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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本法律观的科学含义——发展权层面的反思

发布人:汪习根 发表时间:2019-09-22 来源:原创 浏览次数:

摘 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一、人本法律观的逻辑起点

二、人本法律观的内在特质

(一)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想的法律价值观而非工具论

(二)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性的法律本质论而非抽象的本原论

(三)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科学的法律方法论,而非简单的具体操作方法

三、人本法律观的基本价值

(一)发展权体现了人本法律观的主体性要求

(二)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性的法律本质论而非抽象的本原论

参考文献&注释

摘要:

学术界对人本法律观中的“人”、“本”和“人本”这三个基石范畴存在不少分歧与模糊认识。本文认为, 从逻辑起点上讲, 人作为人本法律观的主体, 应当是“自然人”、“理性人”、“社会人”和“政治人”以及“生态人”五方面的统一。从内在特质上看, 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想的法律价值观而非工具论、是一种理性的法律本质论而非抽象的本原论、是一种科学的法律方法论而非简单的具体操作方法。从价值选择上说, 人本法律观旨在实现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权利, 发展权体现了人本法律观的主体性要求、浓缩了人本法律观的客体性特征。

关键词:以人为本;人本法律观;发展权;


基金:本文是作者承担的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基金项目“发展权与中国发展法治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项目编号200304;

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凝聚成为了一种新型的法律观——人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实现了对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权 (官) 本法律观的超越, 使法律之“本”从对“人”的异化而复归给了“人”本身1。人本法律观的提出对重新审视法律的理念与发展价值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大意义。目前, 学术界对人本法律观的研究, 已经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当然, 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上, 还存在不少盲区。特别是对其中的“人”、“本”和“人本”这三个基石范畴还有不少分歧与模糊认识。为了科学地把握人本法律观的精神实质, 有必要站在法哲学的高度, 对人本法律观的逻辑起点 (人) 、内在特质 (本) 和价值取向 (人本) 三大根本问题进行全面的理论透析。

一、人本法律观的逻辑起点

人本法律观被理解为是以人为本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 这反映了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良性互动的新认识。为了探明它的核心要义, 就必须正本清源, 从人本法律观的逻辑起始点加以切入。“人”是人本法律观分析法律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 准确地把握“人”的意蕴是科学理解人本法律观的首要前提。

对以人为本的中的“人”, 存在着不同的解析:有的从政治学角度将它解释为“民”, 认为“人本”即“民本”;有的从传统人文主义视角理解为是一般的普遍意义的“人”, 即抽象的没有任何差别与社会属性的人;有的从自由主义角度定义为是“理性人”, 即纯粹追求市场利益的基于人性恶的“经济人”;还有的从传统人权观出发认为以人为本中的人在本质上是指“个人”, 即人的个体。凡此种种, 不一而足, 从不同层面揭示着人本法律观的主体属性, 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总体而论, 上述观点要么可归属为传统民本主义, 要么是西方人本主义的反应或变异。就前者而言, 自管仲在中国最早提出“以人为本”后, 传统民本主义思想逐渐延续, 体现为“民贵君轻”、“民惟邦本, 本固邦宁”、“天地之间, 莫贵于人”等等, 强调利民、裕民、养民、惠民, 具有朴素的重民价值功能, 客观上有利于人民。但是, “民本”中的“民”是针对“君”的, 其核心是围绕君主与臣民这一非理性关系模式展开的, “民”并不是一个独立平等的法律主体, 所以民本不过是一个用民之道, 体现了强烈的人治论色彩。

