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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习根 方路锦: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制度机制塑造

发布人: 发表时间:2025-06-04 来源: 浏览次数:

作者简介

汪习根,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央四部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基地首席专家,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法理学会副会长,联合国发展权咨询专家,荷兰鹿特丹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奥中友协终身高级顾问。入选国家“万人计划”全国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中央“四个一批”文化名家、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中国高校首批新世纪优秀人才、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等。主要从事法理学、人权法学、民族法学研究。

方路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中央四部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基地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法理学、中华民族共同体法学理论与实践。


摘 要:近代以来,“中华民族”语词历经“文化纽带-政治象征-规范话语”之演进,并在新时代拓展至更为宏阔的共同体意识层面,成为中国当代重要的宪法精神和立法原则。为化解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从政治话语向规范话语、由价值原则向行为规则大规模转化进程中引发的立法同质性、片面性、分散性等问题,有必要对其规范样态予以系统形塑。对此,应基于“价值意识-规范制度”互动逻辑,以“寓多元于一体,融局部于整体”为价值内核,整合个体与集体在安全、生存、发展等方面的多重法益,构造面向全局导向、协调联动、机制贯通、动态一体的法律系统,开拓由概括性、分散式“被动植入”转向精准性、协同式“主动融入”的法律规制进路,以此塑造价值优良、逻辑严谨、规制有序的法律制度机制,反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关键词: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民族团结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遵循中华民族发展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科学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道理、学理、哲理”[1],并进一步强调要“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2]。建设中华民族共同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理论、制度和实践的协同推进,需要法律规范及其制度机制保驾护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进行系列立法修法工作,彰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话语全面融入法律体系,有力推动了“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的制度化进程。与此同时,相关规范粗放式增长态势值得重视,立法的同质性、片面性、分散性等现实问题不容忽视。对此,学界研究成果丰富,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本体论,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涵、法理等,从政策、法律、史料等视角予以解析[3-6];二是法治论,聚焦法治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重大意义、实现路径、体系建构等内容,代表性观点包括“政治法律共同体转型论”“底线思维、系统思维和战略思维论”“宪法法律基础论”等[7-10];三是立法论,主张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相关宪法、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11-14]。总体而言,相关研究在呈现学理贡献和实践意义的同时亦有不足:一是强调立法之应然性而忽视其规范性、建构性;二是关注个别条文修缮而乏于制度审视、机制整合。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基于“价值意识-制度机制”互动逻辑,从体系建构、机制塑造视野系统三个方面来审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化进程,以期回应相关立法中存在的同质性、片面性、分散性等问题,助益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建设。

一、“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演进脉络:文化纽带到立法原则

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共同的生活空间、历史记忆、精神风貌的文化共同体[15]。近代以来,中华民族在追求民族独立与民族平等历史进程中由“自在”走向“自觉”,萌生了共同体规范话语雏形。改革开放后,在推动团结进步与共同繁荣的奋斗历程中,不断丰富和发展共同体规范话语。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构建多元一体、面向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中,共同体规范话语成蓬勃发展之势,体系化趋势明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迎来从文化纽带到立法原则的历史性嬗变。

