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何士青 王 涛
摘 要: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指它与主体的人身密切联系的、主体对物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支配权;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主张并非今日始,古典自然法学家和哲理法学家早就提出了真知灼见;将财产权确立为基本人权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需要;修改宪法、确立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已成为我国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财产权;基本人权;宪法保障
有智者云:“修改现行宪法,在此最高法律规范之上确立财产权的保障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我国所直面的无可回避的课题①”。的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财富逐步增长,而财产权制度却相对落后,公民财产处于随时可能被外界侵害的状态。财产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健全财产权制度成为我国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权的保障书,因而越来越多的人希望通过修改宪法保护财产权。然而,对财产权进行宪法保护,要求确立这样一种理念,即财产权不仅是一种物权,而且是一项基本人权。
一 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理论诠释
财产权是一种物权,早已为人们所认识,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物(财产)所享有的独占性的支配权,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作为一种物权,财产权为世界各国民、商法所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的一切干涉。”《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产生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自愿的契约行为,具有可转让、可分割、可依法剥夺等特征。
财产权作为物权的上述内容和特征,成为一些人否认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理由。在他们看来,基本人权是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而财产权的上述特征与之明显矛盾,二者相互对立、不可统一。其实这是对财产权和基本人权关系的误解,其原因在于他们“不能充分理解作为基本人权的财产权的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剥夺性与作为民事财产权的有限性之间关系”②。事实上,财产权作为物权,具有可转让等特征,而作为基本人权,又具有不可转让等特征。早在19世纪,黑格尔就对此做了区分,他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写道:“我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因为财产是我的… …但是,我之所以能这样做,只是因为实物按其本性来说是某种外在的东西… …因此,那些构成我的人格的最隐蔽的财富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福利,或者更确切些说,实体性的规定,是不可转让的,同时,享受这种福利的权利也永远不会失效。这些规定就是:我的整个人格,我的普遍的意志自由、伦理和宗教。”③
基本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它是人所固有的,在宪法产生后为宪法所确认和规定,“全体公民据此可以普遍享有对物的排他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支配权”④。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得到说明。
首先,财产权是人所不可缺少的一种权利。“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⑤,而要维持“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物质资料。正是由于物质资料对人的生存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使得财产权成为人所固有的、不可缺少的一种权利。人失去这个权利,就意味着失去生存的条件,就意味着失去做人的资格。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必然承认公民对自己通过劳动获得的物质资料拥有所有权,并将之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使之成为一项基本人权。只有将财产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才能真正有效地限制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随意侵占和剥夺个人财产,从而使个人拥有生存的物质条件。人的生存与财产权不可分离,因而财产权是所不可缺少的一种权利。
其次,财产权是人所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人们通常所说的财产权的转让、分割、限制、剥夺,是针对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而言的。在人权意义上,财产权具有排他性,不可转让,也不可剥夺。虽然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与“物”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这种“物”与民、商法意义上的“物”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个对象存在于我的身体之外,是我的身体为了充实自己、表现自己的本质所不可缺少的。”⑥作为基本人权,财产权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是与主体人身密切关联的一种资格,权利主体自己不能放弃或者出售,政府或他人也不能限制或剥夺;作为基本人权,财产权资格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具有完整性,任何个人作为财产权主体都具有占有、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作为基本人权,财产权并不明确地指向某一个具体客体,一个人不因为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取得、占有、收益、处分财产的资格。
再次,财产权可以派生出其他权利。这里包括两重意义:一是财产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这是一个简单的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⑦。人必须首先解决生存问题,然后才能进行其他活动,而与人的生存直接联系的东西就是物质资料即财产,不解决财产权问题,其他权利就难以确立,即使确立也没有意义。财产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从财产权中可以产生其他权利。例如,每个人有生存的权利,任何人都应该享有财产权,由此产生平等权,一个国家的公民,不论其身份和地位,应当无一例外地享有财产权主体的资格,国家和社会不得歧视和剥夺个人的主体资格。又如,财产权是自由权利的基础,一个财产权得以确保的社会,实际上就是限制了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随意侵占和剥夺个人财产的可能,从而使个人拥有实现自由权利的条件。没有财产权,个人的财产将得不到国家的保障,个人势必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侵犯而将时间、精力消耗殆尽,哪里还谈得上享有和行使自由等权利?二是基本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是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确立的依据,因为前者由宪法规定,后者由民商法规定,而法治的理论和实践昭示,宪法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将财产权确立为基本人权,民、商法对财产权的具体规定才能获得宪法的依据和支持,财产权现实保护将也才能因此而更加有效。
