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的全面发展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本质要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不仅要大力提高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而且要以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指导,努力实现法律创新。在法律理念上,由以物为本转向以人为本;在法律价值取向上,权力本位让位于权利本位;在法律运行上,实质法治取代形式法治。法律创新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人的全面发展;法律创新;制度保障;
人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人的发展离不开法的保障。在社会主义社会,人的全面发展是现代化建设的根本目标。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而且需要以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不断进行法律创新。
人的全面发展是指人的各种潜在本质力量获得充分表现、控制自然和社会以及自身的能力极大提高,因而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人、成为自然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它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投射出人的全面发展的曙光:“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 ,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小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要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的生产能力成为从属于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1]然而,人的全面发展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制约,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是逐步提高、永无止境的历史过程,人的全面发展程度也是逐步提高、永无止境的历史过程。
社会主义社会作为马克思所说的“第三个阶段”的初级形态,既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标,又使人的全面发展获得前所未有的良好条件。正因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所以人的全面发展由此成为可能。这种可能要转化为现实,就要立足于人的全面发展,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江泽民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既要着眼于人民现实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同时又要着眼于促进人民素质的提高,也就是要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2]在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基础上不断推进人的全面发展,需要良好的法律保驾护航。首先, “有了制度和法律的效力和依据,精神文明建设就不是软任务”,物质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也不是软任务。其次,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再次,良好的法律“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促进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3]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法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联系在一起。其创始人明确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社会主义法律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最进步的法律,它建立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基础上,集中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将共产党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办事结合起来,实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规范性与科学性、人民自觉遵守与国家强制实施、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统一。社会主义法律存在的根本理由就在于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们是为了保障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而要建立民主与法治的制度;民主是保障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的手段,而法治,如果它是以基本人权为基础的话,则是维护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的架构。”[5]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任务在于“依据社会主义社会的内在本性和现实规定,确保和强化人的个性发展的自由环境,实现人民群众鲜明的个性追求,实现社会充满生机的有序发展”[6]。
然而,如同任何新事物在刚产生时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一样,目前社会主义法律由于诞生的时间不长因而不可能达到完美状态,这就使得社会主义法律创新具有必要性。邓小平曾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3]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法治建设的步伐,但是快速立法模式在改变“无法可依”状况的同时使得法律质量偏低,导致法律异化现象。“法律应人的需要而产生,然而,法律却往往沦为专制的工具;法律关注的应当是人们的现实生活,然而由于所谓的‘精英话语’却使法律远离民众的日常行为;法律应当便利人们的社会活动,然而法律却赋予个人太多的理性负担;法律本为人们聪明才智的创造物,然而我们却一再要求本质上属于非理性行为的法律信仰。”[7]法律异化使法律成为阻滞人的发展的异己力量,既背离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意,也脱离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应有立场。克服法律异化现象,实现法律与人的和谐,发挥法律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功能,就要以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指导,努力实现法律创新。
法律理念是“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准则”。法律理念对于法律的制定和实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学者指出:“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8]。法律理念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前提。实现法律创新,首先必须实现法律理念创新。在社会主义国家,实现法律理念创新,最根本的就是将以物为本转化为以人为本。
所谓以物为本,就是法律活动以物为基础、为依据、为目的,偏重人对物的需要,注重物的丰盛繁荣,这里的“物”是指货币、商品等物质财富。作为一种法律理念,以物为本最初与资本主义法律联系在一起,资本主义法律一开始明确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形成以物为本的法律传统。这是由于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物化”的社会,在这里, “资本先生和土地太太,作为社会的人物,同时又直接作为单纯的物,在兴妖作怪”[9]。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目标提出了屏弃以物为本理念的要求,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为屏弃以物为本理念提供了经济条件。然而,由于社会主义制度首先在落后国家建立、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片面强调以及与市场经济相伴随的“商品拜物教”的影响,目前的社会主义法律仍有着以物为本理念的痕迹。例如,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地方法制建设将促进经济增长作为根本追求, “盲目追求经济指标、GDP增长,忽视人文指标、资源指标、环境指标和社会发展指标,实施的既不是协调、全面的发展,也不是可持续的发展,而是急功近利的发展”[11]。由此,我们看到,以物为本的法律理念颠倒了法、物、人三者的关系,最终的结果是使法律成为阻滞人的发展的异己力量,使人受制于物而成为“单向度的人”。
要使社会主义法律成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积极力量,就要创新法律理念,将以物为本理念转变为以人为本理念。所谓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本源、为主体、为目的,一切从人出发,一切为了人,一切依靠人。这里的“人”是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具体的、现实的人。作为一种法律理念,以人为本意味着法律满足人类对于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的价值诉求,意味着将安全、自由、平等、民主与宽容等世道人心的常识、常理与常情,熔铸为规则之身,从而使法律以人权为终极价值,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标,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以人为本法律理念是当代中国共产党人顺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潮流、用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认识法律现象的成果,是当代中国实现社会主义法律创新的思想条件。贯彻以人为本法律理念,实现社会主义法律创新,从根本上说,要“着眼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创造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的制度环境”[12]。具体地说,不仅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而且要建立和完善人权法律体系;不仅要保障个人人权,而且要保障集体人权;不仅要全面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而且要从国情出发将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加以保障。
在这里,法律价值取向是指法律在权力和权利两种价值目标中的侧重点,即法律在规范权力和权利关系时以何者为主体、以何者为重心。在结构上,权力与权利在法律中应该保持总体平衡;但在价值取向上,权力和权利在法律中的地位有主次之分、重心之别。法律价值取向是权力本位还是权利本位,不仅关系到法律品位的高低,而且直接影响法律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功能。在当代中国,实现法律价值取向的转换,屏弃权力本位,确立权利本位,是法律创新的重要课题。