(一)追求解放与实现平等:共同体规范话语的萌发

近代以前,中华民族是一个“自在”而非“自觉”的民族实体,古代中国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民族”概念[16]17。近代以来,中国面临着空前民族危机,在团结各民族力量共同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的斗争中,“中华民族”概念应运而生[17]。在最初阶段,“中华民族”语词常作为政治话语出现在政策文件、政治宣言、领导人讲话、行动纲领等文本中[18]。在政治话语影响下,“中华民族”相关语词开始逐步以赋权和保权的形式被宪法法律等规范文件所采纳,成为推动民族解放与民族平等的重要话语体系,并在此过程中得以广泛使用和传播。在最初的法律文本中,“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要以隐性形式而存在[18]。如,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8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彻底地将中国从帝国主义压榨之下解放出来为目的,宣布中国民族的完全自主与独立……”,虽未直接提出“中华民族”这一概念,但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性文件中提出了“中国民族”的概念,阐明团结中国各民族实现民族解放之奋斗目标,为后续共同体话语规范化发展开辟了道路。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也未直接出现“中华民族”“中国民族”等概念,但具有三点重要意义:一是明确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为中华民族共同体规范建构提供了基础条件;二是推动民族团结互助,致力于实现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之规定,初步体现了中华民族团结一体的规范意涵;三是规定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体现出对“民族分裂”也即对“瓦解中华民族共同体”之否定性评价。新中国成立后,民族工作重心由民族解放向民族平等与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过渡,“民族团结”逐步成为宪法法律文件中规范共同体意识的核心话语。尽管“中华民族”一词并未直接出现在宪法法律规范中,但内含中华民族共同体秩序的隐性表达却从未缺位。如在1954年宪法中,一方面,用“大家庭”“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对国家统一与中华民族团结一体加以宣示和强调;另一方面,通过强调各民族权益保障间接促进民族团结和中华民族共同体构建。直到1978年国家文物局颁布的《国家文物局关于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中,将“反映中华民族抵御外侮……”作为鉴定标准,才首次在法律文件中直接使用“中华民族”一词,由此开启了中华民族共同体话语规范发展的新阶段。

(二)团结进步与共同繁荣:共同体规范话语的拓展

改革开放后,随着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进程不断加快,保障各民族利益、促进各民族团结的相关立法进入“快车道”,民族团结语词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主线。在根本法上,相较于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在“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规范化上有三处贡献:一是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深刻道明各族人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历史缘由;二是第52条首次在宪法法律文件中规定公民负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以“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语词共同阐明保障中华各民族一体化的根本法立场,为后续“中华民族”入宪做了铺垫;三是设立了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奋斗目标,成为各民族团结协作的现实动因。在1982年宪法修改的基础上,促进民族团结和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逐步成为民族法律法规的逻辑主线,相继出台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1986年《关于慎重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通知》、1988年《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活动的决议》、1993年《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1993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2005年《反分裂国家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初步实现民族团结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此外,部分相关法律也扮演着促进民族团结的角色,如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教育法》)明确规定“民族团结”教育的国家义务,并将“中华优秀文化”作为教育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中华民族”成为诸多立法的重要价值与规范表达。例如,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作为立法首要目的;1996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后经修改)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作为立法基本目的之一;2005年《反分裂国家法》将“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视为立法基本目的之一。

(三)多元一体与伟大复兴:共同体规范话语的勃兴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总结我国民族工作实践经验,明确提出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主线,推动一系列宪法、法律法规及各类政策文件的立废修释,中华民族共同体规范话语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党的十九大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写入党章,并全面融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华文化”“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等内容,为新时代党领导推进民族工作指明方向。在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中华民族”首次出现在根本法中,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得到根本法确认,由此开启了共同体规范话语蓬勃发展的新阶段。中办、国办2019年10月印发《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强调“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要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根本方向”。《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2020年修订)明确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这些规定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由基本原则向行动指南迈进。

随后,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要求,中央和地方进行了系列立法修法活动。在中央层面的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11条十四项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作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立法法》)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除此之外,我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教育法》(2021修正)《中医药法》《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2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修订)等多部法律直接或间接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内容。

在地方层面,为落实中央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定,各地相继颁行了以“促进民族团结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题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截至2025年1月8日,共出台《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等9部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23年修正)》1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上述系列立法实践表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化进程已步入全面发展期。在相关规范体量呈高速增长的新阶段,面向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法律制度机制建设,成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的现实课题。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价值整合