二 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智者之见
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主张,并非今日始,它萌发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时期,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思想武器。古典自然法学家和哲理法学家对财产权是基本人权进行论证,提出了他们的真知灼见。
古典自然法学家用自然法、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论证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在他们看来,财产权“不仅是一种自然权利,而且是在基本的自然权利中最为重要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保障这种财产权是社会、政府和法律的首要目的和任务”⑧。是什么东西使得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呢?这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的理性法则,具有永恒不变的特征,为自然法所规定的自然权利因自然法的特征而具有“天赋”性。财产权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因而不可剥夺、不可侵犯,“自然法不但尊重那些由自然本身产生的东西,而且也尊重那些由人类的行为产生的东西。例如,现实存在的`财产',就是根据人类意志而产生的东西,一经承认,自然法就指示我们违反任何一个人的意志而拿走他人的东西就是非法的。”⑨
最早将财产权作为人权进行论述的当属自然法学派创始人格老秀斯,他把财产权说成是由人类意志的运用必然跟随而来的事物,与自然权利相关联。在他看来,当财产成立之后,一个人若违反另一人的意志而掠夺其财产,必为自然法所禁止。他主张,自然法的原则包括:“他人之物,不得妄取;误取他人之物者,应该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归还物主,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⑩。由于自然赋予每一个动物以自卫和自救的力量,因此,恢复自己的财产就成为战争的一个正当理由。
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进行经典论述的是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他不厌其烦地宣布,私有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保护私有财产是人们成立国家、组织政府的目的。与其他自然法学家一样,洛克也用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理论对财产权及其保护加以论证。在洛克看来,人类最初处于自然状态,这是一个有自由、有平等、有财产的状态,自然法即理性“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⑪洛克将自然法的内容归纳为人们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概括起来有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它们都是人与生俱来的,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因而是“天赋人权”。在这些权利中,财产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其他权利都以财产权为基础:生命的权利即安全,不过是保障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自由权不过是每个人都有任意处置自己全部财产的之权利。洛克还提出“劳动的财产权” ⑫的主张,用劳动说明私有财产的起源问题,从而将财产权推到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不仅个人必须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就是政府也必须以保护财产权为目的。
另一个主张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哲理法学家黑格尔,他用“绝对精神”和“意志自由”为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作论证。黑格尔认为,人是“绝对精神”的外化,“意志自由”是人的本质,财产是意志自由最重要的体现。他的财产权是基本人权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内容:(1)财产权具有合理性,“所有权所以合理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⑬。(2)财产权是不可分割的,“所有权本质上是自由的、完整的所有权”⑭。(3)财产权与人身权相联系,是不可转让的,“家庭信托遗赠财产包含着一个与人格权、从而与私有权相反的因素”⑮,因而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但是“属于私有权的各种规定有时不得不从属于法的较高级形态” ⑯。(4)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⑰。(5)“财产是自由意志最初的定在”⑱,财产权是意志自由的最重要的体现。(6)对财产的所有权是人格的基础,侵犯了财产权就是侵犯了人格,就是侵犯了自由。
资产阶级思想家关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点极大地调动资产阶级的革命积极性,但这一观点不会将人们引向很远,因为“财产权的无条件的不可剥夺性只是一句豪言壮语,在革命的狂热和宪法的曙光中,人们很容易在物顶上为他呐喊,但是事后冷静下来,真要实践它却几乎是不可能的”⑲。随着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国家的转型,财产自然权思想在当代基本上已成为绝响。然而,现代权利保障说虽然摈弃了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观念,肯定财产权的内在界限以及对其公共社会政策上的制约,但是维持了财产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这一观点。
三 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实践要求
虽然财产权是人所固有的、不可缺少的权利,但是,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古代社会没有被人们认识,它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发展、适应资产阶级革命实践的需要而被自然法学家首先发现的。我国正在进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需要巨大的主体力量、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社会秩序。将财产权确认一项基本人权并给予切实有效保障,有利于人格健康、经济增长和防止国家滥用,从而为法治国家建设营造良好的条件。将财产权确立一项基本人权,是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需要。