以人为本中的“人”与西方人本主义所指的“人”也不是完全重叠的。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写道:凡重视人与上帝的关系、人的自由意志和人对自然界的优越性的态度, 都是人文主义。”美国《哲学百科全书》指出:人本主义是“指任何承认人的价值或尊严, 以人作为万物的尺度, 或以某种方式把人性及其范围、利益作为课题的哲学。”这几种说法虽然不尽相同, 但基本意思均指以人为万物的尺度, 强调人的价值、尊严与自由, 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准则的哲学。无论是个体的人、理性经济人、抽象的人的观点都不过是人文主义思潮的反映与演化。人文主义可溯源于古希腊智者学派, 如普罗泰戈拉提出:“人为万物的尺寸, 存在时万物存在, 不存在时万物不存在”。古希腊城邦法治文明的实质是以人为本的治理模式, “古希腊思想最吸引人的地方之一是, 它以人为中心, 而不是以上帝为中心的”2。经典的人文主义是指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 其主旨在于“以人自身为中心, 提出有关人的最终本性的问题, 并试图在人自身的范围内来解决这些问题, ……意味着人的修养, 人的自我培育、自我发展丰富的人性”3。亦即把人当作目的而非手段, 并通过自由、平等、博爱三面大旗, 逐步规范化为法律上的制度安排, 开创了西方近代宪政与法治的先河, 表现为《独立宣言》、《人权宣言》及欧美第一批宪法的诞生。从实质上分析, 这里所讲的“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抽象性, 即不论具体存在时空与场景的失去了对外在对象的任何依存性的人;二是个体性, 仅指每一个有生命的个体的人, 而不涉及人的集合体, 认为没有个人从集合体的分离就没有个人的解放。“西方近代人本主义强调的是脱离具体时代和各种社会关系的抽象的人, 西方当代人本主义强调的也是所谓‘感性的’、‘个别的’主体”4, 从而使人与人发生了分离。

本文认为, 以人为本中的“人”首先是指活生生的个人, 它不仅是一个生命组织体, 更是一种集物性、理性、灵性、德性于一体的价值主体, 是一种精神的理念上的特殊表达方式。展开而论, 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所立足的“人”是下列属性的高度叠加与融汇: (1) 自然人。在这里, 人是一个动物体的存在, 主要表现了人的物性即人的自然属性。任何立法都不能彻底抛弃人的生物属性, 首先应立足人的生存的需要与权利, 如果无视人是一个自然的存在物, 脱离了起码的人类物质生活条件, 就会失去法律之本。因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5, “一切人都是单个的人”6。 (2) 理性人。人本法律观中的人还是指有理性的而非纯粹处于感性状态的人, 弘扬人的理性就是弘扬人的公平、正义的德性与自由、平等的灵性, 实现德性与灵性、科学性与创造性的统一, 而除却人的非理性的不利于他人、不利于社会的方面。当然, 这里的理性在本质上不同于自然法学派及传统人本主义所言的抽象理性, 而是在特定社会构架和分析维度内的理性, 如其中的公平性、利益性就是指特定制度和系统内的资源配置方式。 (3) 社会人。人不仅是一个单独的存在物, 更是一个在互动与交往中的集体存在物, 即具有社会性、集群性的主体。“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的固有的抽象物, 在其现实性上, 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无论是作为法律出发点的人还是作为法律行为过程中的人都是在社会关联网络中的人, “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关系中的个人, 而不是思想家们所理解的‘纯粹的’个人”8。 (4) 政治人。亚里士多德曾认为“政治人”是社会人、理性人和规则人, 而现代西方学者则假设“人是自利的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9。庞德的利益法学则从利己与合作的双重性来揭示政治人的特征。其实, 我们所讲的以人为本中的人是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相统一的主体, 是人民主权下的人, 而不是使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处于对立地位, 将“人分为公人和私人的这种二重化”10的社会主体。“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 这是和citoyen (公民) 不同的homme (人) , 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 而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 寓言的人, 法人。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 只有抽象的citoyen (公民) 才是真正的人”11。此处所指的政治人是相对于私人、自然人而言的在法律上享有了政治地位和权利的“公人”即公民。 (5) 生态人。以人为本是关于人类发展的精神支柱, 而发展必须是可持续的。人本法律观作为一种科学的法律发展观, 必须将人置于与自然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的大背景之中, 实现人的“生态化”、“绿化”。无论人的生产方式与生产过程, 还是发展结果都应在不损害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与完整的前提下展开与获取。生态人不是要求人回到原始的自然状态, 而是主张在人类改造自然时应克服过度攫取自然资源、不计生态成本、导致生态危机最终惩罚人自身的恶性循环现象, 做到法律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同步性。同时, 生态人不是将自然生态作为主体、在否定人类中心主义的同时倒向宇宙自然生态中心主义。因为自然永远只能是客体, 那种将之视为法律主体的观点显然是颠倒了主客二元之关系模式。将人本法律观的主体定位为生态人, 既可以克服人类危害自然导致生态危机的缺陷, 又符合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自然的不可逆转的法律关系, 从而在人与自然的主客和谐之中实现以人为本的发展。