共同性与差异性辩证统一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础性原理,它主张在任何事物或现象中,共同性和差异性同时存在,共性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个性则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共性寓于个性之中,个性体现共性并区别于共性,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19]。正确把握共同性与差异性的关系,就要正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规律,切不可过度强调共同性、忽视差异性,更不能片面强调差异性、解构共同性。当然,共同性和差异性在矛盾体中的地位并非对等,而是受到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人口和环境变化、国际国内政治力量对比等外界因素深刻影响。习近平总书记将共同性与差异性辩证统一原理运用于民族工作中,创新性提出一体和多元辩证关系原理:“我们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一体包含多元,多元组成一体,一体离不开多元,多元也离不开一体,一体是主线和方向,多元是要素和动力,两者辩证统一。”[20]当代中国,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题,共同性是根本、主流和方向,具有内在构成的优先属性;差异性是历史的、具体的,只有在合成与表现共同性视界中才有存在的意义,民族差异性将随着共产主义社会到来而自行消失。尽管二者存在主次之分,但当前阶段,多样性作为中华民族本质特点将长期存在,强行消灭各民族特殊性是不合逻辑、不切实际的。并且,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本就生发于各民族群众在多样性中寻求共同性的团结过程,是有机的、积极的和包容的意识[21],辩证处理好团结一体与民主多元的辩证关系才是价值整合的应有立场。总之,在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法律体系过程中,应寓多元于一体,融局部于整体,“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22]246,以“四个与共”[22]245为核心,弘扬权责一致的团结观、家国认同的公民观、共御风险的安全观、均衡协调的发展观,确保在团结统一法治轨道上实现依法自治、协同共治,实现“小集体”与“大家庭”的有机统一。

(一)休戚与共:权益同享与责任共担相统一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56个民族共存共生、交互交融的大家庭。从秦朝统一六国开始,历经多朝数代的融合发展,各民族逐渐形塑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紧密关系,铸就了同悲共喜、同忧共福的精神境界。在新时代中国,不仅应延续中华民族这一和谐共生、患难与共的历史传统、文化精神,还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升级,基于法治逻辑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建设,形成民生福祉共享度更高、忧患责难共担性更强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权利、义务、责任分配直接影响各民族生存发展权益,关乎各民族间能否和睦相处、团结一致,因而其合法性、合理性与公正性至关重要。一方面,在国家统一法律框架下,各民族公民在权利享有和义务负担上具有平等性、均衡性,既共同享有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各方面的权益给付,又共同承担着国家安全、政治统一、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对应责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了国家保障各民族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明确了各民族使用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与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但同时也强调任何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各项法定义务,如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接受义务教育等。另一方面,基于实质平等理念与人本主义关怀,在坚守“各民族一律平等”前提下,为相对弱势个体或群体提供特别权益保护和救济,对经济落后地区给予特别政策扶持,是共同体互助原则的重要表现,并不违背法治统一原则。但是,特殊优惠待遇、特别义务负担须基于合理事由,限于必要范围,以保证权责分配的均衡性,应该“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实际,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突出区域化和精准性,更多针对特定地区、特殊问题、特别事项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22]247

(二)荣辱与共:客观标识与主观承认相统一

没有国格就没有人格,没有国权就没有人权。“人们支持人权,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权。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格。”[23]331由56个具体民族组成的中华民族大家庭本就是团结统一的历史文化共同体,“各族人民都有一个共同家园,就是中国;都有一个共同身份,就是中华民族;都有一个共同名字,就是中国人”[2]。中华民族、中国人、中国公民在内容上具有同质性,是中华大地上繁衍生息的各民族成员与世界其他民族国家显著区分的现代标识,代表了政治上的全体中国公民与文化上的全体中华儿女,各民族成员的成败得失、悲欢荣辱都与中国和中华民族的境况息息相关。《宪法》第52条规定了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4条规定了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间接表明了在客观上维护国家政治统一性、在主观上认同中华民族整体性,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成员义不容辞的责任。为此,立法应“引导各民族始终把中华民族利益放在首位,本民族意识要服从和服务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22]245,自觉认同和维护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系列标识,树立民主富强的国家观、客观连续的历史观、平等团结的民族观、自信包容的文化观、依法有序的宗教观,以切实言行将个人荣辱得失熔铸于国家、社会和集体之中。当然,56个民族呈现出的多彩独特的景观都是中华文明中的宝贵财富,在保证国民身份认同、维护中华民族整体福祉前提下,还应理性看待相互间的多样性与差异性,承认和包容彼此区别,尊重、珍视各自特质,以此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华民族整体文化。