第一,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有利于人格健康,为法治国家建设实践提供主体力量。人格是一个人在与其环境相互作用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独特的行为模式、思维方式和情绪反映,它有健康和不健康之分。人格不健康主要表现为行为容易受情绪的支配、具有冲动性和任意性、法纪观念较差等特征;人格健康则主要表现为行为受理性的支配、具有稳定性和规范性、法纪观念强等特征。人格健康既是一个人全面发展的重要标志,是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主体条件。只有人格健康的人才会有正常的行为,才能参加法治国家建设的伟大实践。
人格健康既依赖于个人努力,又需要外部条件。确认财产权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加以保障,是人格健康的重要条件。这是因为:首先,财产权是人类理性的体现,美国法律思想家伯纳德·施瓦茨指出:“所有权的合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⑳其次,财产权是对意志任性的限制,“只有体现在财产权中的意志才不会成为主观的任性,而能够与理性相一致”,“任何人在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关系中,都会理性地进行成本收益核算,而不会滥用他的自由以招破产”21。
不把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个人财产就难以获得尊重和保障,当个人将精力倾注于保护自己财产时,其人格发展就会受到影响,可能出现人格缺陷甚至人格障碍。如同一个极度饥饿的人,“除了食物外,他对其他东西会毫无兴趣。他梦见的是食物,记忆的是食物,想到的是食物。他只对食物发生感情,只感觉到食物,而且也只需要食物” 22,这样的人不受理性的支配,在行为上往往表现出敌对、冷漠、敏感、多疑、暴躁、冲动、焦虑等特征。不把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个人财产的保护就难以获得法律的强有力的保障,而个人自身的力量弱小,因而个人财产保护就只能依靠强大的国家权力。这样,个人权利依附于国家权力,个人人格消融在国家人格中;个人自治不能实现,个人人格难以获得独立。一个典型事例就是计划经济时期,为了行使有限的财产权,人们成为政府的算盘珠子,拨向哪里就移向哪里,没有自己的思想,没有自己的意志,因而也就没有自己的人格独立。
第二,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有利于经济增长,为法治国家建设实践提供经济条件。有学者指出:“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质资源的所有权,人权是权利主体对人力资源的所有权,物权保护与人权保障都是经济增长不可缺少的条件。”23把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从确保人的主体资格的角度来保护权利,可以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对经济增长的作用。
财产权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重要法律现象,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支柱。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其结果是私有财产随着契约的不断签订和履行而逐步积累,甚至已达相当大的规模。但是,财产权不能仅靠契约关系中的相互承认来保障,它必须具有对抗任何第三者包括国家权力的效力,否则就可能受到外在因素的侵害而造成损害,进而因影响人们的积极性而阻碍经济的发展。因为如果私人财产得不到法律保护,就没有人愿意去为增加个人财富去辛勤劳动。把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使之得到宪法保障,表明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追求和积累私人财富具有宪法的合理性,从而能够激发人们的创新精神,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的增长,繁荣市场经济。
从中国财产权制度变迁的历史和现实看,中国的法律传统中缺乏明确界定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观念,缺乏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理念,这种传统对经济的消极影响已经显现。众所周知,我国的经济改革经历了商业自由化、投资自由化、金融自由化等几个阶段,这是一个国家对社会的分权让利过程,其结局必然是恢复私有财产权的合法地位。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宪法规定上的滞后,私有化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正式方法。结果,私人财产“从权力中来,到权力中去”,出现了一种所有权依附于行政权、并产生出权力资本的畸形形态,进而导致社会的严重腐败。与此同时,在得不到充分的制度保障的状况下,私人财产或者被转移到海外,或者在日常生活中被浪费掉,很难形成用于长期性经营的产业资本 24。为了避免上述事态的蔓延和进一步恶化,有必要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尽早在宪法上承认和保障财产权不可侵犯。
第三,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有利于营造稳定的社会秩序,为法治国家建设实践提供社会条件。一方面,它能够限制国家权力,防止权力专横。众所周知,财产权具有脆弱性,往往受到来自五个方面的潜在威胁:一是犯罪行为(主要是财产犯罪行为),二是是国家权力,三是意外事件,四是违约行为,五是投资中的风险,其中国家权力是侵害财产权的最大威胁。为了抵抗国家权力的侵害,就必须确认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地位。美国新宪政论者安东尼·奥格斯指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 25在一个将财产权确立为基本人权的社会,国家权力是受到限制的,国家权力不能专横。在这样的社会,一个人地位不论多么低微、财产多么寡少,只要他能够拥有自己头上一片砖瓦和脚下一立锥之地,就可以抵挡包括国家元首在内的一切权势的霸道。而在一个不把财产权当作基本人权的国家,财产权制度不能真正建立,个人无论多么富有,国家权力都可以随时侵占之而使其一贫如洗。因此,公民财产权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屏障。国家权力受到限制,国家权力不能专横,个人权利就有了保障。个人和国家都按照各自的规则实施行为,社会秩序由此形成。
另一方面,它可以稳定人心。财产对于稳定人心的作用,古代先贤早有认识。管子说:“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 26孟子云:“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 27甚至资产阶级以政治宣言的形式加以规定,如法国1795年《人和公民权利与义务宣言》规定:“维护财产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础。”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实践中,把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使财产权获得宪法保障,可以稳定人心,为社会稳定提供心理保障。如果不把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财产权就得不到宪法保障,就会造成人人自危的状态,那么,这样的社会是没有安定和秩序可言的,更不可能建立法治国家。
四 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宪法保障