所以, 人本法律观不仅要使法律确认人是一个自然存在物, 更要赋予人以社会和政治上的资格与地位, 还要实现人的生态化;不仅要保障人作为一个个体的尊严与权利, 还要维护人作为一个社会政治动物的集体权利;不仅要发展人的自由个性, 更要实现人的平等与公正;不仅要坚持法律平等的原则, 而且要以非对等的特别措施保障社会弱势人群的权利。为此, 不能将人的个体价值与社会价值对立起来、把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隔离开来、让经济人与生态人发生割裂。如果只讲公民个人权利, 势必只注重人是目的而忽视了人同时也是手段;反之, 如果只讲社会整体利益, 必然会使个人在整体中被溶化与消解, 将人仅仅当作社会的手段而非目的。实际上, 人本法律观应当是将人当作是手段与目的的统一体, 作为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之统一体的人, 才不是被异化的真正合乎人性的人, 才应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人本法律观的内在特质

在明确了定义“人”、解析了“人”是人本法律观的初始意义后, 还必须在理论上揭示人本法律观的本质特征, 以确保价值与动能得以最大程度地释放。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人本法律观之“本”。对此, 理论界见解纷呈、其说不一:有的认为“本”即“本体”, 用哲学中的本体论来解释以人为本中的“本”;有的认为“本”指“根本”, 即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有的认为“本”是“本质”, 与现象相对立, 是真理观与价值观的内在结合点。从法律原理上分析, 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不是将人当作法律的本体, 也不能简单地将人抽象地宣称为是法的本质, 而如果将人归结为是法之根本点, 虽具有合理的一面, 但也失之笼统与空泛。为此, 应当从法哲学的角度深刻地揭示人本法律观之本质属性。本文认为, 任何试图单一与抽象地理解人本法律之内在特质的观点都是失之偏颇、残缺不全的, 人本法律观是本质论、价值论、方法论的统一, 而不是一种抽象的本体论和人性论。

(一) 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想的法律价值观而非工具论。

人本法律观旨在使法律制度以人为立论中心, 一切尊重人、一切为了人, 平等维护与实现人类的尊严与价值, 将人的价值视为法的最高价值, 即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从而主张善待人、关爱人、把一切人都当作人来看待。人是有社会属性和差别的, 不能以法之形式平等来掩盖人的政治与社会上的实质差异, 从而据此来探寻如何在法律上尽可能合理地确认实现人的价值的判断尺度与标准。它要求对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一视同仁地尊重, 对一切违反人的价值尊严, 不利于人的价值实现的现象依法予以否定。从高层次来说, 人本法律观作为一种价值观, 其核心要义在于将人当作价值目的与价值评判标准, 并通过该标准来衡量一切法律现象, 以人的价值为终极目的, 反对仅仅将人当作一个手段或工具。

所以, 为了复归理性的主客、主仆二元关系, 必须将人当作目的与手法的统一, 而非仅仅是外在的物与权的客体。从本质上说, 就是应从价值观视角来看待人本法律观而不应陷入到工具主义的泥潭。对人的价值, 以自然法学派为典型代表的人本主义进行过高度的归纳, 认为它是确认人的人格尊严权、追求幸福权和人道待遇权;同时, 要高扬理性的精神, 尊重人的科学精神与自由权利;此外, 还应强调人的主体性即灵性或超越性, 反对以超人的力量来否定人的存在价值, 尤其是关心人作为一个精神存在的价值12。其实, 人的价值既包括人的外在价值载体即人的生命组织体, 又包括人的内在要求, 更应包括作为价值目的的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的解放。当代中国语境下的人本法律观将“人民利益”作为根本价值指向, 就是以此为出发点进行的逻辑展开与结果选择。