(三)生死与共:个体生存与整体安全相统一

“法律对国家安全的总体维护,实质上也是对公民权利的基础加固。”[24]在国际局势风云变幻中,中华各民族成员患难与共、生死相依,历史地结成了同生共死、相依为命的生死之交。在当代中国,56个具体民族都是中华民族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部分,中华民族整体的维系有赖于各群体、个体的合力贡献。由56个小家庭组成的中华民族大家庭在生存与安全上具有同一性,单一个体或群体很难脱离中华民族整体而“独善其身”,中华民族整体的生死存亡直接决定了其构成局部的前途命运,没有中华民族整体的支撑,各民族难以存续。共同体的安全与秩序是局部性利益受限的正当事由,“国家主权、 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23]348。虽然联合国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以强行法形式确立了自治自决权,但其前提条件是尊重国家主权统一与领土完整这一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25]。一方面,在共同体生活中,“个人对集体的漠不关心、片面追求个人利益而无视整体利益,其结果只能导致人与人关系的断裂、人际冲突的加剧、社会矛盾的爆发,最终威胁到个人自身的生存发展”[26]。另一方面,人们为自己所在的共同体作出牺牲,是为了公共利益最大化,因为感觉到与自己的共同体共享特殊的纽带,这种感觉激发并鼓舞“我”为我的共同体做出牺牲[27]。人们需要通过贡献自己的能力来完成共同需要[28]。在此过程中,一部分人应当主动承担义务,天赋较高者应当牺牲自己的部分利益[29]。中华民族作为生死与共的整体,在面对国际局势风云变幻挑战时,只有将集体利益、共同利益置于局部利益之上,才能增进认同、凝聚力量,有效应对国际霸权主义的侵扰。但是,局部受集体的约束并非不考虑个人权益,本位主义、大民族主义和民族虚无主义都不可取,各民族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民生福祉不容忽视。在维护整体秩序与国家安全同时,还应兼顾单一个体、群体的生存、发展权保障,“在实现好中华民族共同体整体利益进程中实现好各民族具体利益”[22]245

(四)命运与共:多元互嵌与协同共进相统一

“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30]不能把中华民族“这个整体概念中的局部过分突出,甚至从整体中割裂出来”,要以中华民族整体的视角认识各民族[16]49。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福祸兴衰关乎每个中华民族成员的前途命运,各民族成员唯有将自己的命运同中华民族整体命运紧密连接,将个体和本民族发展置于中华民族发展大局之中,才能有可观预期和长远发展。回顾历史,各民族成员“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在互嵌融合中共同塑造了血脉相融、文化相通、情感相依的中华民族大家庭,“各民族多元一体”是我国长期积淀形成的文化遗产和政治优势。展望未来,各民族成员将接续团结一致、齐心协力,促进发展均衡、共同繁荣,推动实现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化的实质,就是以规范化制度化方式明确56个民族共担忧患、共享福乐的原则、规则、程序、方式等内容,固牢民族团结根基、凝聚民族奋进合力的过程,就是将中华民族这一命运共同体事实进一步巩固强化的过程。尽管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民族可依据自身具体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治权,制定和执行相应自治条例和规定,但民族区域自治是基于国家整体法治框架并遵循国家统一法律前提下的区域自治和依法行使权力,而非以民族习惯或民族政策为由随意突破宪法法律底线。在共同体与个体的逻辑关系和法律关系上,要基于“国家-社会-公民”逻辑,坚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一视同仁、一断于法,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件,保证各族公民平等享有权利、平等履行义务,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31]。当然,团结一体的同一性规范话语成为主流,并非肆意遮蔽、忽视甚至消解各民族的多样性和独特性,而是在法治统一原则引领下依照法律规范和程序实行的区域自治。只有如此,各民族才能和睦相处、团结一致,在此基础上共同发展进步、迈向繁荣富强,铸就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

