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决议57/199, 2002/12/18采用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重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为被禁止的行为,构成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确信必须采取进一步措施实现《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称《公约》)的目的,必须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忆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和第16条要求每一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
确认各国负有执行这些条款的首要责任,确认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和全面尊重其人权是各方的共同责任,并确认国际执行机构起到补充和加强国内措施的作用,
忆及为有效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进行教育,综合采取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
又忆及世界人权会议明确宣告,杜绝酷刑的努力首先应注重防范,并要求通过一项《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建立定期查访拘留地点的防范制度,
确信以定期查访拘留地点为基础的防范性非司法手段可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原则
第1条
本议定书的目的是建立一个由独立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对存在被剥夺自由者的地点进行定期查访的制度,以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2条
1.应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以下称防范小组委员会),履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职能。
2.防范小组委员会应在《联合国宪章》的范围内工作,并遵循其宗旨和原则以及联合国关于被剥夺自由者待遇的准则。
3.防范小组委员会还应遵守保密、公正、非选择性、普遍性和客观性原则。
4.防范小组委员会和缔约国应合作执行本议定书。
第3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国内一级设立、指定或保持一个或多个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查访机构(以下称国家防范机制)。
第4条
1.每一缔约国应允许第2条和第3条所指机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对其管辖和控制下任何确实或可能有人因公共权力机构的命令或唆使而被剥夺自由,或在其同意或默许下被剥夺自由的地点(以下称拘留地点)进行查访。进行这种查访目的在于必要时加强保护这类人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剥夺自由是指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或将某人置于公共或私人羁押环境之中,根据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的命令,该人不得随意离开该地。
第二部分 防范小组委员会
第5条
1.防范小组委员会应由10名成员组成。在第五十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后,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增加到25名。
2.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人选应品格高尚,确实具有司法行政领域的专业经验,特别是刑法、监狱或警察管理或与被剥夺自由者待遇有关的领域的专业经验。
3.防范小组委员会的组成应适当考虑公平地域分配原则以及缔约国各种不同文化和法制的代表性。
4.防范小组委员会的组成还应根据平等和不歧视原则考虑男女人数的均衡问题。
5.防范小组委员会中不得有任何二名成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6.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应保持独立和公正,并应能高效率地为小组委员会服务。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可依照本条第2款提名具备第5条所规定资格并符合其要求的候选人最多二名,同时应提供关于被提名人资格的详细资料。
2. (a)被提名人应具有本议定书缔约国之一的国籍;
(b)二名候选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具有提名缔约国的国籍;
(c)任何缔约国获提名的国民不得超过二名;
(d)任何缔约国在提名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之前,应征求并获得该缔约国的同意。
3.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进行选举的缔约国会议举行之日五个月前致函缔约国,请其在三个月内提交提名。秘书长应提交按姓名英文字母次序编制的所有被提名人名单,同时标明提名的缔约国。
第7条
1.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应以下述方式选出:
(a)首要考虑应当是符合本议定书第5条的要求和标准;
(b)初次选举最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进行;
(c)缔约国应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
(d)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每两年召开一次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缔约国会议的法定人数是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得票最多而且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的人当选为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
2.如果在选举过程中有一个缔约国的二名国民取得担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得票较多的候选人应成为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在二名国民所得票数相等的情况下,适用下述程序:
(a)在这二名候选人中只有一名是由缔约国本国提名的情况下,该名国民应成为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
(b)在这二名候选人均由缔约国本国提名的情况下,应另进行一次无记名投票以决定哪位国民应成为小组委员会成员;
(c)在这二名候选人均不是由缔约国本国提名的情况下,应另进行一次无记名投票以决定哪位候选人应为小组委员会成员。
第8条