(二) 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性的法律本质论而非抽象的本原论。

人本法律观对法的本质进行了科学的阐释, 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从法的普遍本质或终极意义上看, 法是人类文明的标志, 应该体现以人为本即以人为始点、以人为过程的行动者、以人为行为的结果承受者, 体现人的普遍意志和共同意志, 反映人的“类”本质属性即人类在社会生产实践中相互分工与相互合作以实现共同发展的特性。所以, 法在本质上应当是人的意志的反映。但是, 这种意志在阶级对立社会被极大地歪曲和异化, 从实然性上讲,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在本质上不可能是一种抽象的普世的所谓的“公意”的集合, 诸如将法的本质简单的归结为人的类本质即“理性、爱和意志”或从“理性、意志、心”13中推导出法的具体本质的观点, 显然是无视主体高度分化事实的产物。因为“法……不过是生产的一种特殊的方式, 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14。在自由市场模式下, 人与人发生了分离, 人的本质与个性在高度分工的制约下被严重肢解, 导致了人的异化, 以及法的本质的异化, 即异化为统治阶级的意志, 而社会主体即公民社会的全体成员已不能或不完全能成为法的意志代表者。只有实现对异化的复归才能还原人的本性和法的本质。对此。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从“人——异化、非人——消除异化、回归到全面的人”, 或“人——分工 (片面的人) ——个人全面而自由发展”的角度来解释人的发展规律, 表明了通过异化之异化, 达到否定之否定的目的, 这一结果就是以“人”为本, 即以“全面的人”或“人全面而自由发展”为根本。建立在这种以人为本哲学观之上的人本法律观, 要求以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相结合作为法的本质要求, 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少数人、个别阶级、阶层的意志与利益之上。民主社会的法律必然奉行人民主权, “民主不是对个人的否定, 而是对个人的尊重与高扬, 也必然是对人的个性的尊重与高扬”15。同理, 民主下的法律是合乎人性、顺乎民意、尊重人格、以人为本的法律。

当然, 人本法律观的理论纬度也不应该被无限夸大, 尽管它回答了法律本质上的问题, 但并不意味着“人”由此就成为了法律的本原、渊源或根源。人是法的主体但人并非法的唯一主导者与主宰者, 人只有在与社会、经济、自然的和谐互动中才能谋求法治文明的实现。

(三) 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科学的法律方法论, 而非简单的具体操作方法。

人本法律观是一个符合法治与社会发展规律的方法论, 是用以指导人类分析法律现象与法律制度, 解决法律创制与实施问题的根本方法。其基本内容表现为:人本法律观是在立法、司法、守法和进行法律监督中选择方法、视角、思路与途径时的基本出发点, 要求以符合人类发展规律的人性、人权、人伦、人道之精神来塑造法律、审视法律、评价法律和适用法律, 使整个法律规范系统和适用过程浸润进人文关怀和人道精神。以什么样的态度与思维方式进入法律王国, 是区分人治与法治的一个不可忽视的标准。以人的价值尊严与自由权利为切入点和评判尺度, 便是一种法治的方法;而以对人的异化即权力、官僚、神灵或商品为本位, 显然只能形成为人治的统治手段。同时, 尽管人本法律观离不开法律规范, 但作为一个方法论, 不仅仅只是一个具体规范意义上的操作流程和具体方式、方法, 它远远便于一般应用方法, 是深深渗透于法律规范文本字里行间的更具深远意义的法灵魂和法精髓, 从一个方法提升为一个方法论, 是法律实践中主体所采取的根本态度和根本方式, 并成为主体行为的最权威指南和最后落脚点。此外, 采用人本法律观、将以人为本作为认识与处理法律问题的最根本方法, 当法律从理想的天国走向世俗的现实中来之后, 便具有了超越性的应然法上的价值, 从而形成为法治所欲求的良法。也就是说, 以人为本是评判良法与恶法的根本方法, 是使法律权威走出纯粹外在强制性而内化为内在信服力的最重要途径, 是法律内在说服力即内在权威这一法治基本要素的力量源泉。

人本法律观不仅是在法律规范应用上的方法论, 更是一个法学方法论。法学研究方法、研究范式的转化早已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 推动了法学的不断创新与发展。16法学研究的方法既应坚持并运用历史的尺度和社会的尺度, 更应坚持和运用“人”的尺度, 着眼于为了人、依靠人的“人学”方法。因为无论是历史还是社会的方法, 都离不开人这一主体。人本法律观视野下的法学方法论应该人本化, 从“非人”的研究方法转向“人本”的法学方法, 在已有科学方法论基础上发展出人本法学方法论。