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系统构造

“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32]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是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基础环节,关乎法治系统建构与国家发展大局。在此过程中,既要立足于规范修补和制度完善的系统性,又要着眼于机制建设和国家发展的全局性,遵循全局导向、多元联动、机制相通、动态一体的逻辑理路,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全面而有机地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功能定位上突出全局导向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中国共产党的初心使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必须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高度把握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历史方位,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统筹谋划和推进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33]326。为此,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应基于党和国家发展大局的宏阔视野,以保障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为终极目标,突出法律规范的系统性、前瞻性与导向性。在体系完善上,统筹规划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化的整体布局,对现有法律法规及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废除、解释等,形成系统完备、逻辑自洽的法律体系;在制度建构上,明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建立各民族交错居住的法治框架,推动形成促进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的互嵌式社区空间布局结构,健全事前预警、事中疏导、事后教育的涉民族因素多元化解机制等;在规范设计上,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价值目标融入法律原则、规则、概念之中,如宪法、法律等多部立法已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全局性目标在序言、宗旨等部分有明确规定,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奠定了法理基础。总之,立法应当着眼于汇聚各民族力量推动实现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历史使命,通过具体内容的规范设计与整体框架的制度建构相结合,助力中华民族由历史文化共同体迈向现代政治法律共同体,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全方位法律制度机制保障。

(二)主体分工上强调多元联动

新时代以来,我国民族工作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格局[22]248。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制度机制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单个组织或个体的局部力量有限,只有在党的各级组织领导下汇集全社会各领域多主体合力才能实现。立法应将党委、人大、政府、统战部门、民族事务部门、公安、司法等公权力机关,以及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团体)、家庭、个体等各类主体纳入规范框架,科学合理划定各主体权利义务及其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各方主体配合协作机制,共同促进共同体意识深入人心、落到实处[34]。具言之,在职责分工上,规定国家机关各单位促进民族团结的法定职责,如明确人民政府作为促进民族团结工作方面的责任主体、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体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涉及民族团结的具体协作职责等;针对非机关单位及各类组织、机构,鉴于其主体的多样性和事项的多重性,仅须在法律上明确主管部门倡导、支持和帮助促进民族团结的基本职责,具体内容由不同层级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规定;针对家庭和公民,在施加民族团结法律义务同时,赋予其享有积极促进民族团结、监督民族工作和制止民族分裂的法律权利。在协作机制上,一是在既有实践基础上完善民族团结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从而促进部门协同、提升工作效率、实现民族团结工作一体化[35];二是规定各类社会主体配合行政机关参与民族团结事务的途径、方式、程序等,形成促进民族团结的政社协同机制;三是明确规定各方主体监督民族团结工作的权利义务,设置相应程序规范,形成民族团结监督举报机制。总之,应当着重强调多元主体分工协作的法治机制建设,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力量源泉。