权力本位是指法律在规范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时以权力为主体、为重心,法律以确认、维护和保障国家权力为根本出发点,法律的制定和运行都围绕国家权力而进行,它是专制集权制度的要求和产物。在专制集权制度下, “‘国为君所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君主、集中在君主手中;‘朕即国家’,君主是国家的化身,君主掌握着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国家一切大权;‘朕即法律’,君主口含天宪,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君赐臣死,臣不得不死’,君主掌握着司法大权”[13]。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它要求法律以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因为民主的要义在于广泛分配权力与权利,并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公民权利监督公共权力。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并没有随着专制集权制度的灭亡而销声匿迹,在社会主义法律中可以找到它的踪迹。不仅在实行计划经济的过去, “形成行政执法机关为自己制造执法依据的不正常的现象”[14];就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 “作为行政管理金字塔顶端的中央政府仍然束缚于许多具体的事务之中,在很大程度上,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过是中央政府上传下达的工具而已”[15]。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得法律成为维护权力的工具,为权力腐败提供温床,使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使法律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成为空谈。
实现法律创新,使法律从维护权力的工具转变为保障权利的手段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就要转换法律价值取向,以权利本位取代权力本位。权利本位是指法律在规范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时以权利为主体、为重心,法律以确认、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在以权力本位为价值取向的法律中, “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和源泉,权力来自于社会的权利冲突和社会管理的需要,权利规定和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合理性基础、范围和限度,是国家权力的界标”[16]。权利本位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律应有的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律以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既是人类法律发展进步的表现,又是对人的全面发展的极大推动,因为“权利不过表明人类逐渐摆脱了外部世界对自己的控制和奴役;表明了人类对统治自己的异己力量的依附已逐渐趋于瓦解;也表明人类已经具备了支配自己外部世界的力量”[17]。确立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要特别重视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确立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使社会主义宪法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使宪法规范公民权利有效保障和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的两大块基本内容以前者居支配地位。二是将对权力的限制与保障统一起来,既防止权力的行使者滥用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使权力能够有效地运作从而使权力活动发挥效能并尽为民服务之职责。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和保障,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人的发展。
法律运行是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环节构成的法律由形成到实现其价值目标的过程,它是法治的必备要素,但不等于法治。有学者写道:“法治并非法律、法规的简单累积,而是有着特定价值追求的社会组织模式。正是这种价值追求,不仅使法治充满了生机和活力,而且使法律‘由手段上升而为目的,变成一种非人格的至高主宰。它不仅支配着每一个人,而且统治着整个社会,把全部的社会生活都纳入到一个非人格化的框架中去’。”[18]法治是“良法之治”与“法律统治”的统一,但是由于各国法治实践对这两个方面偏重不同而形成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种类型。如果说针对个人权威高于法律的人治,强调法律至上、侧重形式法治具有合理性,那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就不能仅仅停留于形式法治,而必须将良法之治与法律统治统一起来,实现实质法治。
形式法治强调法治的外在表现方式以及实现法治的技术条件,要求构建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严格的执法制度、独立的司法制度等,要求树立法律权威、实行法律统治、使权力服从法律、民众普遍守法。作为一种制度,形式法治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和发展的产物。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出于反对封建君主专制集权的需要,要求以法律的权威取代君主的权威、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经过资本主义宪法的规范化、制度化,并经过后来众多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发扬光大以及资本主义法治实践的不断强化,形式法治的传统在资本主义国家逐渐形成。它对于反对特权和专制、防止人治和集权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它由于缺乏实质内容而有可能演化为专制和虐政。德国法西斯势力以合法的形式上台执政及其法西斯暴行表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形式法治是必要的,也是不够的。只有将法治的形式和内容统一起来,将良法之治与法律统治统一起来,实行实质法治,人的全面发展才能获得坚实的制度保障。
实质法治与社会主义联系在一起,既是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表现,又是社会主义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目标的本质要求。首先,社会主义法治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反映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社会主义法治将共产党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办事统一起来,其中党的领导是政治保障、人民民主是实质内容、依法办事是关键环节。在坚持和改善共产党领导的同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行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推崇法律权威,实行法律统治,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包括执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目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形式和内容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还不能适应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有些地方的立法工作比较注重立法的数量,而对如何提高法律质量的问题考虑得少一些,从而使得法律的内容不尽完善并因此影响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服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要求在继续提高法律的地位的同时更加注重完善法律的内容,努力实现良法统治。为此,一要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立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国情,赋予法律正义、公平、平等、自由、幸福等价值;二要消除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现象,实现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三要进行法治宣传,加强法治教育,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尤其是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30卷第107—108页。
②江泽民《论“三个代表”》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
③⑦《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28、333、336页,第332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版第1卷第71页。
⑤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换》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18—319页。
[]⑥万斌《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2—313页。
⑧胡玉鸿《法学中的人文精神》,参见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3年1月16日。
⑨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于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272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46卷第940页。
[11]龚培兴、刘雪明《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于《求实》2004年第1期。
[12]温家宝《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参见2004年7月6日《光明日报》。
[13]何士青《政治文明的法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312页。
[14]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15]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211页。
[16]刘旺洪《权利本位的理论逻辑》,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7]葛洪义《论法律权利的概念》,载于《法律科学》1989年第1期。
[18]夏锦文等《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