既然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那么作为人权保障书的宪法必然规定财产权的不可侵犯。事实上,在思想家提出财产权是基本人权的思想后,资产阶级就试图在其政治宣言和宪法中对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加以规定。虽然从近代到现代由于财产权利学说发生了一定变化是不同时期的政治宣言和宪法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是将财产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对其不可侵犯性进行规定却一脉相承。
对财产权不可侵犯规定的近代经典表述,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该条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与其说它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倒不如说是一种道德上和哲学上的表述。现代宪法对财产权不可侵犯的规定主要有两种表述,一是直接表述,如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二是间接表述,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没有依据正当的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
对于宪法的财产权不可侵犯的规定,国外学者认为,其实质就是保障各个人的作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财产权。一些国家的法院也采用这个见解,如日本的最高法院在1987年的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宪法第29条第1款不仅是“对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而且将构成社会经济活动基础的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28。
现代西方国家财产权理论承认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同时认为它是有限的。受这种理论的影响,西方国家的宪法在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同时,也规定了财产权的制约条款,这些条款主要有如下三种表述方式:一是“伴随着义务”,在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二是“公共福利”的制约,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三是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其内容以及其界限,由法律规定”。有的国家,如美国,在宪法中没有有关财产权制约的明文规定,而在历史上存在一种称之为“潜在的高位支配权”的法观念。根据这一观念,作为整体的人民或国家(政府)对国内的所有私有财产都拥有财产征用权,而这种财产征用权是主权中的一个固有权限,按照正当程序行使之 29。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崛起使财产权问题凸显,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确立财产权的宪法地位,给予财产权宪法保障,不仅是学者们的呼声,而且是现实的要求。然而,我国现行宪法在财产权规定方面表现出滞后现象,一是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没有在宪法中规定,因为财产权没有明确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二是财产权范围过窄,国家只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13条),偏重于保护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轻视保护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三是财产权的限制规定不明确,只是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四是没有给予公民财产权与国家公共财产同样的宪法地位,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2条),对公民财产权却没有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表达。宪法的这些滞后现象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修改现行宪法,承认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使这种权利具有普遍性、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30,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借鉴国外的做法,针对我国现行宪法财产权规定存在的局限,修改现行宪法、确立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宪法地位,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将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与义务”一章予以规定;二是将“财产的所有权”的提法该为“公民财产权”或“财产权”,使公民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生活资料所有权受到同样的保护;三是对财产权的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四是明确规定财产权受宪法保护或财产权不可侵犯。
注:
(1)(28)(29)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
(2)(4)(21)(23)(30)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3)(13)(14)(15)(16)(17)(1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3、50、68、54、54、52、54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4页。
(6)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25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574页。
(8)何怀宏:《契约伦理和社会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9)(10)[荷兰]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3、139页。
(1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27页。
(20)[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3页。
(22)弗兰克·戈布尔:《第三思潮———马斯洛心理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41页。
(24)季卫东:《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当代中国研究》1999年第3期。
(19)(25) [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知新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6、154页。
(26)《管子·牧民》。
(27)《孟子·梁惠王上》。