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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回顾 | 谢鸿飞教授谈民法典中的国家

发布人:王婉婷 发表时间:2020-07-29 来源: 浏览次数:

7月25日晚,华中科技大学新时代《民法典》高端论坛第十讲通过腾讯会议平台顺利举行。本次论坛主题为“民法典中的国家”,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常务副秘书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主任谢鸿飞教授主讲。法学院民商法学科教师裴丽萍、姜战军、王天习、唐永忠、张定军,经济法学科教师管斌、李貌等参加了论坛。论坛由我院副院长熊琦教授主持,由华进律师事务所支持。

论坛伊始,熊琦教授对谢鸿飞教授拨冗出席本次论坛表示由衷感谢。熊琦教授介绍,谢鸿飞教授是我国民法学领域的“全能型”学者,在民法哲学与民法教义学领域有着深厚的学术积淀。谢鸿飞教授在民法研究中产出了一系列令人瞩目的优秀成果,为中国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谢鸿飞教授对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的邀请以及熊院长的介绍表示感谢。随后他旁征博引、深入浅出地从保护者、合作者、权利人、训导者、再分配人五种角色出发,详细阐释了民法典中的国家形象。


首先,谢鸿飞教授指出了民法学研究中忽视国家形象的问题。他谈到,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民法往往被认为是社会自发秩序的产物,民法学中涉及国家的研究多数也集中在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虽有部分民法学者关注民法主体中个人的“人像”问题,但对国家的形象研究尚付阙如。他表示,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与具体内容无法脱离国家的参与,但民法与国家的关系却并非仅仅局限于此。国家意图通过民法典建构怎样的社会关系,国家在民法中具有何种形象的问题仍值得关注。谢鸿飞教授还对民法典中抽象的、观念上的“国家”与国家机关法人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针对国家保护义务的发展历史与国家保护义务的层次,他指出,第一阶段的国家保护义务限于维护人民安全,防免外来威胁。第二阶段国家义务分为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此时国家的形象也从“基本权之敌”向“基本权之友”转型。谢鸿飞教授结合民法典中征收制度(第117条、第243条、第245条)以及国家赔偿问题,分析了国家消极义务的内容。在谈到国家积极义务时,谢鸿飞教授表示,积极义务第一层次为积极保护义务,例如民法典增加了受保护权益的数量,擢升了权益保护的强度(第113条和第207条)、完善了权益保护的手段(第1177条)。积极义务的第二层次为给付义务,例如弱势群体的社会权保护义务(第32条、第128条)以及国家提供民事权利登记等公共服务职能。


对于国家作为合作者的两点表现,谢教授认为,第一点是国家和社会在民法渊源领域的合作,这主要表现为民法典承认了习惯的法源地位,并在相邻关系、合同附随义务、自然人姓名标准等条文中增加了适用习惯的情形。第二点是国家和社会的事业合作,这主要指在部分公共服务的供给中,民法典通过对法人制度等创新,将国家部分公益事业或共益事业委托给私人或通过营利行为来实现。


谢鸿飞教授表示,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人。国家民法权利人的形象首先体现在国家所有权制度中,他认为,国家所有权进入民法典具有三点意义。一是国家所有权排除了其他主体享有国家专属财产的可能,二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可以借用民法规则,三是有利于促进对各类物权的平等保护。谢鸿飞教授进一步指出,为了避免国家所有权遁入私法而逃避公法责任,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公法监管也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国家作为民法权利人的形象还体现在其经营者的角色,例如国家把部分公共产业交由国有企业经营。而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参与市场竞争(第268条)的同时,也完成了其公法上的义务(第648条第2款)。


谢鸿飞教授还分析了国家借助民法典进行社会整合的必要性,并指出了国家对公民德性培育的训导作用。他谈到,行为能力制度具有强迫自然人自由的功能,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体现了国家对个人美德的层次性要求。此外,谢鸿飞教授还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制度,从家庭功能与价值、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角度,阐释了国家培育优良家风的价值目标。


至于国家在民法典中作为再分配人的形象,他表示,传统观点认为私法应当自由中立,因此不应具有社会法的再分配功能,但此种观点与私法客观现实上具有的再分配功能相矛盾。随后,谢鸿飞教授结合民法典取得实效制度、侵权事故损害的分配规则、夫妻财产制等内容,分析了民法典在物法与人法制度中的再分配功能。


与谈环节,裴丽萍老师就国家如何平衡自然资源利用中的经济价值与生态环境价值问题与谢鸿飞教授交流讨论。张定军老师就应如何处理习惯与强行法冲突的问题与谢鸿飞教授交流。王天习老师对谢鸿飞教授的讲授表示感谢,并就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发表了看法。姜战军老师表示,谢鸿飞教授的讲授展现了其深厚的理论水平与知识积淀,并就国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时的侵权责任、国家社会服务职责的委托范围等问题与谢鸿飞教授交流。


谢鸿飞教授谈到,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更多是一种宪法上宣誓性的权利,意味着国家在自然资源保护与利用中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这些义务的设定与协调难以在民法典内完成,而是需要借助宪法或其他公法来实现。他还表示,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某种习惯,且该习惯并未侵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那么此种习惯应当优先于强行性法律规范适用。

论坛尾声,熊琦教授谈到,谢鸿飞教授对民法典中国家形象的解读极具创新性与理论性,使得参会师生受益良多,并再次向谢鸿飞教授表示感谢,也对华进律师事务所的支持以及各位老师和同学们的参与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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