人本法学方法论在当代中国历经了艰难的阵痛后得以逐步孕育与成长。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 通过反思过去“非人”的阶级专政式法学方法, 开始呼唤人性、权利与民主对法治的意蕴。而随着“人权”一词在法律中的归位, 以权利为本位的研究范式得以形成与发展, 催生了中国法学的繁荣。人本法学方法论并不是对法学史上优秀法律方法的否定, 而是在此前提下提炼出的一种难以完全与其他方法在实际中相割裂但具有更高境界的方法论。它超越了阶级分析法, 也超越了自然法、分析法学等西方法学的分析方法。自然法学将法的对象视为实在法之外的自然法, 其要义在于弘扬人的理性。但这里的人是一种不可捉摸的在客观之外的人, 失去了社会的政治动物性。分析法学派的规范与注释方法所遭受的批判由来已久, 但不管批判来自何方, 其关键在于忽视了人是规范的出发点和终极关注对象。针对康德等的“无规则即无理性”的观点, 哈贝马斯认为规则并非人的理性的前提, 因为按交往行动理由, 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交互主体性关系或主体间性关系, 法律是主体之间基于规则理性进行社会合作的产物, 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17, 从而使人的主体间性与规则理性相结合, 试图为法律规则与以人为本寻找一个结合点。可见, 规则注释分析方法的根本缺陷在于对人的忽视。经济分析法学方法尽管将“人”纳入其中, 但此处的人不过是自由主义设想的“经济人”, 它是自立性、理性或有限理性和个体性组合而成的主体。这种“自私的经济人”公理或假设并没有把人性的全部内涵概括进去, 也没有将人性看成是一个不断发展和丰富的东西, 它堵塞了科学分析社会经济系统演进规律的途径, 是必然要被扬弃的一种理论18。在经济人假设下的法律推论势必与社会公理、道德相违背, 甚至会导致社会整体的非理性。要抛弃单纯的个体公平、转向个体公平与社会公平乃至人类公平相互结合的境地, 就必须奉行人本法律方法论。

三、人本法律观的基本价值

在从“人”的角度讨论了人本法律观的主体属性和从“本”的高度揭示了人本法律观的法哲学本质属性之后, 还必须从“人本”的结合点来研究人本法律观的价值归属。正如对“人”和“本”存在着种种不同认识一样, 学界对“人本”含义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存有歧义:有的将它解释为是理性、意志或人性, 有的主张人本的核心在于利益, 有的则强调人本就是以人权为本。本文认为, 如果说社会和谐是人本法律观的基础价值、社会公平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价值, 那么, 人权则是人本法律观的终极价值, 其中, 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权利则是重中之重。人本法律观的最本质特征在于以每个人的自由而全面地发展为本, 从人权价值范畴上看, 就是以自由全面的发展权为终极关怀。在一定意义上, 发展权是人本法律观的最高价值。当然, 这决不是要以发展权取代自由权、平等权等其他权利形式, 而是突出其价值的独特性及其对其他权利加以固化与增强的因果关联。

以人为本是反思传统发展观的产物。传统发展观是一种单纯强调经济增长、将增长 (growth) 等同于发展 (development) 的畸型发展观, 引发了极为严重的社会的、自然的危机与恶果, 致使人与人的主体关系、人与域的空间关系及上下代人的代际时间关系出现裂痕甚至断裂。传统人本主义从意识形态批判和纯粹精神反思的路径试图对此加以弥合, 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却无法在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于是, 经济、社会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观应运而生。当下中国语境中的以人为本正是这一反思与超越的理性结晶, 其基本目标在于为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奠定思想基础、注入精神活力。而发展权正好适应了这一要求, 或者说发展权是这一反思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客观要求。发展权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率先由国际社会为解决发展这个世界主题而提出的, 并被载入到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之中。时至今日, 联大依然始终不渝地探寻着发展权的法律实现方式。展言之, 发展权利与人本法律观的价值勾连体现为以下层面:

(一) 发展权体现了人本法律观的主体性要求。

发展权具有对作为主体的人的深刻的人文关怀情结, 正是出于对所有的人特别是对处于贫穷与不发达境地的主体给予同等的价值尊重和深切关注, 才使之从一项应有权利逐步上升为规范权利。发展权凸显的主体性包括: (1) 主体的平等性, 即“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增进并激励全体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19。 (2) 突出主体的价值功能, 即“人是发展的主体, 因此, 人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20。在这里, 格外强调的是一般的“人”, 意在强调人的价值, 而不是从“非人”的角度去看待发展。 (3) 主体发展的自主性。发展权强调发展的自主、自觉与自由, “只有在这种发展中, 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21。对此, 即使是西方学者也承认:“狭义的发展观包括发展就是国民生产总值 (GDP) 增长、或个人收入提高、或工业化、或技术进步、或社会现代化等的观点, ”其实, “发展可以看作是扩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 为此, 应当“以自由看待发展”22。这表明以人为本的自由观是发展的前提, “发展的实现全面地取决于人们的自由的主体地位”23。 (4) 主体被普遍尊重。发展权以“非殖民化、防止歧视、尊重和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为前提, “促进对全体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24。可见, 发展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中人的主体性的条件和必然归宿。