(三)空间布设上致力机制贯通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一个相互衔接、相互贯通、逻辑自洽的有机体。在纵向维度上,体现出层次性、顺序性和一致性。从效力位阶上看,共同体意识融入法律体系涉及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不同位阶法立改修释废的系统过程,基于相关法律文件的多样性、复杂性,有必要根据不同层级法的性质特点推行针对性修缮举措,切不可以同一标准而机械性地“一刀切”立法。如,宪法作为根本大法重在政治宣示之概括性规范,宜粗不宜细;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涉及对解构共同体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惩罚性规范,须坚守保障国权和人权相统一的价值立场。从生成逻辑上看,既要基于“依法立法”原则采取宪法党规引领、专项法规先行、基本法律跟进、其他规范依法融入的总体思路,又要重视“先行先试”的实践逻辑,采取部分地方先行立法,在经验成熟后逐步推广至全国的思路。横向维度上,体现为互补性和协调性,也即同一位阶的法律应当相互配合和补充,避免规范冲突和重复规制。就专项法律而言,尚处于酝酿期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重心在于增进共同性,即促进民族团结、凝聚各民族力量;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核心在于通过依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两法在功能和逻辑上相互补充、相辅相成,须根据各自功能特点加以明确,厘清“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各自定位及其相互关系,统筹协同推动两法的立改废释工作。就基本法律而言,须根据不同法律的性质差异予以分类规制,如针对《民法典》这一通过意思自治调整法律关系的“合约法”,法律规范之功效重在评价而非制裁;《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具有一定制裁性功效的“小刑法”,有必要对具有一定危害程度且私法调整无效的民族团结破坏性行为予以规制;《刑法》具有严厉的制裁性,只针对其他法律规制无效且社会危害性重大之行为予以规制。遵此逻辑,有机衔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形成相互贯通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规范体系[13]

(四)制度建构上重视动态一体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本质上属广义的立法过程,但仅将目光局限于立法会导致规则片面化而脱离具体法治实践。长期以来,我国民族法治理论与实践研究偏重立法而弱化执法司法的重要作用,由此导致相应立法宣示性条款有余而规制条款不足、规范建构充分而实施机制乏力等问题,立法执法司法之间相互脱节的现象亟待解决。为此,在共同体意识入法过程中,应基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动态一体的实践面向,强化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方面,立法者应当充分考量法律条文的可实施性,评估其在执法司法中的预期效果,而非仅仅停留在政治宣示或理论证成上,如法律目标的设定是否过于理想化、宽泛化,是否对各方主体在维护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上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界定,执法过程中是否有可能因执法主体因裁量权过大而引发法律风险或民族矛盾,行为主体违反相应义务条款是否会受到必要且均衡的责任追究等。另一方面,立法设计应当引入必要的执行机制、监督机制、责任机制、司法机制,包括创新民族团结的激励形式和内容,明确消解共同体意识的追责机制,健全民族矛盾纠纷事前预警、事中疏导、事后教育的民族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激活维护共同体意识的公益诉讼机制等。例如,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督促作为民族团结重要精神纽带的宏觉寺修缮项目全部竣工,并经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准挂牌成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体验馆”,成为保护中华历史文化遗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公益诉讼机制的生动实践案例[36]

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规制进路

尽管“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但在理论构架和实践运作尚未成熟阶段,切不可唐突冒进,应坚守渐进性与超越性相统一的规制进路,有计划、分步骤地从概括指引到分类规制、从显性规范到共同塑造、从分散立法到体系建构跃进。

(一)由概括指引到分类规制

“做好民族工作,最关键的是搞好民族团结,最管用的是争取人心。”[33]106作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整合的基本路径,设置道德教育、伦理评价和正向激励等非羁束性规范,有利于塑造主观能动的共同体自觉性,引导各民族成员在法治轨道上积极交往、深入交流、全面交融,促进各民族成员情感上相互依赖、行为上相互支持、物质上相互帮扶。但非羁束性不等于浮于表层教条而乏于现实执行力,也不等于止于宏观倡导而丧失规范强制力。随着共同体意识入法进程持续加快,相关立法呈现出的原则性宣示有余而具体性规制不足、倡导性激励有余而惩治性规制不足等问题,已难以适应民族法治的现实需要,逐步推动立法规范具体化、明确化、类型化,彰显法律的威慑性与强制力,成为今后共同体意识规范化的攻坚任务。为此,基于“国家-社会-公民”逻辑,根据不同主体性质特点和功能定位予以类型化规制,是共同体意识入法的重要面向。