如果防范小组委员会的一名成员死亡或辞职,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在考虑到必须适当兼顾各相关领域的情况下,提名另一名具有第5条所规定资格并符合其要求的,合格人选担任成员,直至下一次缔约国会议为止,但这须得到缔约国过半数的同意。除非半数或更多缔约国在收到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提名的通知后六周内表示反对,否则视为同意。
第9条
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再次被提名的,可连选一次。第一次选出的一半成员任期为二年;第7条第1款(d)项所指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之后应立即抽签确定这部分成员的名单。
第10条
1.防范小组委员会应选出主席团成员,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2.防范小组委员会应自行制定议事规则。这些规则除其他外应规定:
(a)半数加一名成员为法定人数;
(b)防范小组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c)防范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不公开。
3.防范小组委员会首次会议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首次会议之后,防范小组委员会根据在其议事规则所定时间开会。防范小组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每年至少应有一届会议同时举行。
第三部分 防范小组委员会的职权
第11条
防范小组委员会应:
(a)查访第4条所指地点,并就保护被剥夺自由者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向缔约国提出建议;
(b)对于国家防范机制:
㈠必要时就这些机制的设立向缔约国提供咨询意见和协助;
㈡与国家防范机制保持直接联系,必要时保持机密联系,并为其提供训练和技术援助,以加强其能力;
㈢在评估需求和必要措施方面向这些机制提供咨询和援助,以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保护,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㈣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和意见,以加强国家防范机制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能力和职权;
(c)为了在一般范围内防范酷刑,与有关的联合国机关和机制合作,并与致力于加强保护所有人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国际、区域和国家机构或组织合作。
第12条
为使防范小组委员会能够行使第11条所列职权,缔约国承诺:
(a)在其境内接待防范小组委员会并准予查访本议定书第4条所界定的拘留地点;
(b)提供防范小组委员会可能要求的一切有关资料,供其评估需求和应采取的措施,以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使其免遭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c)鼓励和便利防范小组委员会与国家防范机制联系;
(d)研究防范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并就可能的执行措施与防范小组委员会进行对话。
第13条
1.防范小组委员会应为执行第11条所定任务制定对缔约国进行定期查访的计划,并为制定首个计划采用抽签方式。
2.在进行磋商后,防范小组委员会应将查访计划通知缔约国,使缔约国能够立即为查访作出必要的实际安排。
3.查访应至少由防范小组委员会二名成员负责进行。必要时,可由经证明具备本议定书所涉领域专业经验和知识的专家陪同成员进行查访,这些专家应从依据缔约国、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及联合国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提出的建议编制的专家名册中选出。在编制专家名册时,有关缔约国最多可提出五名本国专家。有关缔约国可反对某一专家参加查访,在这种情况下,防范小组委员会应提议另派专家。
4.如果防范小组委员会认为适当,可提议在定期查访之后进行一次较短的后续查访。
第14条
1.为使防范小组委员会能够履行职权,本议定书缔约国承诺准许小组委员会:
(a)不受限制地得到关于第4条所界定拘留地点内被剥夺自由者人数,以及关于拘留地点数目和所在位置的一切资料;
(b)不受限制地得到关于这些人的待遇和拘留条件的一切资料;
(c)在下面第2款的限制下,不受限制地查看所有拘留地点及其装置和设施;
(d)有机会个别或在认为必要时由译员协助,在没有旁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询问被剥夺自由者以及防范小组委员会认为可提供相关资料的任何其他人;
(e)自由选择准备查访的地点和准备会见的人。
2.反对查访特定拘留地点,必须是基于国防、公共安全、待查访地点发生自然灾害或严重动乱以致暂时不能进行查访的紧急和迫切理由。缔约国不得以已经宣布紧急状态这一事实本身作为反对查访的理由。
第15条
对于向防范小组委员会或其成员提供任何资料的人或组织,不论其资料的真伪,任何机关或官员均不得因此行为而下令、准许或容忍对该人或该组织执行任何制裁或实施制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该人或该组织。
第16条
1.防范小组委员会应以不公开的方式将其建议和意见送交缔约国,并在相关情况下送交国家防范机制。
2.防范小组委员会应在有关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公布报告以及该缔约国的任何评论。如果该缔约国公布报告的一部分,防范小组委员会可公布报告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但个人资料非经有关个人明示同意不得公布。
3.防范小组委员会应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一份公开的年度活动报告。
4.如果缔约国拒绝依照第12条和第14条与防范小组委员会合作或拒绝按照防范小组委员会的建议采取步骤改善情况,禁止酷刑委员会可以应防范小组委员会要求,在为该缔约国提供机会表示自己的意见后,以委员的过半数票决定就该事项发表公开声明或公布防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
第四部分 国家防范机制
第17条
每一缔约国最迟在本议定书生效或其批准或加入一年后应保持、指定或设立一个或多个独立的国家防范机制,负责在国内一级防范酷刑。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在符合议定书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地方一级单位所设机制指定为国家防范机制。
第18条
1.缔约国应保证国家防范机制职能的独立性及其工作人员的独立性。
2.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防范机制的专家具备必要的能力和专业知识。缔约国应争取实现性别均衡和使国内族裔群体和少数人群体得到适当代表。
3.缔约国承诺为国家防范机制的运作提供必要的资源。
4.缔约国在设立国家防范机制时应适当考虑到《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
第19条
国家防范机制应具备以下基本权力:
(a)定期检查第4条所界定地点内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以期必要时加强保护,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b)考虑到联合国的有关准则,向相关机关提出建议,以期改善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和条件,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c)就现行立法或立法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防范机制能够履行任务,本议定书缔约国承诺准予这些机制:
(a)得到关于第4条所界定的拘留地点内被剥夺自由者人数及拘留地点数目和所在位置的一切资料;
(b)得到关于这些人的待遇和拘留条件的一切资料;
(c)查看所有拘留地点及其装置和设施;
(d)有机会个别或在认为必要时由译员协助,在没有旁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询问被剥夺自由者以及国家防范机制认为可提供相关资料的任何其他人;
(e)自由选择准备查访的地点和准备会见的人;
(f)有权与防范小组委员会接触、通报情况和会晤。
第21条
1.对于向国家防范机制提供任何资料的人或组织,不论其资料的真伪,任何机关或官员均不得因此行为而下令、准许或容忍对该人或该组织执行任何制裁或实施制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该人或该组织。
2.国家防范机制收集的机密资料应予保密。个人资料非经有关个人明示同意不得公布。
第22条
有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研究国家防范机制的建议,并就可能采取的执行措施与该机关进行对话。
第23条
本议定书缔约国承诺公布并散发国家防范机制的年度报告。
第五部分 声明
第24条
1.缔约国在批准本议定书时,可声明推迟履行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规定的义务。
2.推迟期不得超过三年。在缔约国作出适当陈述并与防范小组委员会磋商之后,禁止酷刑委员会可将推迟期再延长二年。
第六部分 财务条款
第25条
1.防范小组委员会在执行本议定书方面的开支由联合国承担。
2.联合国秘书长应为防范小组委员会依照本议定书有效行使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第26条
1.应根据大会的有关程序设立一个特别基金,按照联合国财务条例和细则加以管理,以提供资助,落实防范小组委员会在查访后向缔约国提供的建议,及开展国家防范机制的教育方案。
2.特别基金的经费可来自各国政府、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及其他公私实体的自愿捐款。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27条
1.本议定书开放供所有已签署《公约》的国家签字。
2.本议定书须经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所有国家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议定书开放供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所有国家加入。
4.加入应于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时生效。
5.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第28条
1.本议定书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后批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29条
本议定书各项规定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无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30条
不得对本议定书作出保留。
第31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建立查访拘留地点制度的区域公约承担的义务。鼓励防范小组委员会与根据这些区域公约设立的机构进行磋商和合作,以避免工作重复,并有效促进实现本议定书的目的。
第32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97年6月8日《附加议定书》缔约国的义务,也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批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国际人道主义法未涵盖的情形中查访拘留地点的可能性。
第33条
1.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秘书长随后应通知本议定书和《公约》的其他缔约国。退约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退约并不免除缔约国根据本议定书在以下方面承担的义务:在退约生效之日前可能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情况;防范小组委员会已经决定或可能决定对有关缔约国采取的行动;退约也绝不影响防范小组委员会继续审议退约生效之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3.在缔约国退约生效之日后,防范小组委员会不应开始审议有关该国家的任何新事项。
第34条
1.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通告本议定书各缔约国,请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此项提案并对之进行表决。如果在发出通告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修正案在得到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与会缔约国通过之后,应由秘书长提交所有缔约国供其接受。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经本议定书三分之二多数缔约国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对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和本国以前接受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35条
防范小组委员会委员及国家防范机制成员应享有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防范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享有1946年2月13日《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二十二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须遵守该公约第二十三节的规定。
第36条
防范小组委员会成员在缔约国进行查访时,在不妨害本议定书的规定和目的及他们应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
(a)应遵守被查访国家的法律、规章;
(b)应避免任何不符合其任务的公正和国际性质的行为或活动。
第37条
1.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等作准,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2.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核证副本分发所有国家
(资料来源:https://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A/RES/57/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