发展权与人本法律观中所指代的“人本”着重于人的类本质、类利益与需求如每一个人的平等性及由个人结合成的民族、区域、国家意义上的人类的利益与需求。尽管个人是发展权的最终受益者, 但从宏观视域加以透析, 制约发展权的因素依然是一种广域的结构性障碍。从人的地位看, 城乡二元主体对立导致人在社会规范尤其是法律上被分解为两个不同类型、具有不同主体资格、主体地位与主体权利义务, 正义的天平在这种制度下发生了倾斜, 使处于不发达一极主体的发展权受阻。从人的存在方式看, 生存于不同地理空间的人在发展阶段上发生着时序上的断裂, 主题被定格于“中心一边缘”的发展模式之中, 被边缘化的主体最渴望的不是别的权利, 而是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公平分享的发展权利25。为此, 发展权通过摒弃“见物不见人”式的发展, 代之以以人为本的发展, 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生命活力, 其秘诀在于:发展权是“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 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26的权利。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在起点上参与发展的机会均等;二是在程序上促进发展的行为自由, 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进程向所有人开放;三是在结果上公平分享发展成果。也就是说, 平等、均衡是发展权的起始要求, 而社会公正则是其终局性需要。

(二) 发展权浓缩了人本法律观的客体性特征。

发展权与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不只是一味地重视人的主体地位, 还注意从主体—客体即人与自然、人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关系比对与重塑中来实现人的发展利益。

首先, 发展权导向下的人本法律观强调在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状态下追求人的发展。在不消解客体价值的前提下, 伸张人对客体的自由必然性, 实现发展自由。发展自由在客体上表现为人征服、利用与改造自然的自由, 但自由并不是人类的绝对任性, 而必须以是否能达到可持续发展为度。无“度”或过“度”的发展既不是以人为本的发展, 也会使发展权丧失活力和基础。尽管在发展权提出的20世纪70年代, 可持续发展理论尚未成熟, 联大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也没有将可持续发展明确纳入其中, 但不能以此否认可持续发展对发展权的意义, 也不可忽视发展权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功能。其实, 发展权所指的发展理所应当是人与人及自然的可持续发展, 不可持续发展严重桎梏了经济社会发展, 进而使人自身的发展丧失了后劲。为此, 本文认为有必要由此提炼出发展权的新形式——“可持续发展权 (Right to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27。

可持续发展权在两大方面最大限度地实现着人的自由发展, 拓展了人的自主性、自觉性及自由度:一方面, 可持续发展权设定了法律中自由的理性界限。“法律不应该被看做奴役, 法律毋宁是拯救”28, “但是自由, 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 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那种自由, 而是在它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 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为和他的全部财富的那种自由”29。从发展自由的角度看, 这里的“约束”便是发展是否具有可持续性即人与自然及人与人的和谐状态。因为“自由王国只有建立在必然王国的基础上, 才能繁荣起来”30。正如《里约宣言》所宣称的, 可持续发展意味着“人类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 并公平地满足今后世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可见, 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既为人对自然的自由设定了范围与限度, 更为代内的人际之间和代际之间不同的主体公平地分享对自然的自由提供依据与准则, 显示了人的价值实现的新指针和新方向。另一方面, 可持续发展权克服了因片面强调自然与生态权益而陷入到“非人类中心主义”并进而将人的主体价值全盘消解的观点。这一观点仅仅将可持续发展作为人的义务与责任, 而不是人的权利, 相反却认为它是自然的权利, 近年提出的诸如动物的权利、自然的权利的观点即是典型反映。在此, 人从法律主体退化为法律客体、自然这一客体却变成了主体, 人的主体地位被客体所取代, 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被无情否定了。这种观点势必会陷入到“物本主义”的境地而形成为人本主义的对立面。而如果从权利的视角即以人权看待可持续发展、将可持续发展当作是人的权利而非自然的权利、用人的可持续发展权利作为资源环境以及相关立法的根本价值, 则有助于解决以主体去否定客体和以客体去否定主体的法律逻辑混乱。

