情况下, 文化发展权涉及的是一个社会共同体对其内部少数人群的态度, 国家必须采取特殊措施对这些人群的文化的认同和存在进行保护, 因为由于政治、经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 一些文化类型在一个共同体内部获得了强势地位、支配性地位或者主流地位, 另一些文化类型则处于弱势地位或者濒临危险与灭绝状态。从理论上看, 只要宪法规定信仰自由、科学研究自由、艺术创作自由等, 各类文化在此情况下也可获得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但事实上各种文化的生存环境不同, 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 尽管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了这些自由与原则, 强势文化与弱势文化仍然发生竞争, 弱势文化由于在客观上处于不利地位, 争夺资源与竞争的结果就是进一步恶化其生存环境。因此, 这还需要宪法对这些不同文化的宪法地位作出具体规定, 并进行专门立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文化予以特别保护, 对不同文化发展程度和水平的地区和民族给予差别对待。目前在无国际和国内法层面上, 已有一些关于弱势文化、传统文化的特别规定, 但文化发展权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建立文化发展权的保护机制仍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

参考文献

[1][新加坡]阿努拉·古纳锡克拉主编,张旈强译:《全球化背景下的文化权利》,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154页。

[2]汪习根著:《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版,第88页。

[3]范进学:《权利政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年1月版,第20页。

[4]【美】W·霍勒曼:《普遍的人权》,载于沈宗灵等编:《西方人权说》(下)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08页。

[5]参见李龙主编、汪习根执行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06页。

[6]关世杰:《把握世界文化发展趋势寻求中国文化发展对策》,载于《国际新闻界》, 2002年第2期。

[7]参见中国人权研究会编:《东方文化与人权发展》,东方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350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 ,第268页。

[9]转引自汪习根著:《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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