对于公民个人,采引导性为主、惩治性为辅的规制思路,一般情况下,可采用教育、倡导、激励等柔性引导性规范,如通过趣味游戏、网络直播、知识竞赛等普及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法律体制、团结进步叙事、长远奋斗目标等。而只有行为明显违背共同体建设方向且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才有必要设立强制性或惩罚性条款,如我国《刑法》第103条针对公民主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国家机关等公权力主体,应以惩罚性为主、引导性为辅的规制思路。从法律依据上看,《宪法》第4条规定了国家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的基本义务,国家机关应然地负有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法定职责。从法律实践上看,国家机关是推动共同体意识法律化、制度化的主导者,只有通过设定明确而具体的职责范围、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等,才能保障共同体意识塑造机制顺利实现。如我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8条针对公职人员主体“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行为区分不同类型追究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组织、团体等,总体上采引导性与惩治性相当的规制思路,在不同类型主体上会有所差异。一方面,作为社会组织或团体,缘于国家和社会的支持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实力,理应担负高于普通公民在维护国家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方面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如,积极引导本单位员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树立中华一体和民族团结的公民意识;及时妥善处理本单位、团体内发生的民族矛盾问题;在单位招聘、晋升考核中应当平等对待各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身份产生歧视等。另一方面,鉴于社会组织、团体等相较于公权力主体在职权、资源、资金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不宜施加过高强制义务。总之,立法应基于教育感化与规训威慑相统一逻辑,区分不同主体性质特点,分类细化共同价值目标,形成兼具灵活性与约束力的共同体规范体系,以此激发共同体归属感与认同感,确保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阻却分裂行为,消解矛盾因素,维护共同体秩序稳定。

(二)由显性主导到共同塑造

在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法律体系过程中,以其是否使用“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华民族共同体”等直接体现共同体意识的语词为标准,可分为显性规范和隐性规范两大类。显性规范是指直接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语词作为立法宗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的构成部分,表现为对共同体意识的概括性、宣示性规定。如我国《爱国主义教育法(2023)》第1条“立法目的”中,将“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该法立法目的之一予以明示。隐性规范则是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通过具体的行为模式与制度构造寓于规范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法律术语之中,通过法律实施呈现的具体效果间接彰显共同体塑造与固化的规范意涵[37]。如,《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23修订)》第13条“多民族互嵌式居住结构”之规定,通过规范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空间场域,以地理空间结合推动共居互嵌结构、带动情感交流互通,间接塑造共同性。整体而言,当前法律体系中涉及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显性规范比重较高,且在规范体量上仍处于高速增长态势,而相关精神要旨和价值内核却较少融入具体规制之中。从规范文本看,党的十八大以前的法律文本多以“中华民族”作为表达形式,而党的十八大以后则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要形式。

如,2023年出台的《爱国主义教育法》第7条规定“国家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之法定职责,正是“中华民族”规范话语在共同体意识层面上的显性表达形式。从实施质效看,立法初期显性规范的政治宣示与原则统领作用固然不可或缺,但随着立法的不断深入,仅止步于显性规范会导致规范内容空洞乏力,不利于实质性付诸执法司法实践[38]。为此,随着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领域更加全面、内容更为深入,由粗放式的规范体量增长向精细化的规制实效转向成为立法重心,应当更加聚焦于共同体意识的制度构造与规范设计,将共同体理念寓于法律价值、基本原则、行为模式、法律责任、执法司法之中。具体分为三方面:一是价值融入。将抽象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类型化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五个认同”“四个与共”等中华民族古今文化中共有的价值观,并由此融入具体法律规范,形成系统法律机制。 二是逻辑嵌入。在法律规范、法律体系中嵌入同一性、共同性逻辑,如基于共同体建构逻辑革新教育基本法律制度,基于交互性、共融性逻辑优化多民族互嵌式共居的权利义务规范。三是内容植入。一方面,在法律原则、规则中,植入共同体意涵的相关语词,正面表述如“统一”“认同”“团结”“凝聚”“共享”“爱国”“交往”“交流”“交融”“中华”等,否定性表述如“分歧”“分离”“排斥”“分裂”“独立”等,都可纳入共同体规范的统摄范围;另一方面,在权利义务设置上,植入“团结权”“共享权”等共同体成员应有权利,以及“爱国”“承认”“分享”等应尽义务。总之,在显性规范趋于饱和情况下,应着力加强共同体意识的价值融入、逻辑嵌入和内容植入,实现显性和隐性规范相得益彰。