其次, 发展权主导下的人本法律观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需求。发展不仅应该是自由的, 更应该是全面的。发展的最高境界在于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31。发展权体现了人的全面发展的诉求, 是“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发展”权利的总和, 是经济发展权、社会发展权和文化发展权以及政治发展权高度融汇的产物, 正如《发展权利宣言》所记载, 它旨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各国人民的经济及社会进步和发展”32。可见, 发展权在作为人的全面发展得以实现的基本表现和基本方式上, 体现了人本法律观的理念与理想。

发展权所推促的人的全面发展首先是指人的能力的发展, 人的能力即劳动能力, 指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启动、调控人与自然之间交换物质、能量与信息过程的力量, 人的能力的发展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发展, “任何人的职责, 使命和任务就是全面地发展自己的一切能力”33。以此为基础, 人本法律观要求法律以确认人类从事经济、社会、文化与政治活动的主体资格, 使每个人都拥有进入社会的通行证——法律上的资格。同时指人的类本质即人的社会关系的充分展开和发展, 其中的关键在于不是抽象地在形式上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而是针对社会关系的现实不平等, 以法律对权利与权利之间进行政策性强制平衡的方式来加以纠正, 经由矫正的正义来修复正义。再者指人的潜质的发展, 即全面满足人的基本需要、提升人的整体素质、充分发挥人的潜能。“发展最终所需求的是人在素质方面的改变”34, 从人本与人权的角度来正视发展, 使“每个人都无可争辩地有权全面发展自己的才能”35, 最终通过法律与社会发展的人本化, 实现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参见李龙:《人权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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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世军等:《论以人为本》,载于《人民日报》2005年3月30日,第9版。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3卷, ,人民出版社1956年6年版, ,第383页。、第393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4页。

[9][美]丹尼尔.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30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26页。马克思并不是一概否认人本主义,而是抛弃了亚里士多德把人看成天然就具有社会政治性的观点,特别是批判了费尔巴哈的抽象的人本主义,因为当时的社会导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即“公人”与“私人”的分离。

[12]参见周国平:《人文精神的哲学思考》,载于《人民日报》2002年12月1日。

[13][德]路德维希.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下卷) ,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7—28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21页。

[15]吕元礼等:《权力与个性》,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16]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十三章“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17]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认为主体间性是解决规则问题的症结,失去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无法评判是否遵守规则,更不能由规则发展出原则并上升为价值意识。

[18]参见张雄、陈章亮主编:《经济哲学——经济理念与市场智慧》,云南人民出版社2000版。

[19]《发展权利宣言》在前言中开宗明义地宣称发展权是秉承《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以实现全体人类的平等发展。

[20]《发展权利宣言》第2条第1款

[22][印]阿展展马权蒂利亚宣.言森》:《以自由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第2页。

[27]汪习根:《论当代的中国语法霸体系的重心位》,载于《法学家》2005年第2期。

[2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6页。

[2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6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927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49页。

[32]《发展权利宣言》前言,第1条。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320页。

[34][美]阿历克斯.英克尔斯:《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61页。

注释

1参见李龙:《人权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页。

3[美]大卫.戈伊科奇:《人道主义问题》,杜丽燕译,东方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4刘世军等:《论以人为本》,载于《人民日报》2005年3月30日,第9版。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3卷, ,人民出版社1956年6年版, ,第383页。、第393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4页。

7[美]丹尼尔.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30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26页。马克思并不是一概否认人本主义,而是抛弃了亚里士多德把人看成天然就具有社会政治性的观点,特别是批判了费尔巴哈的抽象的人本主义,因为当时的社会导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即“公人”与“私人”的分离。

10参见周国平:《人文精神的哲学思考》,载于《人民日报》2002年12月1日。

11[德]路德维希.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下卷) ,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7—28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21页。

13吕元礼等:《权力与个性》,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14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十三章“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15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认为主体间性是解决规则问题的症结,失去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无法评判是否遵守规则,更不能由规则发展出原则并上升为价值意识。

16参见张雄、陈章亮主编:《经济哲学——经济理念与市场智慧》,云南人民出版社2000版。

17《发展权利宣言》在前言中开宗明义地宣称发展权是秉承《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以实现全体人类的平等发展。

18《发展权利宣言》第2条第1款

19[印]阿展展马权蒂利亚宣.言森》:《以自由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第2页。

20汪习根:《论当代的中国语法霸体系的重心位》,载于《法学家》2005年第2期。

212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6页。

222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6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927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49页。

25《发展权利宣言》前言,第1条。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320页。

27[美]阿历克斯.英克尔斯:《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61页。

上一条:论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下一条:论区域发展权与法理念的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