(三)由分散立法到体系建构

立法的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是国家法治之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至关重要。”[39]近年来,中央和地方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题进行了系列立法修法工作,密集修订出台了与之相关的大量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各类规范性文件,在立法上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却忽视了法律规范的制度化、体系化建设。为此,有必要从全国层面统一建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制度体系,以此统筹立法资源、明晰立法标准,进而提升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能,回应实践中的立法不均衡、法制不统一等问题[12]。具言之,在宏观布局上,构建“双层多级”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体系。一方面在“国家法”基础上引入“民间法”,“在村规民约、团体章程、行业规定等多元规范形态中植入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的元素”[40],形成“国家法-民间法”双层互动规范体系。另一方面,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熔铸于国家各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与“民间法”的各类自治规约、行业标准之中,形成层次分明、相互补充、包容并蓄的制度体系。在逻辑位次上,针对“国家法”,构建以《宪法》及其相关法为根基,以处于酝酿阶段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为核心,以《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为保障,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为补充的法律规范体系;针对“民间法”,基于政府指导、社会共治、依法自治的逻辑,打造村规民约、团体章程、行业规定等多元互动的规约体系。在推进理路上,应遵循“依法立法”和“先行先试”相辅相成的双轨制建构逻辑。一方面,基于“依法立法”原则,首先在根本法上明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法律原则,并在党内法规中予以率先嵌入;在此基础上,出台针对性强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协同修订《民族区域自治法》,使得两部法律在功能上互相补充、在规范上有机协作;在根本法和专项法的共同指导下,将共同体意识全面融入我国《刑法》《民法典》等基本法律,并在其他法律法规、各类规范性文件以及村规民约、团体章程、行业规定中予以细化、落实、完善。另一方面,基于“先行先试”的实践逻辑,在“国家法”缺位情况下,村规民约、团体章程、行业规定等“民间法”可根据该集体民意依法予以先行规定,在“民间法”实践较为成熟时再引入“国家法”予以正式规制;同样,地方立法、法规、各类规范性文件等“国家法”在上位法缺位情况下也可先行立法,如多地出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立法形成的实践经验,对于中央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总之,对现有分散化、碎片化的共同体规范样态予以系统整合,推动由地方立法主导转向央地立法兼顾、从个别分散立法转向制度体系建构,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化的必然路向。

结语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仅是新时代民族工作的主线,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应当遵循的基本价值取向。价值是规范的先导,规范是价值的保障。基于“价值意识-制度机制”互动逻辑,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法律体系,是从思想意识向行为规则、从价值原则到制度机制的有机转化过程,更是对中华民族这一传统历史文化共同体向现代政治法律共同体转型的系统塑造工程。在此过程中,应坚守增进共同性、尊重包容差异性的价值原则,融合整体与局部、静态与动态、一维与多维,促成主体与客体、权利与义务、规范与制度、规则与原则、法制与法治衔接,推动由概括指引转向分类规制,从显性主导到共同塑造,经多元立法达成体系建构。最终,形成价值优良、逻辑严谨、规制有序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法律系统,以此整合价值、促进认同,为凝聚各民族共识、团结各民族力量,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铸就坚实制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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